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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文书中如何表述个体工商户当事人的身份?

 孤寒之士 2019-02-17
 行政执法文书中,对于登记了字号名称的个体工商户,如何表述其当事人身份,以谁为当事人?近年来,一直有执法人员纠结此问题。尤其是,工商、质检、食药三家合并为市场监管局后,有执法人员分别依据原工商、质检、食药总局印发的行政处罚文书制作规范,坚持不同的表述意见:有的坚持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为当事人,有的坚持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当事人。

 

其实,前述争议之根源,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法的新旧司法解释,对个体工商户当事人身份表述作了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据此,大多数部门,如原工商、食药总局印发的行政处罚文书制作规范,都是要求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姓名来表述当事人身份,同时注明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等信息。此模式也符合《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归类于“公民(自然人)”的精神。

 

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九条,作出与法发(1992)22号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不过,原工商、质检、食药等部门基本未采纳此司法解释的做法,而是仍然依照法发(1992)22号司法解释第46条的规定,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姓名来表述当事人身份。

 

不过,201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废止了法发(1992)22号司法解释,并在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即,在民事诉讼中,登记了字号名称的个体工商户,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同时注明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的姓名等基本信息。

 

民事诉讼法新司法解释公布后,不少部门也依循其新规定,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列为当事人,同时载明其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个人认为,此表述模式也有个好处:行政执法文书中,对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名称表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的,在执行阶段直接执行参与家庭经营的成员名下财产更为便利。当然,为了统一认识,建议市场监管总局统一执法文书制作规范时,也依循法释〔2015〕5号第五十九条予以统一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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