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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审理中的重点问题(下)

 蜀地渔人 2018-11-17

大家晚上好!

      很高兴收到四川高院的邀请,可以来和大家一起分享破产审判工作的心得。今天我主要想和大家交流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破产审理的总体情况,第二是破产审理中的几个基本问题,第三企业重整中的问题,第四是关联企业的合并问题。

三、企业重整中的问题

(一)重整受理条件的把握问题

      我认为目前对重整的理解还不太到位,目前还仅仅是在暂时避免一个企业死亡的层面。破产制度是起源于英国,但重整制度来源于美国,是对破产制度的吸收和发展,其目的是重建企业的财政,使其可以继续运行,同时为股东带来回报。从实际操作来看,强调对债权人的清偿和对股东的回报问题。这也等于市场对这个企业进行了一个判断,认为其还有继续盈利的前景。这是以美国和英国这种发达国家有市场定价和估值能力为前提的。我们的重整要注意对债务的清偿和对未来经营的调整判断,因此我们在判断一个重整计划的时候要从两个方案着手,第一个是要看他的债务清偿方案合理不合理,这个破产法给我们提供了思路。第二个是看经营方案合不合理,是否对症下药解决企业困境。我们今后对一个企业的重整报告如何写,要防止大而全、大而杂。应该结合企业的破产原因来写,对未来的经营方向有明晰的说明。关于经营方案的设计,我们要注意现在企业进重整后才开始思考,这是不对的。今后上级法院在判断时,要对重整原因和经营方案两个问题重点关注。

(二)重整计划的批准

      1、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这个是法院要做的事情,但要区分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很多法院认为重整中各个组都通过了重整计划,法院就已经打了90分,如果看到普通债权人清偿比例还高于清算条件下的清偿比例,法院就又加5分,最后再看到不属于过剩产能,法院基本就给这样的重整计划打了100分了。这个过程中其实没有实质性的审查。我认为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是没有区别的。因为有需要强批的,说明某一组没有通过,如果假定49%没通过或者51%没通过,那么法律不会仅仅因为这2%差距而适用完全不同的程序处理。不管是51%通过情形下的正常批准还是49%通过下的强制批准,都是对投反对票的人一次不利判决,所以无论是正常批准还是强制批准都不应有标准上的差异,即便是正常批准,法院也要实质性审查他的重整计划。那么如何审查,我认为下面几个比较重要:第一是利害关系人的分组问题。分组很有技巧,有的分组就是为了造成一个同意组,规避了所有组都不通过而无法提交法院的问题。同样,分组也可以把一个需要强裁的方案变成普通批准。所以,法官首先要审查是分组科不科学,标准应该是法律和经济利益相近的分为一组。在实务中有几种需要特别注意,首先是小额债权组,这个小额根据具体企业来判断,不需要一刀切设定标准,特点就是债权非常分散,从而它的利益涉及面是很广泛的。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普惠原则就非常重要,要尽量照顾大多数人。其次就是侵权债权组,尤其是人身侵权。比如一个企业大规模侵权,国外有些做法是通过交税为企业清算时的债务买单,但我们国家没有这项制度,但可以把这些被侵权人分为一个组,重点维护他们的利益。再次就是供应商债权组,因为他们如果与金融类普通债权人分为一组,很容易让他们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供应商恰恰是对企业的继续经营最为重要的。最后就是特殊债权组,例如民间借贷、以房抵债之类的债权等,是不适合放在普通债权里,可以单独放在一组,单独制定清偿率。

      2、重整计划系善意提出

      因为破产重整是在企业存续的情况下免除部分债务,所以要特别防止这个制度被恶意使用。

      3、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

      公平第一个方面就是要平等,规则应该在同一组表决成员中一致适用。法官也要看到这种不同规则背后所对利益的分配模式。另一个方面就是要公正,有时同一个组运用不同规则结果未必是正义的。

      4、最低保障原则如何理解

      即重整中的清偿比例不低于清算中的清偿比例。某大企业模拟清偿条件下的比例2%,重整后是2.1%,这样的重整有意义吗?我觉得意义不大,不是说2.1%不值得争取,而是说很有可能这2.1%是制造出来的,企业的实际价值可能远高于2.1%的清偿率。实际上有时是把最低保障原则的逻辑关系弄错了,这不是一个充分条件,而是必要条件。如果低于了,必须驳回,但不低于,也未必通过。也就是说,清算条件只是一个下线,但是否同意,还要看其他很多条件是否满足。投资者是很聪明的,如果仅仅是以清算价值为目标或者略高于,那重整的意义是什么。问题在于实务中如何判断企业的重整价值,现在的手段可能就是估值或者投资者竞争来发现,但仍不完善,属于市场缺陷。比如英国,重整为了实现好的估值,管理人也为了免责,管理人就提供几种方案交给投资者出价。

      5、重整的成功可能性

      现在有几个上市公司重整后又面临二次破产,明显可以看出重整时埋下了很多不利因素。强批和正常批之间如果有区别,就是至少有一个组同意,而且一定是利益受影响的组才同意。有的地方为了创造一个同意组,就把税务局拉过来形成一个组,他的利益完全不会受到重整计划的影响,这是不行的。法律规定只有在二次表决均不通过的时候,才能提交法院强裁。实践中有的是下午第一次表决,第二天早上管理人又让表决,而没有进行沟通和重整方案的调整,就要求法院强裁,这也是不合理的。从法院的角度,一定要促进协商,修改重整方案以期各方利益平衡。在重整里面,谈判是很重要的,不能把所有的问题都交给法院来强裁。在发达国家,重整就是谈判,强裁就像一个原子弹,放在那里备而不用。

四、关联企业的合并问题

      现在大家问的最多的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把握问题。这次会议纪要明确了关联企业如果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就可以搞实质合同,包括清算、重整。这个特点第一是资产归到一起,第二是负债互相抹掉,避免人为拉大债权数额,稀释清偿率,第三是负债归并到一起。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这次会议纪要32、33条都有涉及。我认为,判断时要把握以下几个标准首先是欺诈性财产转移的检测,这是最早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中的一个案例出现的,该案中通过表面公平的用股权置换实物,导致债权人最终受偿权受到了侵害。对公司法上的意义来说,股权、现金、债权、实物这些对债权人的经济利益来说是完全不一样的。所以我国台湾地区法上对股权出资是很谨慎的。其次是人格混同,如果把两个企业进行实质合并,这个混同就要到令人绝望的程度,比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程度更加高。公司法诉讼是单个诉讼,不存在债权竞争,这种情况下对人格混同把握程度不需要这么高,但破产情况下,所有债权人都加入进来涉及到债权竞争,就需要高度混同。如果区分了,表面来看可以得到很高的清偿,付出的成本却非常高,整体清偿率也会被拉低。再次是破产管理利益最大化标准,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认为合并一起破产可以拉高每个人的清偿率,如资产进行了整合,相互债权的去除等,管理人可以决定实施合并。以上这三个方面就是考虑进行实质合并需要把握的标准。非实质合并破产,就是涉及到一个程序协调的问题,我就不展开了。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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