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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实务】怎样确定被留置人员的工资待遇?

 新屏轩 2019-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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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我们都是担当人。作者:江苏省徐州市纪委案件审理室 史海燕;审稿顾问:痕 迹;

浅析被留置人员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且具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以及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妨碍调查行为的情形,经依法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但是监察法及现行法律法规对被留置人员的工资待遇并未明确。虽然监察机关采取的留置调查措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种类,但是鉴于留置措施自身的特殊规定,同时为了达到惩治犯罪、彰显法律法规震慑作用的目的,笔者认为应根据工作实际,参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工资待遇处理的相关规定,尽快规范被留置人员的工资待遇。

1、规范被留置人员工资待遇的必要性。

一是留置期限折抵刑期,决定着被调查人在留置期间应停发工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该款是留置折抵刑期的规定,该规定参照了刑法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一日的规定精神。根据该规定,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并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3种刑罚的,刑期从监察机关决定留置之日起算。既然留置期限已被计入刑期,在留置期间如继续给被留置人发放工资待遇,显然有失公平公正,也违背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

二是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在留置期间脱离原工作岗位,不承担工作任务,不应继续发放工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调查措施时,已有证据证实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实践中,在采取留置措施期间,被调查人多在监察机关设立的固定留置场所,接受监察机关的调查,已脱离原工作岗位,不再从事相关工作。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根据该规定,留置期限最长可达六个月,也就意味着被调查人因接受监察调查,有可能长达六个月脱离原工作岗位。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而接受监察调查,且长期脱离原工作岗位、不承担工作任务的被调查人,显然不应按原标准发放工资待遇。

2、应参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工资待遇标准,规范被调查人留置期间的工资待遇。

根据《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和《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规定,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上述人员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鉴于监察法关于留置期限折抵刑期的规定参照了刑法相关规定精神,且考虑留置期间的工资待遇与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工资待遇的连续性,笔者认为可参照人社部发[2010]104号、[2012]69号通知精神,规范被调查人留置期间的工资待遇,即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被调查人已经退休的,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

3、关于留置解除后的工资待遇,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因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调查措施时,已有证据证实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被调查人解除留置后,一般有两种处理情形,一是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审查起诉,另一是由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

对于第一种情形,即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审查起诉的被调查人员,其中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工人的,其工资待遇直接依据人社部发[2010]104号、[2012]69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对非上述三类人员,被判处刑罚后的工资待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第二种情形,即由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的,因人社部发[2010]104号、[2012]69号规定,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因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行政处罚,且未受处分的,恢复工资待遇,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已经退休人员未被追究政务政纪责任的,恢复退休费待遇,减发的退休费予以补发。根据该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未受处分的、退休人员未被追究政务政纪责任的,才可以恢复工资、退休费待遇,并予以补发。对于由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的情形,笔者认为其留置解除后的工资待遇应按其受处分的种类,相应确定工资标准和退休费待遇,对于其留置期间减发的工资、退休费不再给予调整。

实践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因证实其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等原因导致监察机关撤销案件,被调查人未被移送司法机关审查起诉,也未给予政务处分的,应恢复工资、退休费待遇,并予以补发,被留置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另外,笔者发现,对于监察对象中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国有企业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亦未有相关规定,建议组织人事部门一并予以规范。对其他不属于公职人员的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因其工资待遇不由组织人事部门确定调整,不在本文研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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