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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中关于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认定的探讨

 农业A执法 2022-06-04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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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燕

(山西省运城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执法人员执法检查中遇到最多的检查对象不是企业而是个体工商户,针对个体工商户的处罚文书该如何书写?谁才是真正的行政处罚相对人?字号注销后,案件是否要撤销?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该怎么办?今天笔者就执法中常见的关于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认定进行探讨。

一、个体工商户属于组织还是个人的定性

《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事实上,我们行政执法针对的门店大多都是个体工商户,那么个体工商户属于以上哪种主体?

很多同仁认为有营业执照且有组织机构代码的都归类于非法人组织。其实,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特殊的民事主体,其他国家都没有,也属于“中国特色”。在司法实践中,个体工商户既不是法人组织也不是非法人组织,而是作为“自然人”的特殊形态存在。

二、对个体工商户处罚决定书书写的规范

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个体工商户为处罚相对人时的处罚决定书如何列写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常见的有几下几种情形:

1.单列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为处罚相对人,如某某农药经营门市部。在农业行政执法文书中,该种列写较多且在农业部《关于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实施前为常态。

2.单列营业执照中经营者名称,如某某人。该种列写在农业部《关于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实施后成为固定格式。常见于案件处理意见书、立审批表等制式文书。

3.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和经营者都列为处罚相对人,如某某农药经营门市部(负责人:某某)。

笔者认为,对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罚按照第二种列写没有任何争议,实践中容易出问题且把握不准的正是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处罚。即使在同一办案机构,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处罚决定书书写都不统一,甚至同一个案卷,案件处理意见书和处罚决定书中书写都不统一,导致我们案卷的规范性、严谨性缺失。作为执法办案人员和法制审核机构人员应该特别注意。

依照农业部《关于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当事人一栏中,个人或个体工商户书写中先是“姓名,性别...”而后才是“字号名称、代码”这是否在传递一个信息——农业行政处罚文书中个体工商户作为相对人时,应当按照经营者名称(某某人)而不是字号进行书写。该项规范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相互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法解释外,可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会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可见,字号只是对经营者名称另一种称谓,并不是当事人。由此,笔者认为农业行政处罚文书中针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书写为营业执照中标明的经营者,如抽样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而处罚决定书应当先标明经营者信息,后书写字号信息。字号和经营者都列明较稳妥,但享有诉权和适格的主体其实只有经营者而非字号。

三、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符或字号注销该如何处罚

现实中往往存在用年长者身份办理营业执照或发生门店转让、处罚时字号注销等情况,那么就会出现实际经营人和营业执照中经营者非同一人的情形。这时候,违法行为是实际经营人发生的,作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者其实并不知情,或为逃避处罚案发后注销了字号,那么难道我们就撤销案件了吗?

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十六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营业执照中经营者列为行政处罚相对人,标注实际经营者为负责人,两者是连带责任,前者是法律意义上承担者,后者是实际意义上承担者。案件也不应该以字号注销而必然撤销,对经营者的处罚并不消灭。同理,案件公示及罚款单也应该是经营者而不是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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