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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做质押是否会引发法律风险?

 卜范涛讲风险 2020-04-27

在经济活动中,持票人把票据质押给相关的金融机构进行融资是一件非常正常的事情,其中也会发现一些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做质押的情况,由此引发的法律风险也时有发生。在这类案件中,正确的认识到下面所讲的几个关键问题是票据质押风险控制的重要一环。有兴趣的朋友不妨耐心往下阅读。

1、 票据本身的效力。包括:出质人取得票据权利是否存在瑕疵(以欺诈、偷盗或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持票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对价,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等等。这些问题直接关系着质押的效力。


2、票据质押的方式对于质押效力的影响。按照《票据法》设质背书的,质权人享有票据权利质权。如果是根据质押合同和交付取得质权,质权人只享有一般债权担保的质权。但是这只是基本的区分。在实践中,还存在着界于“质押合同+交付”与背书设质两种方式之间的不规范的质押方式,主要有三种,需要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一种是“具备了质押合同和出质人的背书签章要件,但是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的质押”。这种票据质押形成了“票据转让的外观”,因为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出质人就面临一定的风险:①质权人有票据权利人的外观,作为持票人可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善意第三人受让票据后,出质人不得以与质权人之间是质押关系而非转让关系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②质权人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付款请求权而造成出质人损失的,出质人只能在质押合同的相对效力范围内对质权人主张权利。

另一种情况是“具备质押合同和质押背书记载,但是缺少出质人签章”。签章是票据行为最重要的形式要件,缺少签章不能构成票据行为也就不能成立票据质押,也不会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

最后一种不规范的质押形式,是当事人之间签订了质押合同但是以委托收款背书的形式将票据交付持票人。这种情形的质押有实际判例,典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农行白银分行营业部、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票据纠纷案,在此案的审理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最后的持票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是基于委托收款背书方式取得的票据,不属于取得票据权利,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不具备质权人资格。在这种情形,持票人可以代理人的身份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

3、在设质背书的票据质押中,应关注“不得转让”字样的记载人是出票人还是背书人,直接决定了票据质押是否有效。如果是出票人记载,在现有立法以及司法审判中一般认定票据权利质押无效;如果是背书人记载,则质押有效。“不得转让”字样的记载是票据法上的特殊规定,不会影响到一般的债权性质押效力。基于质押合同和交付建立的质押关系不受《票据法》调整,应依照《担保法》和《物权法》规范认定质押的效力。

在了解现行立法与司法审判现状后,针对“不得转让”的票据的质押中当事人的不同风险,从保护各方权益角度,提出以下建议:

(1)对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出票人。出票人可能遇到的风险,就是记载的“不得转让”是否产生相应效力。为避免因直接后手质押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而无辜陷人诉讼,出票人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时可同时记载“不得质押”,彻底断绝票据的可质押性,从而有利于保障出票人真意的实现。至于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背书人,因为法律上已经明确,这种记载免除了原背书人对后手以外的人的担保责任,所以其风险较小。

(2)对出质人。持票人将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出质的,可能因质权人转质,发生无法收回质物的风险。但是,出质人和质权人选择哪种方式出质会决定是否发生这种风险。如果采取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加交付票据的形式(有书面质押合同、背书签章,但是缺少“质押”字样的情形除外),出质人会有一般债权性质押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有义务配合质权人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以便质权人优先受偿。还有,质权人通过诉讼实现质权而出质人失去票据权利,也是一种风险。除此之外,出质人还将承担另一种风险:当质权人持没有质押背书的票据向有关票据债务人主张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时,付款人或者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是否为质权人没有审查义务,一般会将质权人当作票据权利人付款,然后向出质人追索。为防止这些风险,出质人应当选择设质背书的方式设定质押,设质背书时还应规范操作,保证出质人的签章和“质押”字样同时存在,以防发生操作方面的风险。

(3)对质权人。在以往的文章中有提及质权实现的几种途径,其中以书面质押合同设立的质押可以通过诉讼确权方式实现质权。但是质权人如果条件允许,应尽力要求出质人采取质押背书方式设定质押,以防止意外的麻烦。除此之外,在接受质押时应注意票据上有无“不得转让”字样。如果有,应明确是出票人记载还是背书人记载,对票据质押的效力进行具体的考虑。最好不接受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如果已经接受,出质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应强调适用《票据法》之外的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

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会导致票据的流通受限,目前我国立法对此类票据质押效力的规定仍处于模糊状态,导致持有此类票据的当事人处于法律风险之中。小编认为“不得转让”票据质押本身除了属于票据质押外,还属于民法上的一般质押,同时,因“不得转让”字样记载人的不同对于票据的流通限制程度也不同,因此对于“不得转让”票据质押的效力应予以不同程度的肯定。

以上内容来源于:融资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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