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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如何在处罚、诉讼、执行中确定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身份

 米走6696 2022-02-16
    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且规定在民法典第二章“自然人”中。为此,个体工商户是具有自然人属性是没有争议的。同样民法典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实体法,我想这应该没有争议。但,我们讨论的是程序法上的问题,即诉讼及执行中个体工商户的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以及在行政处罚时主体如何确定问题。

一、民事、行政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主体身份如何确定

1.民诉诉讼中,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同时实施)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2.行政诉讼中,2018年2月8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诉讼程序中个体工商户主体身份确定结论:

1.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也可以不起字号;没字号,不管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均以经营者为诉讼主体;

2.有字号,则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行政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完全一致,且非常明确;

3.民诉法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同时生效实施,说明虽民法典将“个体工商户”规定在第二章“自然人”中,但在民事诉讼中,仍将“字号”列为当事人,而并非营经者。

二、法院执行程序中,个体工商户主体身份如何确定

以下讨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有人说,诉讼中列字号为当事人,进入执行程序难道申请执行“字号”?回答是肯定的,为什么?

其实这个问题,司法解释早有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参见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不管有无字号均列经营者,那规定“字号为被执行人”不是多此一举?又有人说,民法典来了,所以应按民法典之规定列经营者。可别忘了,该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同时实施。另外前已表述,民法典是实体法,诉讼、执行主体由程序法来规定。

为此笔者想起“分公司”来,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但分公司是诉讼主体、被执行主体、被处罚主体,只是责任承担主体可能会转移或部分转移给总公司而已,体现的是诉讼主体与最终责任主体可以不等同。

三、行政处罚中,个体工商户身份如何确定,两种观点

1.列经营者为被处罚人,注明字号;

2.列字号为被处罚人,注明经营者基本信息。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司法解释规定,诉讼中以字号为当事人;执行中,字号为被执行人的,法院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这里的诉讼、执行,当然包括不服行政处罚的诉讼,也包括不履行行政处罚的执行。因此行政处罚主体、甚至行政复议主体均应与司法解释保持一致,除非有特别规定,但目前没有看到。

四、为什么会意见分歧

1.法律潜意识根深蒂固

1)1992年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已失效)以及2008年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已失效)均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2)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已失效)以及目前最新的司法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均修订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即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到“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这一变化,确定的“字号”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从1992年到2015年,长达20多年的司法解释规定“以业主为当事人,注明字号”,在潜意识中已根深蒂固;且在执法实践中,几十年的案件办理,处罚的也是经营者。故此有此观点也就不足为奇了。

2.混淆了程序主体与责任承担主体,或者说是实体法与程序法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该规定,其实解决的就是程序主体与责任承担主体衔接的问题。

民法典将个体工商户规定在自然人这一章里,因此认为个体工商户等同自然人。另外执行的也是个人的财产,认为理所当然要处罚个人。这其实就是不同规定下的不同理解,根源在于我们重实体法轻程序法,重结果重效果轻程序导致。

综上,在当前无其他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处罚个体工商户时,应对其是否有字号进行审查,并区别对待:

1.对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直接处罚经营者,申请执行时,列经营者为被执行人;

2.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处罚主体应当为登记的字号(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3.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时,被执行申请人为登记的字号(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在法院执行阶段,由法院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

为此,可能有人说,现实中很多案件,就是直接处罚经营者(注明字号),在诉讼、执行阶段法院也都支持了。笔者还是那句话,我们重实体法轻程序法,还需要兼顾行政、司法效率及资源,为此认为是一点瑕疵不影响权利义务的承担也就不足为奇了。

如果最后还是难以理解,认为最终都是执行个人,为什么要多此一举列字号呢?或许我们换个角度想,如我们可以把“字号”理解为是自然人(经营者)在对外经营时在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另一个名字,因此,在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处罚、诉讼、执行时,要以备案登记名字为主体,将字号理解为自然人商事活动时所用的另一个“姓名”,可能会更好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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