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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除与继续履行(八)

 songsgt 2019-03-31

作者: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自然资源部《中国不动产》专家委员会委员  

来源:《人民法院报》 

(文接上期)

第五、仅有确认之诉性质的“继续履行”判决而没有具体执行内容的,此类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规定(试行)》第18条第(5)项要求的“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法定条件。显然,仅有“继续履行”判决主文,则意味着并没有判令任何当事人履行任何具体法律义务,也不可能在判决主文中出现确定某方当事人应当履行某种义务的法定期限。

第六、立案庭将概括性“继续履行”判决予以立案并交付执行的,明显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确定的法定受理条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同时,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另一项法律依据也足以印证仅有概括性“继续履行”判决主文而没有具体给付内容的判决不具有执行力。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由于上述“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给付之诉的标准判项,但概括性“继续履行”判决的主文中并没有该类内容,证实此类“继续履行”的判决主文并不是给付之诉的处理结论。

第七、立案庭及执行机构将无具体执行内容的“继续履行”判决交付执行的,直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8〕9号文《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的明确要求。

上述《意见》于2018年5月28日起施行,其中第二部分“审判工作”第11项关于可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主文的要求为“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明确特定物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特定信息,以及交付时间、方式等;二是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等;三是当事人之间互负给付义务的,应当明确履行顺序。

因此,综合上述七方面的理由与依据,完全可以得出仅具有确认之诉的概括性“继续履行”判决不具有司法强制执行力的结论。也即,此类继续履行判决不是人民法院执行立案的依据,任何执行机构对此类判决不具有司法与执法主管权。

八、执行法官是否对仅具确认之诉性质的“继续履行”判决主文进行自由解释或行使“执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笔者认为,执行法官不得对确认之诉性质的“继续履行”判决主文的约束力实施任何扩张性解释。因为,原合同解除纠纷案中必然要对“继续履行合同”的实质性含义进行司法审查,当判决主文中没有作出具体给付内容判项的,则执行法官不得自行根据合同内容来“归纳”或“选择”合同的可履行内容,亦不得从生效判决的审理争议内容中“概括总结”出强制执行内容。因为,执行法官不享有对判决主文的自由裁量权。

同时,仅具确认之诉的“继续履行”判决主文的性质是明确的,其内涵清晰,不需要原审合议庭法官对此作出任何重新解释。执行法官亦不得抛开案件诉讼性质和判决主文而援引此类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中的有关内容而对该判决主文作出任意解释。(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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