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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转贴现票据无背书行为的定性(一)

 丫胖子 2019-08-31

本文约2800字,预计阅读9分钟

根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在票据上签章系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行为。在票据上签章后,持票人依此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则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金融机构为融通资金办理票据的转贴现业务必须要实施转让票据的票据行为,在票据上背书即为金融机构之间办理转贴现业务时必须实施的转让票据的票据行为。金融机构间办理票据转贴现业务应当予以背书,无背书行为的,仅产生合同法律关系。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741号

【案情介绍】

(一)2015年7月2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苏州银行签订一份《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同意对6份共计6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转贴现,转贴现日为2015年7月2日,转贴现利率为年利率4.54%;托收合同项下的商业承兑汇票时,如遇承兑人拒绝付款,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将按票据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及该合同的规定向苏州银行追索。

(二)2015年7月2日,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一份《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同意对6份共计6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转贴现,转贴现日为2015年7月2日,转贴现利率为年利率4.54%;托收合同项下的商业承兑汇票时,如遇承兑人拒绝付款,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将按票据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及该合同的规定向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追索。

(三)上述两份《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合同附件《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清单》注明六份汇票票号一致,票面金额分别为1亿元,总额为6亿元;付款人为汉康公司,收款人为中航国运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付款行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1日;背书人依次为中航国运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中都信华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中航国运科贸有限公司、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同日,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向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支付585,699,000元,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向苏州银行支付585,573,000元。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和苏州银行均认可各自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四)票据到期后,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向付款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办理托收时,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6年2月1日出具了票据拒绝付款理由书,理由为:截止2016年2月1日,无法联系上单位负责人,单位账户余额不足。2016年1月5日,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作出《追索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因汉康公司拒绝付款,导致出票人开户行退票,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行使追索权,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应将全额票款6亿元划至平安银行宁波分行。2016年1月11日,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以公证的方式向宁波银行北京分行送达《追索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该批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因汉康公司拒绝兑付,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根据《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约定向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行使追索权,请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将全额票款6亿元及罚息划至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亦认可收到该函件。2016年1月6日、2月29日、3月28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分别向苏州银行发函,要求苏州银行按照《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约定支付6亿元款项。苏州银行亦认可收到了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发出的以上函件。

【法院观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金融机构之间办理票据转贴现业务时无背书行为的,系票据法律关系还是合同法律关系。

(一)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方产生票据法律关系,金融机构间办理票据转贴现业务签订相关合同却无背书票据行为的,仅产生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苏州银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同意对合计面额4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转贴现;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同意对该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转贴现。但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苏州银行、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并未在票据上背书,三方之间并未构成票据关系,故本案案由不属于票据纠纷。因无票据行为而未能成为案涉票据所载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和苏州银行并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及承担票据责任,自不能援引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抗辩权利。

(二)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以及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苏州银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承诺,若承兑人无足额款项用于支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由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在票据到期日先行支付上述款项并划付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指定账户。双方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对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及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持票人前手均为票据债务人,而合同债务人仅限于债权人的合同相对人。

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本案审理的是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和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苏州银行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苏州银行之间的关系涉及的是另外一份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苏州银行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向其支付4亿元,其并未对苏州银行提出支付4亿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追加苏州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基于被告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的申请,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苏州银行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宜在本案中判决其向原告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承担责任。因此,不应在本案中判决苏州银行向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支付款项,也不应在本案中判决苏州银行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支付款项。

作者:魏婕,FCPA部  |  编辑:申小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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