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文书的送达,首先按照异议案地址确认送达,无地址确认,按执行措施相近的诉讼案确认的地址优先送达 实务要点 第一、在执行程序中,送达往往成为执行梗阻节点,尤其是对被执行人的有效送达,梗阻较为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例如执行程序中,如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被执行人送达地址不明的,如何送达询价或评估报告。本案是诉讼中对执行标的采取财产保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审查机构作出执行裁定,对财产保全申请人送达是否为有效送达。应当注意,这里有两个案件,可能出现两个送达地址,一个是诉讼案中财产保全申请人的送达地址,另一个是执行异议案中,财产保全申请人的送达地址。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我们认为,首先是送达文书所属的案件中,当事人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按地址确认书送达。其次,没有地址送达确认书的,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附后)。 第三、江苏高院已经注意到两个案件(诉讼案和执行异议案)可能存在两个地址确认书的问题,对送达顺序,江苏高院作出评价“赵小建因镇江中院在潘松青与恒隆胜公司、陈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案涉房产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镇江中院在(2017)苏11执异162号案件中并未要求潘松青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镇江中院在向潘松青送达(2017)苏1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时,应首先按潘松青在上述审理案件中明确的地址“丹阳市开发区兰陵路6楼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进行送达。”换言之,首先按执行异议案的地址送达;其次执行异议案没有地址确认的,按照财产保全措施的诉讼案地址确认书送达;再次,诉讼案中有多个地址的,如当事人诉讼的户籍地址、代收送达地址,按明确的代收地址送达。对此,江苏高院评价“在潘松青审理时有明确送达地址,退回原因不明情况下,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的规定”。 第四、我们注意到这个事实,即“潘松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嫚向镇江中院表明潘松青并未收到案涉的执行异议裁定书。镇江中院于2018年3月4日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赵嫚寄了案涉的(2017)苏11执异162号以及(2017)苏11执异153、157、163、164号共五份执行裁定书。”镇江中院的再次邮寄送达,是否意味着“认可”之前送达无效,故再次送达。另外,再次送达的事实与镇江中院裁定认定的事实即“案涉的文书于2017年12月8日被退回,故2017年12月8日应视为送达之日。”是否存在冲突,我们不得而知。 案情介绍 一、潘松青与恒隆胜公司、陈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镇江中院对镇江市润州区臻岳君庭的有关房产进行了查封,相关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镇江中院分别作出(2017)苏11执异128、139、140、150、151、153、157、162-183号共23份执行裁定书,并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11月16日、11月20日、12月4日、12月21日向潘松青进行了邮寄送达,送达地址均为丹阳市延陵镇延陵村杨士岸某号。除2017年12月4日邮寄的内容为(2017)苏11执异153、157、162、163、164号执行裁定书的挂号信被退回以外,其它18份执行裁定书均被潘松青收悉。 该案审理中,潘松青在缓交诉讼费申请书等文书中明确其地址为丹阳市延陵镇延陵村杨士岸某号。 2017年12月4日,镇江中院将案涉的(2017)苏11执异162号以及(2017)苏11执异153、157、163、164号共五份执行裁定书,以邮政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给潘松青,挂号信的号码为XB91482602532,送达地址为丹阳市延陵镇延陵村杨士岸某号。2017年12月8日,该挂号信被退回镇江中院。 二、潘松青与恒隆胜公司、陈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镇江中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镇江市润州区臻岳君庭8幢2-4层102号房产进行了查封。案外人赵小建对此提出书面异议,镇江中院依法立案进行审查。赵小建与恒隆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9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苏1111民初32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恒隆胜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前向赵小建交付位于镇江市臻岳君庭8幢2-4层102号房产,并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 2017年12月1日,镇江中院作出(2017)苏1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018年1月25日,镇江中院执行裁判庭向该院执行局出具了当事人未提异议之诉的函。2018年1月29日,镇江中院执行局作出(2018)苏11执保19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潘松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嫚在得知案涉房屋被法院解封后,向镇江中院表明潘松青并未收到案涉的执行异议裁定书。镇江中院于2018年3月4日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赵嫚寄了案涉的(2017)苏11执异162号以及(2017)苏11执异153、157、163、164号共五份执行裁定书。 2018年3月14日,潘松青向镇江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四、镇江中院作出(2018)苏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镇江中院按潘松青确定的地址丹阳市延陵镇延陵村杨士岸某号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被退回,是否视为执行裁定书已送达;2、镇江中院对案涉房屋的解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举重以明轻,当事人的地址准确的,通过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当然应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镇江中院在2017年11月2日至12月21日其它执行裁定书的邮寄地址均为丹阳市延陵镇延陵村杨士岸某号,潘松青都已收到,且潘松青在诉讼中的相关文书中也明确了该地址,故可以认定法院邮寄送达的地址是准确的。案涉的文书于2017年12月8日被退回,故2017年12月8日应视为送达之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的文书于2017年12月8日视为送达,镇江中院在确认申请执行人潘松青未在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提起异议之诉后,于2018年1月25日,给镇江中院执行局出具了当事人未提异议之诉的函,执行局据此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潘松青所提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潘松青的异议请求。 五、江苏高院查明,潘松青与恒隆胜公司、陈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镇江中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立(2017)苏11执保89号案件执行,查封了案涉房产。根据上述审理案件卷宗中的材料查明,潘松青委托两名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均有手机联系方式),代理权限包括代收法律文书,律师函载明送达地址为丹阳市开发区6楼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镇江中院(2017)苏11执异162号案卷中无潘松青的送达地址确认书。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赵小建因镇江中院在潘松青与恒隆胜公司、陈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案涉房产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镇江中院在(2017)苏11执异162号案件中并未要求潘松青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镇江中院在向潘松青送达(2017)苏1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时,应首先按潘松青在上述审理案件中明确的地址“丹阳市开发区兰陵路6楼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进行送达。镇江中院通过挂号信按“丹阳市延陵镇延陵村杨士岸某号”地址向潘松青送达(2017)苏1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信件被退回,原因不明,在潘松青审理时有明确送达地址,退回原因不明情况下,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即退回之日不能视为送达。上述文书是否送达,直接影响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行使。在潘松青尚未收到上述裁定之前,镇江中院对案涉房产解除查封于法无据。镇江中院对案涉房产应依法进行查封。综上,潘松青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定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执保19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送达地址丨代收地址丨解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送达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事项,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提高,送达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瓶颈之一。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改进和加强送达工作,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创新工作机制和方法,全面推进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统一送达地址确认书格式,规范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提升民事送达的质量和效率,将司法为民切实落到实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十、执行程序中,如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十一、被执行人送达地址不明的,如何送达询价或评估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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