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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破产债权案件中,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探析

 syqlawyer 2018-09-20

作者单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感谢授权转载



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1

关键词


最高额抵押  同时担保 借新还旧  优先受偿权 

2

裁判规则


最高额抵押合同因债务人破产使担保债权确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借新还旧、未获得新的对价利益的情况下为担保债权新增抵押物的同时担保行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新增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3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

4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2民初188号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0日,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蓥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蓥峰公司以什邡市蓥华镇生产厂区内的机器设备为其从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在信用社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3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11日,信用社、蓥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蓥峰公司向信用社借款1420万元,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到2017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蓥峰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2017年3月30日,蓥峰公司与信用社再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蓥峰公司以什邡市蓥华镇生产厂区、师古镇氮肥厂、城南塑料包装厂的机器设备为其从2017年3月30日到2019年3月30日期间在信用社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7年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及的什邡市蓥华镇生产厂区内的抵押物与2016年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相比,存在2016年抵押合同的抵押物灭失由2017年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予以替补、以及2017年抵押合同新增抵押物的情况。同日,蓥峰公司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蓥峰公司向信用社借款1419万元,该笔借款偿还了2016年3月11日蓥峰公司向信用社的借款。2017年8月28日法院受理蓥峰公司的破产申请。蓥峰公司管理人认为,对1419万元借款本息无异议,但1419万元借款抵押权的设立违反了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信用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信用社对该答复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物【抵押财产以(2017)什公证字第452号项下财产为准】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信用社对蓥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涉及到对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理解,该条款既包含该笔债务无任何财产担保,也包含该笔债务虽有财产担保,但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又为该笔债务增加提供担保物的情形。本案2017 年最高额抵押合同因蓥峰公司破产使担保的主债权确定,该份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实际只有2017年借款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2017年借款合同从形式上是一个独立的借款合同,但与2016年借款合同结合来看,2017年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系用于偿还2016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蓥峰公司未因2017年的借款合同产生新的借款利益。基于借款合同所产生的2016年与2017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实质均是为2016年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2017年借款并未产生实际借款利益的情况下,2017年与2016年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相比明显增加了抵押担保物,对明显增加的抵押财产部分(师古镇氮肥厂、城南塑料包装厂的机器设备),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规定,故信用社对该新增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什邡市蓥华镇生产厂区内的抵押物,2017年与2016年抵押合同相比所涉抵押物存在减少、灭失、替换和增加的情况,而2017年抵押物替换部分正是对2016年抵押物减少、灭失的弥补,该部分与2017年新增加的抵押物未能完全区分,对此蓥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2017年抵押合同所涉什邡市蓥华镇生产厂区内的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信用社对什邡市蓥华镇生产厂区内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注解

本案的主合同与抵押合同同时成立,系典型的同时担保。同时担保行为是否受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约束,需要对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予以正确理解并结合具体案情来分析。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理解,该条款既包含该笔债务原本无任何财产担保,后来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也包含该笔债务虽有财产担保,但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又为该笔债务增加提供担保物的情形。同时担保行为一般情况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但在担保的主债权系借新还旧且债务人未获得新的对价利益的情况下,同时担保的抵押财产新增部分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债权人对增加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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