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法院执行裁判:因被执行人破产而终结执行的,执行程序不可恢复

 法悟大师兄 2019-01-07

一、裁判规则

简要版:破产程序的排他性,不仅体现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而且体现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因被执行人破产而终结执行的,执行程序不可恢复。

完整版:根据法释[1998]15号文第105条,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若债权人于此之后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分配的财产或追索的债权,应当根据《破产法》第123条追加分配,但不能申请恢复执行。由于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法院于执行程序中所采取的措施,因此债权人不得在执行案件已经终结且不能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对债权人提出的追加申请,执行法院不予审查。

二、规则简析

“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终结执行”、“债务人因无财产可供分配而被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二年内,债权人发现破产人有其他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请求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追加分配”均法有明文,不存争议。因此该规则的指导意义在于明确了债权人在“发现破产人有可供分配财产时”,能且只能依据《破产法》主张追加分配,而不得恢复执行。对此,最高法院在本案裁定中的说理简明而有力:“破产程序的排他性,不仅体现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而且体现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许可债权人于债务人破产后再行恢复执行,将有违通过破产程序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

实际上,最高法院的这一态度早有表露。

法释[1998]15号司法解释执笔人在其所著的《实用解析》(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中,就曾谈到“(被执行人在宣告破产后)还不能说不再清偿,而是要参加破产财产分配,进行有限的清偿……要求终结执行程序,并不是债权人的债权不再清偿,而是是否得到清偿与执行法院无关。”质言之,被执行人一旦被宣告破产,债权人不能再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仅可通过破产分配程序寻求救济。

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7条第2款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清算组成员,由清算组或者清算组成员进行追加分配。从清算组或清算组成员负责追加分配来看,该规则也隐含有追加分配不适用于执行程序之意。

而2005年最高法院在《关于破产程序终结后适用破产程序追收破产财产问题的答复》中的表示则更加直接,即“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的破产企业的债权和财产由人民法院适用破产程序追收。”

三、一点注意

并非所有终结执行案件所对应的执行依据均不得再次进入执行程序。例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0条即规定,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根据最高法院编著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该条仅列“撤回申请”是因为“有些情形再次具备执行条件的概率较低……根据本条文规定的精神,在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再次具备执行条件时,也应恢复执行程序,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准此言之,终结执行可分为彻底终结与不彻底终结。对于彻底终结,如因被执行人破产而终结,该执行依据已无可能再次进入执行程序;相反,对于不彻底终结,如撤回申请,则债权人仍有依该执行依据再次进入执行程序的可能。因此,本案规则须限定在“因宣告破产而执行终结”的范围内。


案例索引:

裁定文号

(2014)执申字第250号

合议庭

何东宁、向国慧、乔宇


关键词

破产、终结执行、恢复执行、追加被执行人

提交时间

2015年11月2日

网址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grmfy/zx/201511/t20151102_12163837.htm

执行依据产生

2007年9月27日,上海航天公司与长沙中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高院二审作出作出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被告长沙中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货款9784857.93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11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执行程序开始

2008年5月14日,长沙中院立案执行。

执行程序中止

执行过程中,长沙中院作出(2008)长中民破字第0528-1号民事裁定:一、决定受理申请人长沙中意公司的破产申请;二、宣告长沙中意公司破产并进行清算。长沙中院作出(2008)长中民执字第0097号执行裁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执行程序终结

中止执行过程中,长沙中院作出(2008)长中民破字第0528-10号民事裁定:一、终结长沙中意公司的破产程序;二、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011年7月13日,长沙中意公司注销。

2014年1月13日,长沙中院作出(2014)长中民执恢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执行异议与复议

上海航天公司不服终结执行裁定,向长沙中院提出异议。

异议理由:长沙中院未对其提出的恢复执行理由及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出审查意见;债务人及其主管单位和关联公司在股份改制上市、资产重组、置换以及破产清算过程中隐匿财产,侵害上海航天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异议请求:长沙中院撤销(2014)长中民执恢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恢复本案的执行,追加本案的被执行人。

2014年5月12日,(2014)长中民执异字第00163号执行裁定,驳回上海航天公司的异议。

上海航天公司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

2014年9月18日,湖南高院作出(2014)湘高法执复字第44号执行裁定,驳回上海航天公司的复议申请。

上海海天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

2015年XX月XX日,最高法院作出(2014)执申字第250号裁定书,驳回上海航天公司的申诉请求。

最高法院说理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终结执行是否合法;第二,本案是否可以恢复执行;第三,本案能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一)关于本案终结执行是否合法的问题

执行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的个别执行,目的在于实现特定债权人的债权,而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清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包括执行程序)的排他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并裁定宣告长沙中意公司破产后,中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是否可以恢复执行的问题

破产程序的排他性,不仅体现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而且体现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相关财产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追加分配,而不是通过恢复已经终结的执行程序行使权利,否则,就有违通过破产程序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宣告长沙中意公司破产,执行程序也已经依法终结,上海航天公司要求实现债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执行程序依法不能恢复。

(三)关于本案能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执行措施,在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且不能恢复执行的前提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中所指的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而不是在执行程序终结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由于本案执行程序不能恢复,对上海航天公司提交的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材料,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