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汇成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28日,高新区管委会(甲方)与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置业公司,乙方)就相关土地的一级开发事宜签订一份《土地一级开发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汇城置业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将首期土地开发资金汇入高新区管委会指定账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高新区管委会却一直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土地现已由其他公司开发。汇城天地房地产公司为索要违约金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并无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土地一级开发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程序,故该《土地一级开发协议书》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协议有效。 案号:(2016)鄂民终207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仁藏律师评析: 开发商与政府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合同时可能与政府事先协商一致直接签约,并没有通过招标形式,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然而,一些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土地一级开发实施单位,在发生争议时地方政府往往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土地前期开发要引入市场机制,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实施单位。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们认为上述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第十一条应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土地一级开发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程序,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没有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况下应属有效。但为防止如本案中的情况政府以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约而不认可开发商的土地一级开发主体地位而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企业签订合同时应当尽量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2月27日修订)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2008年1月3日发布并生效) (十一)“土地前期开发要引入市场机制,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实施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十五号1999年10月1日生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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