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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及相关行为效力分析

 gzdoujj 2019-07-07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授权不明和建筑市场长期以来的不规范运行,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以及监理等主体经常以承包人或建设方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对这些交易行为的效力和责任归属问题的判断,最终均落脚在表见代理的认定上。除了上述主体行为外,还应当注意到建筑单位项目部公章的使用失范也会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

一、项目经理对外交易行为的效力

我国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普遍推行了项目经理负责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1.2.8条规定了项目经理是由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且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通用条款第3.2.1条规定,项目经理应当是承包人正式聘用的员工,承包人应当在合同专用条款3.2.1条披露项目经理注册执业证书编号等信息以及承包人的授权范围。

从理论上而言,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往往仅注明项目经理的姓名,并未明确其具体信息和授权范围,导致项目经理从事相关行为的责任归属并不明确。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决定了其行为后果的责任承担主体。

(一)以承包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

项目经理在承包人授权不明确、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下,以承包人名义所实施的工程建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可以结合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建筑行业交易习惯等因素来认定项目经理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同时考虑交易对方是否善意。

1. 项目经理签署工程签证、办理工程款结算等行为。由于项目经理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权代表,而且是承包人的内部管理人员,发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足以相信项目经理具有接受工程价款或签署工程签证等类似行为的代理权。发包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项目经理后,承包人主张其没有授权项目经理接收工程价款,请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或者承包人否认项目经理签署的工程签证效力的,法院一般会以项目经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原则上不予支持

2.  项目经理对外采购建筑材料等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采购建筑材料的,一般是由承包人进行采购,交由项目经理施工。但工程建设所需要的建筑材料品种和数量比较多,除了三种主要建筑材料(钢材、水泥、木材)外,还需要大量的辅料,项目经理在承包人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承包人的名义与供货商订立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只要查明其采购的建筑材料确实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一般认定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3. 与建筑工程无关的行为。项目经理以承包人的名义实施与建筑工程无关的或者相关性较小的行为,比如进行民间借贷、为他人提供抵押等,除非承包人对其有明确的特别授权,否则应当从常理的角度否定交易相对方的善意可能性,从而排除表见代理的适用。

(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行为

项目经理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合同履行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有观点认为,既然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是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就应当以承包人的名义对外从事合同的履行行为,项目经理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接收工程价款或者购买建筑材料等行为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而应当由当事人承担。

笔者倾向认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中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一概而论,应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项目经理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是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行为,如接收的工程价款和购买的建筑材料等完全用于工程施工,则不宜否定项目经理的表见代理效力。

也就是说,只要是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实施的履行行为,或者实施的行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范围和履行有密切联系的,都不应当否定项目经理表见代理的效力。但是,如果项目经理实施的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相关性不大的行为,比如,项目经理以承包人的名义对外借款等行为,或者合同相对人明知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仍与之订立合同的,则项目经理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表见代理。

二、实际施工人对外交易行为的效力

实践中,承包人承接工程后,会将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而为沟通方面,承包人有时将实际施工人以项目经理的名义写进合同。若实际施工人对外假借承包人的名义进行各种交易,这种交易对于承包人的效力如何,也要以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作为判断标准。

(一)符合表见代理行为特征的情形

如果合同相对人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善意、无过失的相信实际施工人具有代理权的,比如实际施工人名义上是承包人任命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的名义或者使用承包人的合同书、公章、印鉴等,与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购买建筑材料、租赁施工设备、借用资金等,且合同标的物实际用于工程项目施工的,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对此,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以下情形应当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1. 实际施工人对外订立合同时加盖建筑单位或者项目部符合要求的相关印章;

2. 实际施工人对外订立合同时加盖无证据证明建筑单位同意印制的相关印章,相对人能举证证明该印章在工程施工中正常使用或建筑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利用该印章从事相关行为的;

3. 实际施工人对外订立合同时未加盖相关印章,但以建筑单位、项目部或工地名义,相对人能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当时已知道实际施工人具有涉案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或其他相关身份的;

4. 实际施工人与相对人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相对人能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人在订立合同当时以建筑单位、项目部或工地名义,且其已经知道实际施工人具有涉案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或其他相关身份的;

5. 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表象的其他情形。”

(二)不符合表见代理行为特征的情形

结合相关司法案例,下列情形一般认定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

1.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明显损害建筑单位利益的。虽然表见代理制度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对一些损害建筑单位利益十分明显的情形,相对人基于善意无过失的要求显然也应当有所预见和考虑。

2. 实际施工人以自己作为交易主体与相对人订立、履行合同后,未经建筑单位授权又以建筑单位名义出具债权凭证的。实际施工人自己作为交易主体与他人订立、履行合同后,在出具债权凭证时又以建筑单位名义出具的,非经追认对建筑单位不发生效力。

3. 大额借贷资金现金交付于实际施工人,且无证据证明资金的交付、适用于本项目工程有关的。

4. 实际施工人订立合同时没有加盖建筑公司或项目部的有关公章,即以建筑单位或项目部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出示过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具有其他相信实际施工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和依据。

三、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工程师、设计师等对外交易行为的效力

除项目经理之外,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担一定职责的主体还有设计师、工程师、监理等,上述主体以建设单位或自己的名义对外交易的行为也时有发生。由于设计师、工程师、监理等主体的职责范围,无论是从法律法规,还是从常识来判断,均不易造成交易相对方的误解,故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十分稀少。

比如,《建筑法》第三十一条和三十四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据此,建设单位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仅限于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合同的履行实施监督管理,无权与承包人或者他人订立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

总之,除非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特别授权,否则设计师、工程师、监理等主体以建设单位的名义与工程施工的相关单位所订立的合同,均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一般不构成表见代理。

四、建筑单位项目部公章的对外效力

除了上主体行为外,还应当注意到建筑单位项目部公章的使用失范也会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由于施工项目众多,且项目所在地常常与承包人住所地不在同一个地区,为了方便经营,项目部公章便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从规范的角度而言,承包人允许项目部使用公章,应当进行权限和范围的限定并进行工商备案,但在实践中并非如此。因项目部公章使用而引发纠纷的情形主要有:超越权限使用公章、公章使用权限不明、私刻公章等。在权限范围内使用项目部公章或者虽超越权限但受到承包人追认的民事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承包人对其后果承担责任。对于承包人不予追认的情形,无论是超越权限使用公章、公章权限约定不明还是私刻公章,均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判断其效力。

(一)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的,则视为承包人对项目部公章效力的追认

虽然交易合同使用的是项目部公章,但如果相对人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承包人,比如承包人是该合同的最终结算方,或者承包人一直以各种形式与相对人沟通合同履行事宜等,或者相对人有其他证据证明承包人曾认可过该项目部公章的,均可将该项目部公章视为承包人的公章,承包人对交易行为承担责任。

(二)项目部公章具有权利表象,且交易对方善意的,则视为表见代理

如果使用的项目部公章已经工商备案,或者使用项目部公章实施的行为在承包人对项目部的授权范围内,可以认定该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交易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则需要考虑合同签订的时间、以谁的名义签订,印章真伪,标的物交付地点和方式,购买材料的用途,承包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

如果使用项目部公章从事的行为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则不能确认相对人的善意。比如项目经理在签订的买卖或者租赁合同中加盖技术专用章的,一般不应认定该行为为表见代理,因为从常理而言,技术专用章只能用于建设工程技术相关方面的范围,对外购买材料,租赁钢管以及对外承揽都不符合技术专用章的常规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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