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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如何才能拥有行使知情权的“核弹头”“单方审计权”?|公司法权威解读

 gzdoujj 2018-10-02

阅读提示:真功夫内斗的故事,可谓家喻户晓。这一场混杂了家庭爱恨情仇,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大战,在蔡达标与潘宇海股权比例旗鼓相当的情况下,各方为最终夺取真功夫的控制权,可谓煞费苦心,伤透脑筋。蔡达标不惜花费300万重金聘请律师,制作“真功夫公司控制权争夺操作方案”“真功夫脱壳工作计划”等应对策略(延申阅读部分将揭秘前述方案和计划的重点内容),并付诸实施。最终,潘宇海采取民刑并举的整体措施,先将蔡达标送进监狱,同时赢得各条战线的公司诉讼,暂时赢得了真功夫的控制权。本书作者将以真功夫内斗的故事为背景,结合我们亲自办理公司控制权争夺案件的经验,向大家展示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的常用手段。


裁判要旨


股东单方审计权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法定范围,但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赋予股东单方审计权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配合审计。


案情简介


一、2007年7月19日,真功夫公司由蔡达标(41.74%)、潘宇海(41.74%)、双种子公司(10.52%)、今日资本(3%)、中山联动公司(3%)五方设立,蔡达标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其中,潘宇海原为蔡达标的姐夫,潘宇海的妻子窦娇螺担任监事。


二、关于真功夫公司的股权结构和家庭关系可参见下面两张截图(该截图取自网络,经核查与工商档案信息一致)。


图一:股权结构图

 


图二:家庭关系图

 


三、真功夫公司章程规定,各方股东有权每年指定审计师审计一次公司帐目,公司应允许上述审计师接触合营公司帐册、记录和管理人员,并为上述审计师提供办公场所和所有其它合理的设施,使其能够开展审计工作。


四、因潘宇海与蔡达标之间因家庭、公司管理等问题发生矛盾。2009年6月2日,潘宇海向真功夫公司发出《审计通知书》,声明要指派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要求公司提供账目和审计场所,配合审计工作。


五、2009年6月6日,真功夫公司向被潘宇海发出《关于请求审计事宜的回复函》,声明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应当经过董事会批准,且公司办公场地和财务人手不足,暂不能配合审计。


六、2009年7月23日,潘宇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真功夫公示提供财务报告、原始凭证等文件给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财务资料集中在公司或法院指定的场所进行审计。


七、本案经广州天河法院一审、广州中院二审,均判决真功夫公司将公司的财务报告、原始凭证等财务资料给潘宇海进行审计,并提供不少于10平米的办公场所,便于审计。


裁判要点


真功夫公司章程赋予了各股东单方审计权,公司及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因此真功夫公司应当配合潘宇海进行审计。


首先,股东的审计权是基于《公司章程》规定所赋予股东的权利。依据《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该条表明,公司章程是股东依法订立并规范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的法律特征:1、是公司法人设立及活动的基本规则;2、章程是具有自治法性质的公司重要法律文件;3、是公司法人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的载体和表现形式。因此,公司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在公司章程内自行制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而公司以及股东均应当受该章程的约束。


其次,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基础性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但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审计系指由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基础包括:接触与编制财务报表相关的所有信息以及审计所需的其他信息,注册会计师在获取审计证据时可以不受限制的接触其认为必要的内部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审计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法定范围,是否对公司财务账簿进行审计,属于公司自治的内容,股东个人是否有权对公司进行审计,需要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做出决定。


综上,真功夫公司章程中赋予了各方股东单方审计权,因此潘宇海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在知情权诉讼过程中,股东无权要求对公司账目进行司法审计,但是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需进行年度审计的义务,或列明股东有权通过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的除外。因此,股东若想通过审计的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列明。


二、需要提醒的是,小股东最好在公司成立之初,各股东之间的关系融洽,各股东彼此之间相互需要的情形下,提出在公司章程中赋予各股东单方自费审计的权利,此时各股东之间无利益冲突,加之迫于融资的需要,往往很容易载入该类条款。另外,为防止股东权利的滥用,动辄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公司章程也许对审计的条件或频率作出限制。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10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对上诉人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财务报告、财务帐册、会计凭证(包括与凭证对应的合同)、银行对帐单由被上诉人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账目审计?3、被上诉人的审计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对于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确没有全面涵盖被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的请求范围,属于定性存在瑕疵。因为被上诉人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对上诉人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间的财务报告、财务帐册、会计凭证(包括与凭证对应的合同)、银行对帐单等账目予以审计。既为审计当然包括股东知情权涉及的范畴,即对相关财务资料予以查阅、复制,同时还包含股东知情权之外的审计权的行使。股东知情权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赋予股东的权利,而股东的审计权则是基于《公司章程》第8.6条规定所赋予上诉人股东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该条表明,公司章程是股东依法订立并规范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的法律特征:1、是公司法人设立及活动的基本规则;2、章程是具有自治法性质的公司重要法律文件;3、是公司法人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的载体和表现形式。因此,公司股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司章程内自行制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而公司以及股东均应当受该章程的约束。故此,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股东权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股东知情权纠纷只是反映了被上诉人的部分请求的内容,并未包含股东的审计权,因此定性存在瑕疵,不够准确,本院对此予以更正。但原审判决不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的权利不仅仅是股东的知情权,同时还包括股东的审计权。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在制定章程时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股东表决权等权利之外享有更多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第8.6条:“每一方股东还有权指定一家在中国或外国注册的审计师审计合营公司的帐目,以每个财政年度一次为限。如果该等审计的结果与合营公司审计人员审计的结果有重大差异且为董事会所接受,则上述审计的费用应由合营公司承担。合营公司将允许上述审计师接触合营公司帐册、记录和管理人员,并为上述审计师提供办公场所和所有其它合理的设施,使其能够开展审计工作”的规定,主张行使审计权,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有据。且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审计的财务报告、财务帐册、会计凭证(包括与凭证对应的合同)、银行对帐单与上诉人《公司章程》第8.3条规定:“检查帐册和记录。为监控合营公司的财务状况,每一方均有权检查和复制任何必要或适当的任何种类的会计帐册、记录、票据、合同和文件”的内容相对应,并未超出章程规定可查阅和复制的公司财务资料范畴,故被上诉人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的焦点3,本院认为,首先,《公司章程》第8.6条并未对股东行使审计权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做出条件限定。其次,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蔡达标之间存在个人方面的一些争议与分歧。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蔡达标在上诉人处所占有的股份份额一致,均是上诉人最大的股东,故双方的利益与上诉人的利益是紧密相关的,限制任何一方依法行使的权利,均是对上诉人利益的损害。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审计权和法定的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的目的,故对上诉人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对案由的定性不够准确,本院已予以更正外,该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潘宇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72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公司章程未赋予股东审计权的,股东个人无权要求审计。


案例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OONEYLIMITED与常州雍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35号 】认为:ROONEYLIMITED主张,依据雍康公司章程第12.2条(f)项的规定,其行使知情权包括自费聘请审计人员对合资公司进行审计。对此,雍康公司认为,审计不属于ROONEYLIMITED股东知情权的范畴。本院认为,审计系指由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基础包括:接触与编制财务报表相关的所有信息以及审计所需的其他信息,注册会计师在获取审计证据时可以不受限制的接触其认为必要的内部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但雍康公司章程第12.2条(f)项仅载明:“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时间,雇佣一名审计人员或派其内部审计人员检查合资公司的财务记录和程序,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合资公司和其他方必须尽最大努力予以配合协助审计人员。”因此,该条款并未赋予股东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的权利,而是约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方式。且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ROONEYLIMIED享有股东委派审计人员检查公司财务记录和程序的权利。而ROONEYLIMITED一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是审计权,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黄某与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7号]认为: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基础性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但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董事会会议记录的查阅、复制、会计账簿的复制、原始会计凭证的查阅和复制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黄某提出的对上述材料行使知情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该项规定应属于强制性规定,各个企业须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上诉人黄某要求查阅甲公司的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在内的财务账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会计账簿的范畴,亦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予准许。黄某作为公司的小股东,并不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故在举证证明甲公司设立总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上具有难度。但甲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上述规定设置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审法院仅以甲公司辩称不存在总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为由不支持黄某要求查阅甲公司的总账及其他辅助性账册的诉求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黄某提出申请要求对甲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本院认为,一方面司法审计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况且黄某通过行使知情权、查阅、复制甲公司的会议资料、财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也可以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解和核实,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要求对甲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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