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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探析

 昵称tU2HF 2019-01-30
(注:本文偏重于理论方面进行学习探讨,具体实务问题请咨询律师,请读者明析。)

一、管辖权异议主体问题
      管辖权异议主体仅限于被告,还是原告、被告、第三人都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这是争议颇大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大致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管辖权异议可以由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提出;第二种观点认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是被告和受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极少数情况下,原告也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本案被告和被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第四种观点认为管辖权异议只能由案件被告提出,其他人则无此权。笔者认为,被告享有管辖异议权自无疑义;对于原告,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文规定原告不得享有管辖异议权,根据法律没有禁止即视为同意的原则,我们应认定原告也享有管辖异议权;对于第三人,依据我国司法解释,则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一)被告
      被告可以成为管辖异议主体,这是大家所共同认可的。不过还有一些特殊的情况需要考量:
      1、共同被告。在答辩期间一部分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一部分不同意的,法院是否应受理该异议?由于管辖权异议制度既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法定程序,也是法院更有效地确定管辖的一种方式,因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法院都应依法受理。
       2.追加的被告。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追加的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笔者认为,被追加的被告也享有管辖异议权;但是,如果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无论受诉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被追加的被告均不得再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从有利案件审判出发,应肯定受诉法院的实际管辖。
       3.变更的被告。对于变更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在《关于法院应原告变更被告之请求而恢复诉讼,变更后的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问题的答复》(1993年6月2日法经(1993)97号)中曾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原中止诉讼的案件应原告之请求,变更被告,恢复诉讼后,变更后的被告应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诉讼权利,包括在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裁定,不能以回函形式处理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但是,如果案件已经处于审理阶段,则变更后的被告也不得提起管辖权异议。
     (二)原告
       普遍的观点是原告不能成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因为原告主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承认、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不存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问题。但是,在下列特殊的情况下,我们仍应承认原告具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1)原告有确凿的证据表明因为客观认识错误而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待法院受理后,始知受诉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的,应允许其提起管辖权异议;(2)诉讼开始后,被追加进来的共同原告由于并没有主动承认和接受该受诉法院管辖,故应保障其有提起管辖异议的权利;(3)受诉法院认为被告无管辖权抗辩成立,或者依照职权提出自己无管辖权,从而将案件移送管辖的,原告对移送管辖的受诉法院也应有权提起管辖异议。
     (三)第三人
       对于诉讼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中明文规定:(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也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从上述规定分析,可以得出:(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主动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享有管辖异议权;(二)由于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选择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则其当然不具有对该案件的管辖异议权;(三)由于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选择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时应认定其已经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此不具有管辖异议权;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要求参加诉讼,又坚持不同意受诉法院管辖的,则可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新的诉讼。

        二、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间问题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曾就经济纠纷案件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作出专门批复(法(经)复(1990)10号)。对于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具体如下:
         (一)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只能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前提出,这个期间是法定的不变期间,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之规定,为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及应诉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如果有多个被告的,则以最后一个收到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之次日起计算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
        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这一时间规定。否则,视为放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以后不得再提出;逾期提出,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二)原告在特定的情况下是允许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但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之日起至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期间是否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呢?笔者认为该段期间案件尚未进入实体阶段,从法理上分析,应允许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但由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只能为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因此,为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律尚未作修改之前,法院应告知原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再提出管辖异议。
       (三)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是在法院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须经法院记录在案并经本人签字)表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以后,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不再审议。
       (四)当事人不服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可以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应中止原审程序。
       (五)一、二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仍有权就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起申诉,但不影响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也应允许当事人在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依法享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但是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口头方式告知被告,用口头或其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2条)。而且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即使案件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但当事人已通过行为自愿、主动地接受法院管辖,并已经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的,则视为当事人已经放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并不得再行提出有关管辖的异议。

        三、管辖权异议审查问题
        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形式,在司法实务中大致形成了三种做法:(一)主张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因为管辖权异议是一个纯粹的程序问题,提出管辖异议时案件尚处于程序审理阶段,尚不涉及到任何实体问题的处理,因此仅得以当事人提供的立案材料和初步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对管辖权的审查渗入实体审查的因素,则属于诉讼程序的非法超越,有违审判过程的公正性。(二)主张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作实体审查,其理由是只有通过实体审查才能确实查明一个法院对该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三)主张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体审查为辅。
       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是对程序问题的争议,因此在审查时当然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尽量不涉及实体方面的审查;但由于管辖权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审判的稳定和公正,关系到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信任和尊重,因此为了更妥善地解决管辖权异议问题,有限度地进行实体审查是有必要的;而且从司法实践来说,任何程序审理也都不可避免要涉及对案件实体方面的审查。因此,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同时也辅之以一定的实体审查。
        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作了漏洞填补。(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法函[2001]46号)中规定:“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的,则其向审判庭移送案卷材料的期限可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规定的限制,但第一审案件移送案卷材料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也就是说,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二)对于级别管辖异议的审查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若干规定》(1995年1月10日)第五条中规定:“……受诉讼法院应在15日内对是否有管辖权做出书面裁定,对此裁定,当事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在30日内做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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