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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醉酒人扔在高速路被撞后多车碾压致死责任的认定

 anyyss 2019-02-28

案例:被害人和朋友聚会喝多了酒,一对夫妇开车过来接被害人。但是,被害人由于喝多了,在车上乱打人,这时车在高速公路上,夫妇二人也没有办法制止被害人。于是,夫妇二人就把被害人扔在高速公路上,自己离开了。后来,高速公路上的一辆货车先撞了被害人,被害人就倒地了,但不知道死了没有,之后又有三辆车轧了被害人。被害人最后死亡了,但不能判断具体是哪辆车撞死的。

张明楷:你们先考虑一下,撞了或者轧了被害人的四辆车的驾驶者,是否要对死亡结果负责。

学生:都不可能负责吧?

张明楷:说说理由!

学生:第一是不能证明第一辆车撞死了人,同样也不能证明被害人是由第二、三、四辆轧死的。所以,死亡结果不能归属于四辆车的驾驶者。

张明楷:假如能够证明是第一辆车撞死的,第一辆车的驾驶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学生:行人是不能进入高速公路的,司机在高速公路上主要注视的是车辆,而不是行人。

张明楷:如果是第一辆车撞死的,虽然有可能将结果归属于第一辆车的驾驶者,但是,他有没有过失还需要进一步讨论。根据危险分配的法理,一般来说,高路公路对行人的危险是分配给行人的,而不应当分配给司机。所以,在通常情况下,不应认定司机对在高速公路上撞死行人具有预见可能性。当然,我这里讲的是通常情况,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司机仍然具有预见可能性。

学生:看来,这个案件只需要讨论夫妇二人是否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了。

张明楷:夫妇两个人和只有一个人的时候还不一样。

学生:这对夫妇一开始不接被害人上车还没事,但是一旦接他上车了,就自愿承担了法益保护的义务,不能随便将被害人放在高速公路上。

学生:被害人在车上乱打人,能不能说夫妇将被害人放在高速公路上是正当防卫呢?

张明楷:夫妇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制止他,可以说是正当防卫。把他放在高速公路上也是正当防卫吗?

学生:不是正当防卫吧。

张明楷:既然夫妇二人自愿承担了法益保护的义务,就不能将被害人置于危险的境地。

学生:这个案件的夫妇二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

张明楷:你们说呢?

学生:按照老师的观点,应该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从夫妇二人将被害人扔在高速公路上来说,就是作为;从没有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来说,就是不作为。

张明楷:这样说也是成立的吧。

学生:将需要保护的人置于危险的境地,至少是一种遗弃行为吧。

张明楷:夫妇二人的行为属于遗弃行为是没有问题的,当然,按照传统观点是有问题,只是按照我们的观点没有问题。问题是,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应当归属于夫妇二人的行为?

学生:应当归属于夫妇二人的行为。

张明楷:对。夫妇二人将被害人置于危险的境地,其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这种危险的现实化,就是表现为没有自我保护能力的被害人被其他车辆撞死。夫妇二人制造的危险已经现实化了。况且,因为是在高速公路上,其他四个驾驶者的介入并不异常。所以,应当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属于夫妇二人。

学生:不能定故意杀人罪吧。

张明楷:我认为不能。不要因为有人死了,行为人又有作为义务,就只想到故意杀人罪。夫妇二人只是对生命的危险持有故意,对死亡不一定有故意。所以,从故意的角度来说,可以认定为遗弃罪;从过失的角度来说,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可谓想象竞合

学生:这个案件如果要定夫妇二人犯罪,老百姓可能接受不了,或者说社会效果不好。人家好心好意去接你,你却在车上乱打人,人家没办法才把你放到高速公路上,被害人的过错太明显了。

张明楷:你这样说也是有道理的。但是,除了行为人成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情况下,被害人的过错只是从宽处罚的理由,而不是无罪的理由。既然夫妇二人自愿接受了对被害人的保护义务,就不能反而将其置于高速公路这种特别危险的境地。前面是好心好意地接,但将被害人放在高速公路上就不是好心好意了吧。当然,如果酌定不起诉,我也可以接受。

学生:我们讨论的许多案件都运用了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看来这个原则很重要。

张明楷:是的。司法实践中,就国家工作人员是不是索取贿赂,行贿人是不是被勒索,常常出现难以认定的现象。我认为,查不清时,就必须适用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行贿与受贿有两个被告人,所以,既要有利于行亍贿人,也要有利于受贿人。《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为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在很多案件中,行贿人坚持说国家工作人员勒索财物,而受贿一方坚持说自己只是收受财物,没有索取财物。这样的案件又不可能有第三者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方面对行贿人要认定为被勒索;另一方面对受贿人要认定为收受贿赂,而不是索取贿赂。

学生:司法机关会认为这样认定有矛盾,因为行贿与受贿对应不上。

张明楷:要求行贿与受贿完全是对应的说法,显然是错误的。所谓的对向犯,只是从既遂角度来说,需要有对方的对向性的行为。另一方面,既然不能证明受贿人勒索就只能认定他是收受财物。既然不能认定行贿是主动交付财物,就只能认定为被勒索财物。所以,二者并不矛盾。

学生:老师,我想问一下,行为人降低风险的时候,是否需要归责?例如,甲本来想杀丙,乙劝他不要杀人,只要把丙打成重伤就可以了。如果甲把丙打成了重伤,这个重伤结果是否需要归属于乙的行为?

张明楷:可以不归责。

学生:德国是不归责的。

张明楷:从形式上讲,乙的行为肯定是伤害的帮助乃至教唆,但这个行为却挽救了丙的生命。

学生:甲只是想杀内,还没有开始实施杀人行为,怎么说乙保护了丙的生命呢?

张明楷:这要看你究竟是怎么设定案情的。如果甲还处于犹豫之中时,乙当然是教唆伤害了,丙的重伤结果就要归属于乙的行为。如果甲已经确定了杀害丙的计划,只是等待时机时,即使承认乙是伤害的教唆,也因为他保护了更为优越的法益,而不应当将他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学生:乙的行为本身是一个符合教唆犯构成要件的行为,所以需要其他理由来阻却违法,而不是否认客观归责的问题吧?

张明楷: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认为乙的行为符合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在这个意义上说,否认客观归责或者说否认教唆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可能更好一些。如果你说乙的行为本身符合了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的构成要件,就只能用违法阻却事由来出罪。

学生:德国也可能用否认客观归责来说明。

张明楷:所以,客观归责是一间大杂屋,什么都往里边放。用客观归责来说明时,就要否认乙的行为符合教唆犯、帮助犯的构成要件。

学生:风险降低与提升往往是很难判断的。

张明楷:一般情况下并不难,当然有时候可能证据问题或者事态的异常变化导致难以判断。例如,X想伤害Y,并准备砍几刀教训Y,这时候Z对X说,给他几巴掌就够了。一般来说,这个时候就是降低风险了。不过,如果X几巴掌反而把Y打死了,就不那么好说了。再如,对方要杀人,行为人建议了更合适的杀人时间的,肯定提升了风险,必须认定为帮助犯。

学生:提升风险时肯定要归责,就是降低时是不是一概不归责?

张明楷:一般来说,可以得出这个结论。再如,如果说服已经决意实施加重犯罪的人只实施基本犯,这根本不成立教唆犯,除非他有义务阻止对方犯罪。

学生:按照我们国家现行刑法的规定,可以直接说因为风险降低而不成立犯罪吗?

学生:德国刑法里没有什么风险降低,都是学者弄出来的理论。

张明楷:如果要适用刑法的表述,就是不符合教唆犯、帮助犯的成立条件吧。

学生:但是,在风险降低的时候,人们也会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难以认为不符合教唆犯、帮助犯的成立条件。

张明楷:如果是这样就是阻却违法,这应该能够被接受吧。

学生:阻却违法的理由是什么?

张明楷:保护了更优越的法益。

学生: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之外的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吗?

张明楷:这样说也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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