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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引起即时共同殴打他人能认定“结伙”吗?

 anyyss 2019-05-08

阅读提示:对共同犯罪和共同违反治安管理,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已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办案中也基本能形成一致理解和统一适用,但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结伙”,却在基层执法办案中产生了诸多分歧。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处理民间纠纷引发的共同殴打他人治安案件,避免扩大打击面,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笔者试从一现实案例说起,以期对正确理解“结伙”有所裨益。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日20时许,W某在电话中与Y某发生争吵;21时许,W某又找到Y某家吵闹,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劝解。Y某认为此事牵涉到自己,完全是W某前夫D某无中生有,非常气愤。

5月3日0时许,Y某及其子找到D某和C某,并要求二人陪同其一起去找W某,让D某当面澄清此事。随后,D某带着Y某等人找到W某,当时W某和其姐姐W某某在一起。C某误以为W某某为W某而与其发生语言冲突,继而发生拉扯。C某打了W某某几拳,W某某倒地,随后Y某又脚踢W某某。经鉴定,W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观点分歧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C某和Y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没有分歧,但在定性及具体认定上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C某和Y某等人为避免矛盾误会而澄清有关情况,争执过程中C某和Y某将王氏姐妹殴打,应为殴打他人,且系结伙殴打他人,按情节加重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二种意见认为:C某和Y某等人因纠纷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C某和Y某将王氏姐妹殴打,应定性为殴打他人,因C某和Y某并无事先通谋,不属于结伙殴打他人,对C某应按一般情节处理,对Y某按情节较轻处理。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

C某和Y某系共同殴打他人,应按一般殴打行为处理。最终,公安机关对C某予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对Y某予以情节较轻,行政拘留3日处罚。

被侵害人不服,认为C某和Y某系结伙殴打他人,应按情节加重处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市政府复议,维持了公安机关对C某和Y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理评析

(一)Y某、C某的行为构成共同殴打他人。

1.C某、Y某客观方面都实施了殴打W某某的行为。

2.C某、Y某都有共同殴打他人的故意。本案中,C某、Y某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而且也分别认识到他们共同对W某某实施殴打,也均认识到自己和他人的共同行为可能会引起把对方打伤的社会危害后果。在此认识基础上,C某和Y某仍然共同实施了殴打行为,其具有共同殴打他人的故意。

(二)C某、Y某的行为属事前无通谋的共同殴打他人行为。

1.按照共同违法犯罪形成的时间先后,共同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事前有通谋事前无通谋两种。

通谋是指共同违法犯罪行为人之间违法犯罪故意的互相联络、沟通,可以是书面形式的、也可以是口头形式的,可以是全面的策划,也可以是简单的表态,事前有通谋的共同违法犯罪行为,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事前有犯意的沟通,即可视为存在通谋。这种通谋既可以是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是暗示的方式,只要足以使共同行为人具有共同违法的主观故意,就是一种有效的通谋。至于通谋的程度如何,不影响共同违法犯罪的成立。

事前通谋使得违法犯罪更容易得逞,且不利于侦查,因此,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事前无通谋的共同违法犯罪是指共同行为人在着手实行违法犯罪行为之前尚未形成共同违法犯罪的主观联络,而是在实行违法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意的共同违法犯罪。

2.本案中,Y某与C某在实施殴打W某某的行为之前,并未进行违法故意的意思联络,更不存在犯意的沟通。C某、Y某的共同殴打他人行为,系民间纠纷引发,争执过程中升级而成,故C某、Y某的行为属事前无通谋的共同违法行为。

(三)事前无通谋的共同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结伙”。理由如下:

1.从“结伙”的文理解释上看,“结伙”有“结合成一伙”“集结成一伙”等意。“伙”本身隐含意思联络和沟通的成分,如“伙同”;也表示意思联络形成的结果和状态,如“团伙”“合伙”“伙伴”。“结伙”的动令词为“结”,“伙”是主观上达成同谋和人数上量的结果。数量上的“伙”是客观标准,主观上的同谋如何促成,是判断法律意义上的一般共同还是结伙标准,意义重大。如何促成主观上的同谋,即主观故意一致,就需要意思联络,“结”强调了意思联络,“结伙”是有一个“结”的行为和过程的行为。

2.从法律规定上来看,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规定了共同犯罪之后,又按照每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分别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可以先行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规定,结伙斗殴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从立法技术来看,保持法律用语的稳定性和一致性是立法技术的最基本要求。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出现了共同犯罪形式的两种表述,即“共同犯罪”和“结伙作案”。治安管理处罚法在规定了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责任处理原则之后,在第二十六条、四十三条也出现了立法用语的不同,即“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结伙斗殴”和“结伙殴打或者伤害他人”。

从法律对“结伙”违法犯罪形式的强制措施适用和行政处罚的处罚幅度来看,对“结伙”违法犯罪打击的严厉程度明显增强,法律责任明显增大。这与事前有通谋的违法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是统一的。相对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违法犯罪,“结伙犯”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对其打击的严厉程度要强。

综上所述,本案中C某、Y某的行为属事前无通谋的共同殴打他人行为,而非结伙殴打他人。法律意义上的“结伙犯”应是事先有通谋的共同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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