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法院: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不签章,有何法律风险?

 gzdoujj 2018-11-17

在票据上签章是可以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行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在票据上签章,而票据债务人则是在票据上签章后方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无票据行为则不产生票据法律关系或发生票据权利的变动,相关主体也不能成为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


案情简介


一、2015年7月2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苏州银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同意对6份共计6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转贴现,如遇承兑人拒绝付款,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可向苏州银行追索。 


二、同日,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同意对6份共计6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转贴现,如遇承兑人拒绝付款,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可向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追索。


三、该两份《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六份汇票一致,总额为6亿元。付款人为汉康公司,收款人为中航贸易公司,付款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到期日为2016年1月1日。多个背书人中无苏州银行、宁波银行北京分行。


四、票据到期后,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请求付款遭拒,遂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行使追索权。民生银行三亚分行随后向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行使追索权。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分苏州银行行使追索权。


五、因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未支付款项,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向海南高院起诉,请求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支付6亿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亿元。海南高院一审追加苏州银行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支持了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的诉请。


六、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不服,认为苏州银行作为前手,也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中,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要求苏州银行在诉讼中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之所以未获支持,是因为本案并非票据关系纠纷,而属一般的合同纠纷。在本案二审期间,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认为其为苏州银行背了黑锅,理由是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仅为苏州银行流转票据的一个环节,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的前手和苏州银行的的后手均为苏州银行联系,两份贴现协议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仅为“过桥”作用。故苏州银行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苏州银行答辩称,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是苏州银行和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的前手,故不能对其进行追索。但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苏州银行并未在票据上签章,故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苏州银行、民生银行三亚支行之间并未形成票据法律关系,而是合同法律关系。苏州银行、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既不是票据权利人,也不是票据债务人。民生银行三亚支行向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追索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并非基于《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权。由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因此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要求苏州银行承担责任的诉请不能获得支持。苏州银行抗辩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也属错误。


实务经验总结


1、票据属于文义证券,主张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责任都必须基于票据上的相关记载。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所以,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主体,既不能主张票据权利,也不必承担票据义务。


2、金融机构间办理票据转贴现业务应当予以背书,无背书票据行为的,仅产生合同法律关系。票据因多次的流转背书增强其信用基础,对于后手而言,在票据上签章以取得票据权利,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票据到期遭拒付的,持票人可向其前手和出票人追索,被追索人承担付款责任后,可行使再追索权。追索和再追索的范围不以一个或数个前手为限,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都可以成为被追索的对象。由此可知,某一票据流转次数越多,后手能够信赖的信用基础越强。但后手追索和再追索的前提是必须在票据上签章,以成为票据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否则无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票据因多次流转而形成的信用基础也与之无关。


3、虽然未在票据上签章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也不必承担票据义务。但曾经持有票据的人仍可主张相应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也需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苏州银行是否应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或者向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支付案涉4亿元问题。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判断案涉交易的法律性质是票据法律关系还是合同法律关系。 


1.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方产生票据法律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四条关于“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的规定,在票据上签章是可以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行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在票据上签章,而票据债务人则是在票据上签章后方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案中,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汉康公司,收款人为中航国运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付款行是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背书人依次为中航国运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中都信华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中航国运科贸有限公司、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平安银行宁波分行,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的规定,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所承载的票据法律关系仅存在于上述在票据背书的各方主体之间。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并未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上签章背书,无票据行为则不产生票据法律关系以及发生票据权利的变动,该行自然不是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所载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 


2.金融机构间办理票据转贴现业务应当予以背书,无背书票据行为的,仅产生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本办法所称转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的规定,金融机构为融通资金办理票据的转贴现业务必须要实施转让票据的票据行为。


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关于“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的规定,结合前述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票据上背书即为金融机构之间办理转贴现业务时必须实施的转让票据的票据行为。


与此相对应的是,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所订立的格式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第五条也约定:“乙方(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办理贴现时,将其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栏中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授权代理人)私章或签字,并在‘被背书人’栏中载明甲方(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的全称”。由此可知,在常规的转贴现业务中,金融机构为融通资金办理贴现业务应当在票据上背书、成为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后才能受让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中,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为办理案涉票据转贴现业务而与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但并未按照规章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在案涉票据上背书,因无票据行为而未能成为案涉票据所载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该行并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及承担票据责任,自不能援引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抗辩权利。《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中虽有关于“托收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承兑汇票时,如遇承兑人拒绝付款,甲方(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向乙方(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追索”的约定,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也在案涉票据上签章背书,但其前手即背书人为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故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之间并未产生票据法律关系,案涉交易法律性质应为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依照票据法审理本案纠纷并非适用法律错误。 


3.持票人前手均为票据债务人,而合同债务人仅限于债权人的合同相对人。苏州银行作为卖出方与买入方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与前述《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内容完全相同的转贴现合同,亦未按照规章要求和合同约定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上签章,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以及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之间并未发生票据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应由各自分别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羁束。尽管苏州银行、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以及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为融通资金而对案涉6张商业承兑汇票先后办理转贴现业务,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仅得向《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合同相对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主张合同权利,苏州银行亦只能以另一《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向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行使抗辩。由于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与苏州银行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关于应由苏州银行直接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承担案涉合同责任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还主张应先行判令苏州银行向其支付4亿元后再由其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但该行并未在本案中向苏州银行提出诉讼请求并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其此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将苏州银行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查清事实后判令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承担责任,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4.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原因关系相互独立,实体上不应混同处理。苏州银行述称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与汉康公司等签订《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合同》、《质押合同》,拟证明该行为本案最终债务人、其权利已获保障,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也提出前述合同已履行部分应从该行在本案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从苏州银行所举证据来看,上述合同系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其前手行使第二顺序追索权利,相关票据债务人为履行义务而重新形成的另一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意味着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与其票据前手之间只有合同法律关系而无票据法律关系。而票据作为要式证券,无因性为其重要特征,根据票据法第十条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惟有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票据并依法转让的票据法律关系债务人可以基础原因关系或对价事由提出抗辩。前已述及,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和苏州银行均不是案涉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与票据法律关系及票据权利的流转并无法律上关联,因此,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为行使票据权利、实现票据利益而与汉康公司等人签订《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合同》、《质押合同》之事实与本案所涉无票据背书的贴现合同纠纷无关,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此项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另外,从对价的角度看,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作为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已经受到了后手平安银行宁波分行的追索,原审法院作出关于判令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支付承兑汇票金额(2016)琼民初16号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这与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向其前手进行相同的追索行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实现了票据利益的对价平衡。而在本案合同纠纷中,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在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当日即收取了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支付的5.85699亿元转贴现款项,原审法院判令其依约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支付6亿元款项后双方业已实现对价衡平。如将前述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律关系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应付款项从本案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应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则应将案涉票据所有当事人都纳入本案一并审理,故其关于需将案外票据纠纷引入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