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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不动产买受人办理物权预告登记但不能绝排除对该房产执行

 护法人 2019-03-28

最高院:不动产买受人办理物权预告登记但不能绝排除对该房产执行

最高院:不动产买受人办理了物权预告登记后虽有权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处分,但却不能绝对排除对该不动产的执行

裁判要旨

受让人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提出停止处分的异议,只要符合该不动产已经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条件,即可获得人民法院支持;而受让人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则应视是否符合预告登记物权的取得条件而定。

案例索引

《苏幼华、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5297号】

争议焦点

不动产买受人办理了物权预告登记后是否可以排除对该不动产的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苏幼华针对案涉房屋办理预告登记后,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该条规定确立了专门的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制度,这是一项既重要又特殊的制度,是为避免“一物数卖”特别是商品房预售中的“一房二卖”等违规违法现象,促进市场交易的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与消费者正当、合法的利益。预告登记制度以风险防范为价值取向,旨在保障债权人将来实现物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即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权。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该取得权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即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的排他效力,以至于将来能发生预告登记的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后果。因此,苏幼华进行预告登记的对象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而产生的债权,苏幼华进行预告登记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仅是完成本登记的请求权。苏幼华进行预告登记后,泰润公司开发建造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前仍归属泰润公司,泰润公司是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苏幼华在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后享有的权利不能阻却强制执行措施。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规定,之所以要对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实际上隐含的理念是,物之交付的债权优于金钱债权,而本案中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另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宏建公司、苏幼华、泰润公司均确认“现在房子是在泰润公司控制下,没有交房”,即苏幼华在2016年8月9日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并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即使依照苏幼华再审申请主张是由于宏建公司原因导致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其也不满足该条款第二项之规定,因此,苏幼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

最高院:不动产买受人办理物权预告登记但不能绝排除对该房产执行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条是关于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旨在执行程序中,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维护。本案中,苏幼华在一审答辩中称所购房屋为“酒店式公寓,并非住房”因而其购买涉案房屋并非直接满足生活居住需要。另本案中,苏幼华所购涉案房屋多达10套,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保护要件。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根据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法律效力的规定,对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不动产物权受让人基于其请求权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事实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确立了具体标准。所谓金钱债权,指以给付一定数额之金钱为目的之债权而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并未完成本登记,尚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其案外人异议能否被支持,还要视异议的具体内容而定。本条司法解释对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受让人请求停止处分不动产,人民法院对停止处分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二是如果受让人请求排除人民法院查封,则应审查其是否符合取得物权的条件,如果符合,则受让人应确定无疑地取得不动产物权,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处分是为拍卖等变价措施,由于会影响到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所以会妨碍预告登记权利人行使权利。预告登记期内,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虽然尚处于债权状态,但已经具备了对抗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能够阻止人民法院处分该不动产的实体权利。停止处分不动产和排除对不动产的执行,对于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影响是不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对人民法院停止处分不动产和排除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审查标准。受让人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提出停止处分的异议,只要符合该不动产已经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条件,即可获得人民法院支持;而受让人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则应视是否符合预告登记物权的取得条件而定如果受让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已经符合取得预告登记物权的条件,可以确定地取得不动产物权,人民法院对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将相关执行措施予以解除,以利受让人办理物权登记。反之,则不应解除对该不动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二审法院认定苏幼华仅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证明、转账凭证的情形下,无法确定案涉房屋已经符合物权登记的条件,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宏建公司并未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有权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虽未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但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一般通过提起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包括承包人单独提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也包括在工程款诉讼中一并提出确认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执行程序是相对独立的法律程序,并没有排除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可能。案涉房屋实际竣工日期根据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初98号判决书查明事实确定为2014年10月10日,但至2015年10月27日本案工程款数额才经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宏建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并主张优先权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但即使宏建公司逾期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也是后续参与分配过程中需厘清的问题,并不妨碍宏建公司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案涉房屋。

来源 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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