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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员代偿不良金融债务行为评判及权利救济|审判研究ilawtalk

 山无语 2019-04-26

陈小明 付伟伟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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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员代偿银行贷款的行为评判 来自审判研究 00:00 11:30

基本案情

信贷员陈某是某银行信贷业务员,其为借款人徐某甲办理贷款40万元,徐某乙、孙某、王某某、周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人。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四担保人均未还款,信贷员陈某因银行内部考核压力,先行将贷款及利息偿还,银行遂将该笔贷款从账面拿下。

此后某银行将借款人及担保人徐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还本付息,法院亦判决被告还本付息,某银行据此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银行撤回执行申请。信贷员陈某后以借款人及担保人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中,银行向信贷员陈某出具贷款债权转移给陈某的情况说明,法院据此判决借款人及担保人向陈某返还不当得利即原贷款的本息。

观点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人徐某甲及四担保人徐某乙、孙某、王某某、周某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主要理由为:银行内部基于风险考核和业务人员业绩考核,会对贷款进行内部处理,信贷员陈某作为此笔业务的经办人,为应付考核、迫于单位考核压力,个人归还借款,将此笔业务从账面上拿下,并无消灭此笔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债务人及四担保人原债务并未因消灭债务而收益财产,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不当得利。主要理由为:信贷员偿还的行为应视为代债务人偿还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信贷员陈某是该笔业务的经办人,其偿还行为导致原债务消灭,原债务人及担保人变相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信贷员在偿还后,可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向原债务人及担保人追偿。

法律评析

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一个关键点,在于信贷员的向银行偿还客户贷款的行为是不是银行和信贷员之间发生的债务转让?应该注意到,前期的信贷员偿还贷款行为并不具备债务转让性质,原始债务并未消灭,不应构成不当得利。而后期银行出具贷款债权转让情况说明的行为,使信贷员依法成为银行贷款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可作为申请执行的权利人继续申请强制执行。

首先,债务人与信贷员之间是否构成债务转让关系或第三方债务加入。

一方面,债务承担的基础是债务人和承担人(第三人)之间的合意。双方的约定内容决定了债务承担的范围和性质,明确债务人是要摆脱原债还是要与他人共担债务。信贷员因银行内部考核偿还,显然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代为偿还或债务转移的合意。而第三人代为履行仅是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承担还款义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讨论纪要(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17条提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合同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合同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另外,债务加入是第三人和债权人达成协议或者单方作出承诺,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其条件是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加入债务履行,此三种债权债务合同形成均需具备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这一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

同时,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经债权人同意。《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这一规定中,债务人向第三人转让其债务,需要的是债权人同意,而不是与之达成合意。“同意”是一个单方的法律行为,包括事前的允许和事后的追认,具有补正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所以,第84条指的是债务人和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债权人虽然没有参与缔约,但可以对之表示同意或者拒绝。

银行在贷款到期后,仍向法院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可以推断此案件中债权人不存在同意或者追认债权债务转让的行为。故,信贷员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债务转让关系。

其次,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进行分析判断。

借款人是否是不当得利受益人的判断,立法上设有《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民通意见)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上述两条规定,原则性地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根据王泽鉴教授基于非统一说的分类方法,将不当得利划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及“非给付不当得利”二种基本类型。其中,给付不当得利系基于受损人的给付,其目的在于矫正给付当事人间欠缺给付目的(自始欠缺目的、目的不达、目的消灭)的财货变动,非给付不当得利系基于行为、法律规定或事件。就其内容而言,又可分为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支出费用偿还不当得利及求偿不当得利。三角关系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之核心问题。

信贷员向银行偿还该笔借款仅基于考核压力,将该笔业务从账面上拿下,其不存在消灭银行与原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原债务人债务不因此而消灭,原债务人能否视为受益人存在逻辑上悖论,如其债权债务消灭则原债务人才可能视为受益人,而一旦债权转让实现即无需适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对此进行归置。故,认定借款人为不当得利受益人有待商榷。

最后,信贷员受让银行债权的合法性认定。

最高法院《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存在一定的限制。……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智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五项)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尚不能直接否定金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国有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转让不良债权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规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资产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根据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公正合理原则、成本效益原则和效率原则确定是否评估和具体评估方式。资产公司对债权资产进行处置时,可由外部独立评估机构进行偿债能力分析,或采取尽职调查、内部估值方式确定资产价值,不需要财政部办理资产评估的备案手续。”

人民法院在认定此类转让行为的效力时应与国家金融监管政策的越来越宽松和灵活,限制越来越少的变化相适应。如果能够证明转让行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转让价格也比较公允,人民法院即应依法保护,对转让行为予以认定。所以,对于商业银行转让不良贷款债权利益的有效性认定,应依据具体情况进行最终确认。对于信贷员因银行内部考核压力,向银行先行偿还不良债务的行为,经银行追认且从受让价格及主观态度上看均无恶性,债权受让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予以认定。

本案中,信贷员因银行内部考核压力按照本息约定偿还银行等价金额,银行在判决生效后,撤回对生效判决的执行申请且出具债权转让说明,该债权转让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信贷员成为原生效判决执行权利承受人。司法实践中,可建议信贷员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或直接申请执行,通过人民法院裁定变更执行主体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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