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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组织管理人员监察难有关问题浅析

 昵称8358064 2018-10-15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颁布实施后,基层群众性自治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被依法纳入监察范围,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各级监察委尤其是县(区)一级监委面临着对基层组织管理人员作出处理后执行难的问题。本文拟从村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切入点,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遇到的困难

(一)对农村基层中非党员干部实施政务处分依据少

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目前对农村基层中非党员干部实施政务处分的只有《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

该规定第二章包括了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禁止的5类事项:禁止在村级组织选举中拉票贿选、破坏选举;禁止在村级事务决策中独断专行、以权谋私;禁止在村级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损公肥私;禁止在村级事务监督中弄虚作假、逃避监督;禁止妨害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上述五类事项未设置兜底条款,未包括农村基层非党员干部需要被追责所有情况,在实践操作中相关处分依据较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11条规定,监督职责的范畴包含道德操守等,只要属于第11条,监察机关都可以作出处置,包括政务处分决定。例如农村基层非党员中的监察对象存在猥亵等道德操守问题,监察机关虽然可以对其进行处置,但是对其实施监察处理的依据尚不明确。

(二)对基层组织管理人员采取的监察措施执行难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明确:监察机关对基层组织管理人员依法采取的处理措施包括警示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同时可依法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取消当选资格或担任相应职务资格及罢免等监察建议。但是在现实中,如何确保监察机关的上述监察措施落到实处面临着诸多难题。

原因主要如下:

1.村委会的法律地位较为特殊。村民委员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可见,鉴于村委会的法律地位较为特殊,监察机关不能对其中的管理人员作出警告、记过等政务处分,对他们的处置方式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其他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

2.监察措施的落实主体不甚明晰。《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明确,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给予责令辞职等处理的,由县级监察机关向其所在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上级管理单位(机构)提出建议。如监察机关需对村委会成员提出罢免建议,建议提出后由谁落实、落实的具体程序目前不是很明晰。

3.群众法律意识及参与意愿参差有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由于基层群众自身的法律意识及参与的意愿不一,监察机关对村委干部提出罢免等监察建议后,可能出现群众参与度积极性不高或者不配合,部分监察建议甚至可能最终出现不了了之的情形。

二、我们的意见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结合现有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的基础上,在立法层面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村委会成员的任职、罢免等程序,使相关监管做到有法可依。

(二)进一步细化实施细则。由于监察体制改革目前尚在试点阶段,不可穷尽所有实施层面。建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实施,针对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处分依据少及处分难的问题,制定可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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