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消费者的基本权利相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的十大义务,即守法义务、接受监督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真实信息告知义务、真实标示义务、出示单据义务、质量保证义务、售后服务义务、禁止经营者以告示免责义务、禁止侵犯消费者人身权义务。经营者的上述义务正是消费者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 在金融消费领域,商业银行以营利为目的,为客户提供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同样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经营者”的范畴,上述义务从性质上说是一种法定义务,构成了商业银行履行相关义务的基础。 同时,《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也具体规定了商业银行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其中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三类: 1.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 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是指商业银行负有不向客户本人以外的第三人透露因从事银行业务而获知的客户状况、财产信息的义务。商业银行保密义务的范围较为宽泛,除《商业银行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应该公开的事项外,商业银行均负有保密的义务。至于商业银行保密义务的期限,不仅存续于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业务的有效期内,更可延伸到业务完结之后的一定时期。 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是与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相对应的。《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情况下,只有执法机关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出示正式查询公函,商业银行才能提供所需要查询的资料。 2.商业银行的说明义务 商业银行的说明义务是指商业银行在与客户交易过程中负有的向客户诚实、全面说明相关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内容及其存在的风险的法律上的责任。为了解决商业银行与金融消费者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的问题,商业银行负有诚实、全面、及时、有效地向客户说明有关信息的义务。 商业银行说明义务的范围应与其经营范围相一致,对于存款类商品,商业银行应向客户说明存款利息及其变动、手续费、存款到期支取等有关情况;对于非存款类金融商品和服务,商业银行应向客户说明各类中间业务产品和服务的风险及收益情况,尤其是银行理财产品等的相关情况;商业银行自身重大事项,有可能涉及客户利益时,也需要说明和告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告知义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该条明确禁止了经营者虚假宣传的行为,并且强调了经营者面对消费者询问的如实回答义务,从而成为经营者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据此,《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向顾客公告存贷款利率,第四十九条要求商业银行公告营业时间。 3.对金融消费者培训与教育的义务 鉴于金融商品与金融服务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技术性,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消费者的培训与教育。这既是商业银行应承担的最基本的社会责任,也是商业银行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基础性服务。商业银行对于消费者的金融知识培训与风险防范教育,有利于矫正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提高其风险防范能力与辨别力,在全社会营造出一种良性互动的金融交易秩序,推进我国金融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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