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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诉讼前置程序的司法适用|高杉LEGAL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19-05-23
题问:公司法第33条的前置程序未履行或履行存在瑕疵,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补正?

股东知情权诉讼前置程序的司法适用

作者|王欣(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号:xiaoshu860516)、朱华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hyzhu0427)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通过Alpha法律数据库进行案例检索,股东知情权案由的案件有15355例,案件量自2012年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一审裁判结果全部或部分支持股东请求的为4004件,全部驳回为991件,驳回起诉是444件,不予受理122件。由此可见,股东知情权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且被告公司败诉的占比较高。司法实务中,作为被告公司一方的代理人,一般会从原告的主体资格、查阅范围、不正当目的、第三方机构等维度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容易忽视《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查阅会计帐簿需履行前置程序这一抗辩。

未履行前置程序或履行前置程序存在瑕疵能否成为阻却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法定事由,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补正?笔者将通过本文浅析对《公司法》第33条第2款查阅权前置程序的理解以及司法适用。

一、何为前置程序?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笔者在本文中所称“前置程序”,指的是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依据上述条款,该前置程序包含以下几个要件:(1)股东书面请求公司查阅会计帐簿;(2)股东需说明查阅会计帐簿的目的;(3)公司15日内未书面答复或拒绝提供查阅。

另外,上述前置程序仅针对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而查阅公司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无需履行此项前置程序。但经笔者调研,没有原告仅诉请查阅、复制《公司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都是同时要求查阅会计帐簿等。因此,前置程序审查在股东知情权诉讼是普遍的。

二、司法裁判思路

是否履行了查阅前置程序被纳入法院审查范围已无争议,但法院对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置程序的法律后果以及能否通过诉讼补正的认定则出现了不同的裁判思路,经调研归纳,笔者认为,以前置程序作为争议焦点的案件可主要分为两类:

一类为未履行前置程序,即未书面请求查阅公司帐簿;另一类为虽然向公司提出了书面请求但未在公司明确拒绝或未容忍15日回复期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虽然向公司提出了书面请求但未能明确说明目的。

(一)未履行前置程序

【观点一】前置程序是诉前必经程序,股东在诉前如果未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则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泽州县下村镇史村村村民委员会与泽州县荣盛丰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8)晋0525民初973号)

泽州县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史村村委作为被告荣盛丰建材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公司提出过书面请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故驳回原告起诉。

【观点二】股东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受保护的条件,其权利得不到保护,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傅永胜诉天津广厦融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434号)

天津一中院二审认为:傅永胜没有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傅永胜在庭审中当面向广厦融胜公司提出了申请,但依据公司自治原则,该前置程序中的瑕疵并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救济。因此,对傅永胜要求查阅广厦融胜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观点三】股东提起诉讼视为向公司提出了申请,公司可在庭审中阐明拒绝查阅理由,如果公司不同意查阅又没有合法的理由,应当判决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

案例:上海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上海福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6民初6038号)

上海静安法院一审认为:国信公司以未收到书面申请提出抗辩……即使国信公司诉前不知,福萌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的行为业已表明了其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本意,国信公司对此也表示拒绝,福萌公司仍可提起诉讼。为了避免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可予以一并审理。故对于国信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海二中院作出(2017)沪02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二)履行前置程序瑕疵

如果股东履行了前置程序但存在瑕疵时,即当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已经向公司提出了书面请求但是没有严格依照《公司法》第33条第2款之规定,在公司尚未拒绝查阅时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程序,或者其在书面请求中未能明确说明目的,关于上述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争议。

【观点一】履行前置程序瑕疵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

案例: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永涛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黔民终744号)

贵州高院二审认为:邮件真实应视为华玮公司已经签收,应当认定龙永涛已经完成以书面方式向公司提出查阅相关资料请求的程序,且上诉人庭审答辩以及上诉状均明确表示拒绝被上诉人的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请求。至此,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其知情权受到侵犯进而寻求司法救济,此时应对本案做出实体处理,既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又促进本案纠纷的有效解决。

【观点二】应该严格适用《公司法》之规定,不能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李辉与成都航天橡塑件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4662号)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李辉虽向航天公司寄送了《查账申请书》,提出查阅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的请求,但其在《查账申请书》中并未说明目的,未履行前置程序,且根据公司自治原则,该前置程序中的瑕疵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救济。因此,对于李辉要求查阅会计帐簿及会计凭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前置程序立法目的解读

对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权利的规定,一方面要考虑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同时也要考虑对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保护。公司账簿多而且专、细,涉及到公司的商业核心信息,因此,对股东查阅会计帐簿设置前置程序要求,是利益博弈的结果。笔者认为,立法者设置的前置程序限制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一)尊重公司自治

公司治理首先应坚持公司自治。公司法从本质上来说是私法,私法以自治为基础。公司自治的核心是由公司自己决策和管理其对内对外的有关事务,股东、立法和司法机关、其他组织均不得任意干涉。立法者在构建法律体系、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就应该充分尊重并保护公司自治。当公司自治行为存在可能或已经损害公司、股东、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通过外部干涉调整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公司法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设置前置程序,是尊重公司自治的表现。

(二)查阅前目的性限制

股东对公司重要信息进行查阅是股东知情权的体现,但是任何权利都是有界限的。权利主体行使其权利应以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前提,股东知情权也不例外。由于公司股东的分散性、自利性等因素决定部分股东在行使知情权的时候存在不正当目的之可能,如果不加以限制势必会损害到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有悖于法律赋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权利及平衡股东与公司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对股东行使知情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是必要的,这也是其特征之一。

国外诸多立法也对股东行使知情权在行使的时间上、范围上、持股的数量上以及人数上都有相应的限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体现在,要求股东说明查阅目的,即股东提出查阅的要求时应当本着善意正当的意图,其所要查阅的资料和他的意图是有直接联系的,并且在查询前应详细地阐述该意图。

(三)穷尽内部救济

权利救济有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途径,从上文所述的尊重公司自治以及对股东行使知情权加以限制的维度考虑,股东应穷极内部救济路径是应然之义。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考虑亦然,股东知情权诉讼本质上是侵权之诉,仅有在股东穷尽内部救济而无法实现知晓公司经营真实信息的目的之时,才产生股东权利受到损害之结果,如果股东的权利通过前置程序在公司内部即可得到救济,就没有必要再寻求公力救济。

四、笔者观点

(一)未履行前置程序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实践中的第二种意见,即股东在起诉前未向公司书面申请查阅会计账簿,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公司法》属于实体法并非程序法,第一种意见混淆了诉讼程序前置程序和实体权利前置程序的概念。而第三种意见显然过分强调了股东利益的保护,有架空该前置程序的可能,有失偏颇。

《公司法》第33条之规定在本质上属于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范,若允许通过诉讼程序代替法律规定的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程序,不仅违反公司自治原则,还无法预防股东滥用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因此,股东行使此项权利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诉讼不能代替前置程序。诚如上文所述,纵观外国立法,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加以限制,从程序上讲需要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且具有合理明确的说明理由,以期达到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平衡。

案例:詹国太等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2795号)

北京三中院二审认为:詹国太提交的《查阅会计账簿通知书》的快递邮单上填写地址与年轮中医院的登记地址并非完全一致,年轮中医院否认收到该通知,特别是邮单上签收人的签名无法辨认,詹国太也未能提供与邮单对应的邮寄过程网络流程单。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年轮中医院已经收到詹国太寄送的《查阅会计账簿通知书》,詹国太可在完善会计账簿查阅的前置程序后另行诉讼解决。

(二)履行前置程序瑕疵应区分处理

1.如果股东在起诉前向公司提出了书面查阅申请并说明目的,但未等公司在15日内书面答复期满就起诉,视为股东未完全按照现行《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主张权利履行前置程序,其主张存有瑕疵,可通过诉讼程序救济。

假设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时已经明确了说明目的,笔者认为,此时会出现两种路径,即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司同意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案件可通过撤诉或和解调解方式结案。

而公司不同意查阅会计账簿时,笔者认为,从条文设置角度,《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限制主要是源于司法对于诉讼效率和诉讼成本的考量,并防止诉权的滥用,平衡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并非通过该条款过滤诉讼,并且公司的诉讼权利以及利益可通过诉讼程序设置的答辩期、答辩环节、质证环节、辩论环节等得以充分保护。因此,在股东已经明确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时,虽未在公司明确拒绝或15日内未答复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应对案件做出实体审理,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案例: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案(2011年第8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宿迁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四上诉人于2009年4月8日向佳德公司提出要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以了解公司实际财务状况的书面请求,虽然4月14日四上诉人至一审法院起诉时佳德公司尚未作出书面回复,但佳德公司在4月20日的复函中并未对四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予以准许,且在庭审答辩中亦明确表明拒绝四上诉人查阅、复制申请书及诉状中所列明的各项资料。至此,四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其查阅权受到侵犯进而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此时不宜再以四上诉人起诉时十五天答复期未满而裁定驳回其起诉,而应对本案做出实体处理,以免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

2.如果股东在起诉前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但未能明确说明目的,视为股东未完全按照现行《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主张权利,未尊重公司自治,不能通过诉讼程序救济,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司法实践中不乏有部分法院直接通过庭审程序予以救济和补正,但笔者对该种处理意见持否定态度。之所以区别对待股东在公司拒绝查阅前提起诉讼与股东在未能说明目的提起诉讼,究其原因是充分体现了公司自治原则、股东应穷尽内部救济路径以及查阅前目的限制。

查阅会计账簿需要股东向公司出具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这是由于部分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并非善意或正当,或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情形,而查阅会计账簿又涉及到公司的重要商业信息,为此需要股东在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进行说明目的,虽然公司法条文未具体列明其说明目的的内涵与形式,但结合立法者目的,应然得出其说明目的与其查阅范围和内容应当具有合理的关联性,并且股东应明确说明目的。其蕴含了公司法虽然赋予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但股东行使权利时的边界要以不损害其他合法权益为前提。

当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明确说明目的时,公司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和查阅目的决定是否同意股东的查阅请求,如果股东没有向公司提起书面申请,或者提出了申请但没有说明目的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显然这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直接越过公司自治并有司法干预之嫌。

案例:贺延生与北京明冠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2779号)

北京三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贺延生虽向明冠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递交了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但其说明的目的为“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并不具体明确,且明冠投资公司同意贺延生查阅、复制2014年3月24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也可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故明冠投资公司无法对贺延生的查阅目的是否正当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贺延生应当在明确其查阅目的之后,依照法定程序向明冠投资公司提出书面申请。

综上,笔者认为,股东在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之前未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或虽提出书面请求但未说明目的,应驳回股东诉讼请求。而在仅未届满15天期限的情况下,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在诉讼中给予公司答复期限亦可充分保障公司自治,因此,该瑕疵可在诉讼程序中得以补正。

五、结语

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前置程序这一细小争议点容易被忽视,笔者望通过本文的梳理,为实务中办理该类纠纷案件提供新的抗辩思路与视角。同时,笔者也注意到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诸多争议,尚待讨论、规范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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