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失败是发起人在筹办公司设立事务后,因没有依法运作导致公司最终没有成立,公司未完成设立行为常见的原因是公司设立在条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程序上有瑕疵,公司登记机关拒绝登记,或者经登记后因程序瑕疵被以行政诉讼的方式撤销该登记行为,从而使得公司设立失败,因此也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行为的否定,为行政主导模式。主张公司设立无效,应通过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设立登记,或者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设立登记,因此公司设立效力争议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案例1、原告成亨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厦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外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对康厚公司设立效力争议的处理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该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同时,根据该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对公司法律人格的获得和对公司设立行为的否定,皆为行政主导模式,即由公司登记机关运用行政职权作出。即使公司设立上存有瑕疵,一般情况亦是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补正。法院审理后认为,金厦公司就设立康厚公司已经形成董事会决议,公司登记机关亦有备案。成亨公司以本案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金厦公司对康厚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成亨公司要求确认康厚公司设立无效,应通过申请公司登记机关撤销设立登记,或者通过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公司登记机关撤销设立登记的途径寻求救济。本案并非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二、公司设立失败的清算责任人应当是发起人,要拿回剩余出资,找到发起人是关键! 案例2、吴照明与冯天成等公司设立纠纷案,北京市中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7756号民事裁定书;海淀区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873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1997年3月,吴照明与冯天成等人协商拟成立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十二家联合公司章程》,但公司未如期成立,吴照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公司成立前的经济活动进行清算。 该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为:本案纠纷系公司设立纠纷,吴照明提交的章程不足以证明拟设立公司的投资人系章程中载明的人员,虽王长海、潘黎明、王琦、冯天成系当时设立公司筹备组负责人,但并非拟设立公司的出资人,其行为是代表出资人进行公司筹备事宜,行为后果由各出资人承担,作为筹备组负责人的王长海、潘黎明、王琦、冯天成就公司设立失败并不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本案原告以及其所诉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一审裁定驳回吴照明的起诉。吴照明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该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吴照明等12人签署章程拟设立公司并且交纳了共计72万元的出资款,王长海、潘黎明、王琦、孙志刚、冯天成等5人作为公司设立时的组织者,在由于公司设立失败情况下,应承担组织12个实际出资人就公司设立中的经济活动进行清算的义务,故依法支持吴照明要求5被告对公司成立前的经济活动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冯天成、王琦、孙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法判决被告王长海、潘黎明、冯天成、王琦、孙志刚组织十二个实际出资人就北京市十二家联合公司设立中的经济活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三、公司设立失败的损失,应该由发起人共同承担,一般情况下,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分担责任,对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而在公司设立中的经营行为应当结合公司行为的类型、强制性规定的种类等内容区分认定行为效力,对该经营行为产生的损失赔偿也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予以确定。 案例3、陈炎平诉韩克敏公司设立纠纷案,河南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民一初字第1437-2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原告陈炎平与被告韩克敏及第三人刘相权、刘松玉欲成立“登封市科昊钨钼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订立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各投资人出资数额,并约定章程自成立公司之日起生效。四人购买、安装了生产线设备,但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公司设立过程中,原告陈炎平写了退股信,表示自愿放弃以前所有的投资股权。后刘相权和刘松玉将指定账户上的648841.76元转走,其中刘相权转移到其妻名下348841.76元,刘松玉转移到其妻名下30万元。不久被告韩克敏与闫海堂、陈新芳、张斌设立了“登封市嵩阳钨钼材料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该新公司占用了原四位股东的厂房和设备。后陈炎平、刘松玉得知此情况后前往该厂查看,被新公司雇佣的门卫拦截。2007年7月7日,韩克敏将钼粉生产线、配套电力及办公设施以13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建有。原告认为自己出资56.5万元,现在只得到1.7万元,引起纠纷,遂诉于本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认为,四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未实际成立,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按各自的责任大小共同承担损失。陈炎平虽然表示放弃股权,但并不等同于放弃了投资款,四股东应在各自承担损失的基础上按照各股东出资的方式和份额予以退还出资。关于承担损失的比例,原告陈炎平应出资110万元,实际出资56.5万元,差距较大,且原告陈炎平放弃股权后不再参与,故陈炎平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韩克敏应出资150万元,实际出资140万元,也未足额出资,且韩克敏又与他人注册新的公司占用原四位股东的厂房和设备,后又私自把设备卖掉,故韩克敏应负次要的责任;第三人刘相权和刘松玉虽已足额出资,但在公司尚未成立时私自将指定账户上的资金转移,故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陈炎平、被告韩克敏、第三人刘相权和刘松玉分别承担40%、30%、15%和15%的责任。四股东在原审中共同认可造成的损失为243789.15元,故陈炎平、韩克敏、刘相权和刘松玉应承担损失的数额分别为97515.7元、73136.7元、36568.4元和36568.4元。原告陈炎平和第三人刘相权以其共同所有的厂房作价65.21万元出资,因公司未能成立,且该厂房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该厂房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根据四股东投资的情况以及目前占有资金的情况,被告韩克敏占有的资金少于其应分得的资金,而第三人刘相权和刘松玉占有的资金均多于自己应分得的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克敏退还股金,不应支持,第三人刘相权和刘松玉多占的部分资金应当退还。除厂房外,原告陈炎平实际投资23895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损失97515.7元,陈炎平还应分得141434.3元,该笔款项应由刘相权和刘松玉予以退还。遂判决刘相权退还104865.9元,刘松玉退还36568.4元。 案例4、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袁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买卖关系发生在华某某公司设立期间,之后华某某公司未能完成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属于公司未成立。对于公司因故未成立的民事责任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案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并做出判决: 一、华某某公司在成立之前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属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设立公司行为。 二、本案华某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其所引发的合同债务属于因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法院依法确认债务债务范围20.50万元包括合同约定的11.50万元借款、麒麟真味小瓶啤酒销售奖励款5万元、红酒销售奖励款4万元及诉争合同约定的符合标准的律师费。 三、法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了各被告的发起人身份,并明确名义发起人袁某的发起人身份已经在公司登记机关公示,该借名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免除袁某的发起人责任。在公司设立阶段,各发起人属于合伙关系,实际发起人被告迪某某公司也知晓名义发起人袁某的存在,依法认定各实际发起人、名义发起人存在合伙关系,三被告应共同对华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还注意到,原告对三被告的责任请求是共同责任,但考虑到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即连带责任的规定,且本案中针对三被告的是同种诉请,此时三被告的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等同,故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公司设立失败包括公司设立无效和公司设立不能两种形式。公司设立效力案件,可通过申请公司登记机关撤销设立登记,或者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设立登记的途径寻求救济;而公司设立不能,因与设立相关的费用及债务就失去了公司这一拟定的承担主体,只能改由实施设立行为的发起人承担,而包括我国在内的法律均认为发起人之间的关系近似于合伙关系,各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生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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