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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后风险管理

 卜范涛讲风险 2019-01-30
  贷后管理是信贷管理的最终环节,对于确保银行贷款安全和案件防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贷后管理是控制风险、防止不良贷款发生的重要一环。客户(包括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经营财务状况是不断变化的,比如客户在审批授信时经营财务状况良好,但由于行业政策的影响、投资失误的影响、市场需求变化的影响等,会引起客户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不利变化;客户的资产或抵押(质)物也是不断变化的,比如客户在审批授信时资产充足、抵押(质)物权属清晰且状态良好,但随着资产的处置出售、抵押(质)物使用保管不当、他人对抵押(质)物实施侵害行为等,会引起客户资产或抵押(质)物价值的变化,进而影响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本节将对贷后管理工作中的一些常见法律风险进行简要介绍,并提供相应的防范建议。
  一、企业主体地位变化的法律风险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变化,企业有时会进行诸如重组、改制、合并、分立等引起企业主体地位变化的行为。由于借款人或担保人的主体处于变化之中,如果疏于贷后管理,没有及时要求债务人对债务进行合理安排,或没有办理相关的法律确认手续,银行债权就存在被悬空的风险。
  (一)公司合并
  关于公司合并,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虽然合并有好的方面,如资产配置优化、产业链融合,但也有不利的方面,如企业文化无法融合、效率变低,甚至有的合并本身就是为了拯救经营状况恶化的企业。而对于银行来说,公司的合并变更很可能会引起公司债务人数量增多、公司有效总资产减少,一定程度上会降低银行债权的有效资产保障,最终可能会导致商业银行资产遭受损失。
  因此,银行在贷后管理工作中,应及时关注客户是否存在与其他企业合并的意向或动态,一旦企业公告或通知银行相关合并事宜,应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动,比如要求企业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令银行满意的担保(当然也可以认可合并行为而不要求企业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防范因未及时获悉企业合并信息或及时作出反应而影响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
  (二)公司分立
  关于公司分立,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法律层面讲,在对债权人保护的方式上,公司分立与公司合并是有差异的:公司合并时债权人享有异议权,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公司分立时法律只是强调了公司的通知义务,并没有赋予债权人同样的权利(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时债权人在得到通知后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但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删去了这一规定)。
  虽然分立后的公司将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毕竟除了还本付息之外,企业还有很多合同义务需要履行,如配合贷后管理、保持财务状况良好、遵守声明与承诺等,而分立后的新公司作为新的主体,在业务合同履行以及司法诉讼过程中都会出现不利于银行一方的问题。因此建议在业务合同中约定相应的条款以应对企业分立的情形,比如要求企业在分立前提供令银行满意的担保或者约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二、房地产抵押的贷后管理法律风险
  房地产抵押是银行信贷业务中最常见的抵押方式,虽然《物权法》引入了浮动抵押等新型抵押方式,但传统的不动产抵押仍然占据了抵押信贷业务的大半壁江山。因此,房地产抵押在贷后管理中的法律风险也是银行应重点予以关注的内容。
  (一)尚未建设开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对于尚未建设开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银行应密切关注该地块的后续开发进展。从抵押登记的角度看,该类抵押的登记手续比较简单,由于不存在地上建筑物,一般只需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即可,但是该类抵押的贷后管理工作并不轻松。
  对于银行来说,纯土地使用权抵押往往涉及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金额和贷款周期都高于普通流动资金贷款,若出现风险,给银行造成的损失也将是巨大的,而其中最大的法律风险便是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同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也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若该宗土地涉及耕地的,还应遵守《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国家不允许闲置土地或囤积土地,用地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及审批要求,尽快办理相关开发建设手续并开工建设,否则政府有权征收闲置费、罚款甚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因此,银行在接受无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尤其是长期未开发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关注该土地的取得方式、取得时间、土地用途、建设时限要求、已闲置时间等,充分考虑其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防止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却面临土地被政府无偿收回的脱保风险,而且即使政府不采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最终手段,但对企业采取收取土地闲置费、行政罚款等措施也会影响到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
  为了防范抵押物被政府收回的巨大风险,除了在贷前阶段做好调查工作外,银行还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直接约定开工时限,以及如未在约定期限前开工银行可以提前收贷、要求追加担保或课以违约金等条款,以给抵押人一定的压力促使其按期开工。除了合同约定外,银行还应在抵押后指定专人密切关注相关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工审批流程及建设进展,若发现风险则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应对,保障债权的实现。
  (二)已抵押建设用地上新增建筑物
  在已抵押的建设用地上,只要规划允许,无论是否已建成建筑物,均存在新建建筑物的可能,如在已开发土地上进行二期建设或对待开发土地进行建设开发。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也就是说,银行对新增建筑物不享有抵押权利。由于房产和土地的不可分割性,在处置时往往是一并进行处置的,这时整个资产的变现价格如何在房产和土地间分配,以及新增建筑物涉及租赁影响抵押物拍卖(因为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因此产权人出租房产的行为不涉及与抵押设定时间谁先谁后的问题,当然由于土地抵押在先,该看法也存在一些争议)等都将成为影响银行信贷资产安全和债权实现的法律风险。
  而且由于房地产抵押的政策性较强,各地对待房地产抵押有不同的做法,部分地区允许已抵押土地上新增建筑物另行设定抵押且无需土地抵押权人同意,这样一来,不同抵押权人/银行之间将很可能在抵押物处置过程中出现纠纷和争议,比如处置抵押物的时间是否合适、处置的方式是否得当、变现价款的分配比例是否合理等。
  为了保障银行的利益,银行可以在业务合同中或另行与抵押人约定对抵押建设用地上新增建筑物的处理要求,比如追加在建工程抵押、追加新建房产抵押或约定不得抵押给其他人等。同时,银行还应在日常贷后管理检查过程中,关注所抵押建设用地是否出现开工建设情况,并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行为,确保抵押物价值增大、抵押关系明晰易处置。
  (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
  在房地产抵押过程中,特别是在建工程或新建成房产的抵押业务,往往会遇到银行抵押权与施工企业建设工程价款两者之间的优先权之争。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确定了建设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并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银行抵押优先受偿权何者“更优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即“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的《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还明确了“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当然也对优先权范围作了限定,即“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以上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保护,一旦企业真正出现偿债风险,往往是银行贷款与工程款都还不出,这时银行的抵押权实现就会遭到施工企业工程款优先权的影响。
  为降低因企业拖欠工程款而给银行抵押权实现造成风险的损失,银行除了在设定抵押前将拖欠工程款因素考虑在抵押折扣率中,还应在贷后管理过程中密切关注企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和建筑工程合同的履行情形,切实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必要时,银行还可与施工企业协商要求其出具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书面声明书,但是此类弃权声明书是否有效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部分法院认为该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其目的除了为保护施工企业垫资外,更重要的是保护施工企业工人的工资和劳务费,施工企业无权通过声明方式放弃该权利,否则将间接影响到劳动者的权益。
  (四)动产质押仓储管理
  银行在办理动产质押业务时,考虑到人力成本、费用及管理专业性,往往会委托第三方专业仓储公司负责对出质动产进行监管,但无论是自己管理还是委托第三方管理,都需要注意后续贷后管理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1)银行应注意对质押动产的日常保管,尤其是易变质、易损毁或对保管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动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若银行不注意对动产的保管,将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是委托第三方专业仓储公司进行监管,由于仓储公司是受银行之托,对于出质人来说若出现质物损毁还是可以向银行来进行索赔的。一般而言,对于食品、容易腐蚀生锈的物品以及诸如冻鲜水产品等对保管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动产,一定要确保安全保管,避免因保管不善而承担不必要的赔偿责任。
  (2)银行要注意定期及不定期盘点动产,防止违规出库或账实不符。在第三方仓储公司监管的情形下,部分管理混乱的仓储监管公司会出现仓库保管员与出质企业串通“监守自盗”、违规出库的情况,在这类情形下,银行的权益将遭受很大的侵害,虽然银行可以追究仓储公司监管失职的责任,但一来仓储公司往往资产规模较小无力赔付,二来质物减少直接影响到信贷安全,追究仓储公司责任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因此银行应定期及不定期盘点质押动产的实物,确保质物数量完整,防范仓储公司监管失职给银行造成的损失。
  (3)银行要关注质物置换的手续合规性。在一些大宗商品如钢材、煤炭等作质押的业务中,银行往往采取库存下限控制的方式来管理质物,即允许同类大宗商品不断进出仓库,只要保证仓库内的出质货物不低于一定数量或金额,换言之就是允许对出质货物进行置换,用新入库货物置换现存货物。在这种业务模式下,除了对货物本身进出库或者说库存下限控制的管理外,更重要的是对质物置换手续合规性的管理要求。众所周知,如果银行将已出质动产还给出质人的,则不能主张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质权;同样,如果银行接收出质人在质押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货物或没有约定该类接收行为属于质物移交占有行为的,新接收的货物也不构成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因此,银行应在质物置换环节中注意出质移交占有行为的合规性,比如在质押合同中由双方事先约定质物置换的流程和质物清单随货物进出库自动更新,以及进入指定监管仓库视为移交出质,并要求在入库时由企业出具表明同意出质并办理移交等内容的书面文件。
  (五)浮动抵押管理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浮动抵押的相关内容:“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该条规定是我国首次在立法层面中确立浮动抵押制度,其与应收账款质押一并成为《物权法》对我国担保法律制度在担保品种上的两个突破。
  而浮动抵押作为一种新型担保方式,正日益受到银行的重视,尤其是对一些缺乏不动产资产的中小企业而言,浮动抵押正成为这些主体申请融资向银行提供的一种快捷担保方式。但是由于浮动抵押本身的特点,如抵押物范围不确定、抵押效力较弱等先天缺陷,使得银行在浮动抵押业务的贷后管理中必须投入更多的精力,否则极易出现信贷风险。因此银行只有充分认识浮动抵押存在的法律风险,才能有效地利用浮动抵押制度拓展银行业务范围、提高银行信用风险控制效果。
  1.关注抵押人经营风险
  由于在浮动抵押期间,抵押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即可自由流动,且抵押权对于企业在浮动抵押期间合法处置的财产并无追溯力,因此抵押人本身的企业经营风险将直接影响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当抵押人企业经营不善时,一般情况下会出现资金链断裂、无力还款等情形。在这种状态下,企业往往会将自己的动产、存货、半成品等进行变现处置,进而导致浮动抵押实现前抵押物已经被处置殆尽,银行的浮动抵押项下实际上已无物可“抵”。
  对于该风险,银行可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控制。
  (1)监管抵押物。银行可以采取类似动产质押管理的模式对浮动抵押的抵押物进行动态管理。如果企业要处置浮动抵押范围内的动产,必须确保处置后剩余动产不低于  银行要求的数量或价值,否则银行不同意将该动产移出监管仓库。通过该种方式,可以确保银行在实现浮动抵押时不会出现无物可处置的尴尬情形。
  (2)设立资金回笼账户。银行可设置资金回笼账户,约定所有处置浮动抵押范围内动产所得款项必须进入到指定账户中去,并根据账户余额和现存浮动抵押范围内动产的价值确定企业可以支配的资金回笼账户内资金金额。通过该种方式,银行可以在债务人出现风险时,以现金方式替代浮动抵押的担保效果,但银行应注意该账户内资金的安全,关注被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的风险,若可能的话,银行可将该账户设为保证金账户,以作保证金担保之用。
  2.关注浮动抵押效力风险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在浮动抵押财产确定条件没有成就前,浮动抵押的财产并未确定,这引申出了另一个问题:既然抵押财产未确定,那同一财产既设定了浮动抵押又设定了其他担保物权的话(浮动抵押时间在先),两者担保效力的先后顺序如何认定?
  虽然《物权法》对前述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法理及其他国家的经验,由于浮动抵押存在抵押财产确定的制度安排,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其他抵押财产确定条件未成就前,抵押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其担保效力将弱于抵押财产确定前已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即使该担保物权设立时间晚于浮动抵押登记),故银行可能因浮动抵押效力顺位靠后而面临无法足额实现债权的风险。
  由于存在以上法律风险,若银行要确保自身的浮动抵押权不在实质上落空,应在贷后管理过程中密切关注抵押人将浮动抵押范围内的财产另行设定担保的行为。
  (六)应收账款质押管理
  我国《物权法》将应收账款纳入了可以设定质押的财业的融资渠道。但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新型担保方式,其法律风险的控制难度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确定因素也较多,银行需要特别注意。
  1.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履约监控
  应收账款质押的客体是债权,本身不具备直接清偿性,需要通过该债权所涉的基础合同来实现。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出质人将相应的应收账款出质给银行,但银行无权直接干预出质人与应收账款付款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履行。
  在应收账款质押情形下,银行不仅要关注和跟踪出质人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更重要的是要关注和跟踪应收账款付款人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以及基础合同的双方履行情况,因为应收账款的实际担保效果将直接取决于应收账款付款人的付款行为。
  银行除前述对基础合同履行情形的监控外,还可以采取与出质人或者同时与出质人、付款人约定的方式,降低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履行中的不确定性引起的信贷风险。比如,银行可要求出质人切实履行出质应收账款所涉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否则银行可提前收贷或要求提供其他担保予以补充;银行可要求出质人联系付款人与银行签订关于应收账款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的书面确认函,可能的话还可以要求应收账款付款人承诺到期足额无条件付款并承诺放弃提出抗辩或行使抵销权的权利。
  2.应收账款资金回笼
  应收账款质押,归根到底是钱的问题,控制住现金的流转就能控制住部分风险,因此有效控制应收账款的资金回笼将会提高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安全系数。
  (1)银行可与出质人事先约定一个应收账款资金回笼的指定银行账户,并要求质押给银行的各笔应收账款应全部进入银行指定账户。至于应收账款进入该账户后如何处理,可由银行与出质人另行约定,比如在全部留存等待到期后还款,留存一定金额而多余部分企业自由支配使用,或者一入指定账户即予以扣划,随时用于归还贷款本息。(2)银行可以要求与应收账款付款人约定付款路径。由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与出质人约定应收账款必须进入银行指定账户并不保险,因为应收账款付款人没有义务遵循并非其签署的合同,因此这时候若是能够与付款人就付款路径达成一致并签署相关协议的话,将从付款源头上确保出质人不会在其他银行账户内收取应收账款回笼资金。
  (3)银行可通过合理方式通知应收账款付款人其应付款项已被设定质押的事实,并在付款人违反基础合同约定时以合适的方式催促其履约。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构成要件看,法律并没有要求应收账款付款人必须知晓出质事宜。但出于谨慎考虑,除根据法律规定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进行质押登记外,银行还应要求出质人向付款人发送有关应收账款已质押给银行的通知或者直接由银行发送相关通知,以使付款人知晓有关质押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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