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发生了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必然要承担标准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如果违法当事人符合行政处罚法的关于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则可因此不需要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或者仅需要承担较轻的行政处罚。已经受到处罚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对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进行了系统规定,具体包括四个方面: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上述四种法定从轻或减轻情况中,第1项情况经常应用于行政投诉类案件中,如果当事人能够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则行政主体可以基于受害人的谅解情况确定是否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而对于第2项情况,则需要当事人自行举证,实务操作中难度较大。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三种法定情形 以下三种法定情形,即便当事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但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仍然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一)受处罚人不符合被罚条件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下列两种情况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 1.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2.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行政违法行为的。 当事人的年龄可以依据其身份证明予以确定,但是对于精神病人身体状况及行为能力的确定则需要通过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以鉴定报告的形式确定。 (二)属于一事不再罚的情况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注意这里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指的是当事人基于同一行为因为涉及违法而被实施处行政处罚的情况。一方面,涉案行为必须是一个行为,另一方面,涉案违法行为必须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并不当然产生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竞合)。实务中,经常出现当事人的同一个行为违法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法律法规的情况,此种情形仍然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罚的情况。 (三)超过处罚时效的不予处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同时规定,对于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政主体不予处罚。但是对于何种情况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一般需要结合当地规定及案情来确定。此规定实际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当事人在实务中遇到上述情况时,对处罚结果不服的,应当及时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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