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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3个法院判决,看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的诉讼风险及裁判趋势

 半刀博客 2019-03-22

日防夜防,家贼难防。

公司经营中存在大量关联交易,但常有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高管通过关联交易,随意挪用公司资金、转移利润至关联方、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等,甚至恶意“掏空”公司,这严重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利益。

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残酷现实: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而是禁止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但是,证明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容易,要证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却很难。

本文研究样本为,Alpha系统中以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的二审判决书,共计23份。通过分析,总结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主要诉讼风险及裁判趋势。

一、法院裁判数据分析

一)标的额分析

在23个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中,标的额2000万至5000万的,占30%;标的额1000万至2000万的,占15%。

这仅是裁判数据,实际上很多企业家有苦说不出,被关联交易转移的资产可能价值数亿。

(二)裁判结果分析

在23个相关二审判决中,维持原判占65.22%,改判占30.43%。乍一看,改判率挺高。但是,这些改判大多认为,诚然存在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三)常用实体法分析

二、主要风险和裁判趋势

(一)最大风险是,即使存在关联交易,但不能举证证明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1.真功夫公司与蔡达标等关联交易之争

在真功夫相关公司与蔡达标等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六个类案中,虽然主体稍有差别,但真功夫公司主张类似,法院裁判结果类似。

虽然蔡达标与其他主体存在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但真功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蔡达标等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真功夫公司利益,因此不支持其诉求。(尽管蔡达标在刑事案件中被判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以(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2号案为例。真功夫公司诉称:

(1)蔡达标、蔡春媚、李跃义、逸晋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蔡达标是真功夫公司股东,截至2012年10月29日前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蔡达标与蔡春媚是亲兄妹关系,李跃义与蔡春媚是夫妻关系,李跃义是逸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他们存在关联关系。

(2)蔡达标利用其在真功夫公司的特殊身份和地位,使真功夫公司与李跃义、蔡春媚、逸晋公司发生关联交易行为,并以关联交易的名义支付4379503.42元,却未有履行义务依据。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蔡达标、蔡春媚、李跃义、逸晋公司赔偿其通过关联交易造成真功夫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无禁止关联交易,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从这三个条件看,现有证据显示案涉交易均为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

(1)从相关董事会会议记录载明的参会人员以及议案看,真功夫公司的各股东知晓蔡达标存在关联交易的行为,没有证据显示蔡达标、蔡春媚隐瞒或未充分披露案涉交易信息。

(2)从案涉承包合同看,逸晋公司仅为真功夫公司以及下属子公司的工程承包商之一,逸晋公司应与其他承包商公平竞争。现无证据显示蔡达标、蔡春媚影响案涉交易中的工程承包商的选定,亦无证据反映出案涉交易程序不合法。

(3)从案涉合同约定看,真功夫公司以及其下属子公司已制定措施确保交易对价公允,现无证据显示案涉交易价格不公允。

真功夫公司主张案涉关联交易损害其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真功夫公司应举证证明案涉关联交易损害其利益,否则真功夫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合真功夫公司主张以及举证,真功夫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真功夫公司利益,原审法院对真功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因未能举证证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不利后果案例

(二)少量案例被认定为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主要考量因素。

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考量因素:

关联交易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规定。

关联交易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

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是否充分披露。

关联交易活动,是否符合一般商业习惯,是否违背常理。

1.(2016)闽民终1521号案

二审法院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依据是:《经销商合同书》约定,德太公司既要以货款抵扣方式按照约定比例给予飞燕公司市场投入费用支持,同时,德太公司还要无条件再承担飞燕公司进行市场销售所需要支出的全部经营费用,包括飞燕公司员工工资。该约定已经超出了云南红公司给予作为省级经销商的德太公司的费用支持的待遇。

吴宏良代表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及履行过程中,德太公司不仅以货款抵扣方式给予飞燕公司市场投入费用支持,还承担飞燕公司进行市场销售所支出的全部经营费用(包括飞燕公司员工工资),造成德太公司的损失。

2.(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84号案

二审法院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依据是:余鸿之对弘健公司的财务及经营政策具有重大影响力,且弘健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四笔交易完整的内部审批单,以证明余鸿之完全未参与过弘健公司的经营决策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余鸿之与弘健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正确。

余鸿之作为富连江公司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实际控制人,在涉及公司重大交易时,未经董事会表决通过或董事长同意,应当回避却未予回避,还直接批准涉案交易用款,以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相符的高价购买弘健公司供应的设备,直接导致富连江公司利益转移至弘健公司,客观上造成富连江公司的损失。

概言之,虽然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并不少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较难举证证明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日常经营中,公司应更审慎对待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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