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翻译中术语的翻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术语翻译的好坏、准确与否常常关系到翻译质量的好坏。如果术语的翻译错了,就可能造成误解,甚至酿成纠纷。 如burglary一词,这个词最常见的译法就是“夜盗行为”,“夜盗罪”,遗憾的是这种译法只反映了burglary 的一面。在英美普通法中, burglary指的是“the breaking and entering of the dwelling house of another person at night with the intention to commit a felony of larceny inside”,即行为人以犯重罪或盗窃为目的破门窗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尽管当今的刑法对burglary的定义已有了很大的修订,如时间不局限于夜间,住宅也可以包括其它建筑物等等,美国《统一刑事案例汇编》(Uniform Criminal Reports)(1998)甚至对burglary的定义简单到“为犯重最或偷窃而非法进入某一建筑内”,也不管进入该建筑内是否使用了暴力,但不管怎样,它已不仅仅只是“夜盗行为”或“夜盗罪”。为了伤害、甚至杀害某人而进入他人住宅或其它建筑物(不一定是使用暴力的强行闯入),同样也构成burglary。 我国也有一个相似的罪名,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但我们不能用这个词来套译burglary ,因为根据我国刑法,所谓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经主人同意,没有正当理由擅自闯入他人居住的场所,影响他人生活安宁,或者经住宅主人提出要求退出,但无理取闹拒不退出的行为,而且侵入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如盗窃、杀人、抢劫等,因为如果是为犯其他罪,如盗窃、杀人、抢劫等而进入的话,则按后者定罪,而不按数罪并罚处理,这一点恰恰与burglary 的犯罪构成相反。因而考虑到上述因素,burglary 一词可译为“恶意侵入他人住宅罪”。 由于法律工作自身的庄严性,使法律工作中的专门化的行业语一律具有科学技术语的精密,明确,用法固定,语义单一的特点。法律语言专业词汇数量大,应用范围广,其词语体系主要由法律专业术语,法律工作常用词语和民族共同语中的其他基本词和非基本词构成,而法律术语是法律语言词汇体系中的重要词汇。 1)词义的单一性---一切科学术语最突出的特点是词义单一而固定,在这一点上,英汉法律术语是一样的。因此,在具体运用过程中,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对其有统一的解释。法律专业术语的单一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每个专业术语所表示的都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在使用时其他任何词语都不能代替。例如:过失—negligence,而非mistake;谋杀未遂—uncompleted murder 而非 failure in murder 。故意不能用“存心”“特意”,“犯罪嫌疑人”不能用“犯罪可疑人”。二是某一个专业术语即使在民族共同语种属多义词,一旦进入法律语言作为专业术语出现时,也只能保留一个义项。 例如:suit---在英语中有几个义项: 1) set of articles of outer clothing of the same material , 2) request made to a superior , esp. to a ruler 3) civil legal proceedings or lawsuit 4) asking a woman’s hand in marriage。 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只能取义项3)。汉语中“同居 ”一词,在民族共同语中有以下几个义项: 1)若干人同住一起 2)夫妻共同生活 3)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在法律语言中,“同居”只有一个特定的含义,即“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英汉法律术语单一、固定的含义是法律本身具有的特点所决定的 2)词语的对义性---词语的对义性是指词语的意义互相矛盾、互相对立,即词语所表示的概念在逻辑上具有一种矛盾或对立的关系。如“一般”与“特殊”、“上面”与“下面”等。在民族共同语中,这类意义相反或对应的词,属于反义词的范畴。在法律语言中,我们称之为对义词。之所以这样称呼,是因为法律工作必须借助一组表示矛盾、对立的事物或表示对立的法律行为的词语来表示各种互相对立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专业术语中,这一点英语和汉语有一致性。例如:
right (权力) ---- obligation(义务)
3)使用上的变异性---法律专业术语的变异性是指有些术语的使用与民族共同语的语言习惯有所不同。如“不作为”、“不能犯”这两个法律术语,在民族共同语中,“不笑”、“不能”、属动词词组,在句子中常充当谓语。而在法律语言中,作为法律专业术语的“不作为”、“不能犯”不再是动词词组,而是具有动词功能的法律概念,在句中常常充当主语和宾语,而不能充当谓语。英语中也存在这种现象,但与汉语比起来要少得多。例如:在“not proven (证据不足)” 的结构中,not 是副词,proven 是由动词prove 转化而来的过去分词,具有形容词的功能,意思是“未证实的”。在英语中,proven 只能做标语和定语。但作为法律专业术语,它已名词化,在句中可以做主语和宾语。 例如: 4)词语的类义性---类义词是指意义同属某一类别的词。英汉法律专业术语存在大量的类义词是其又一大特点。如:“car(小汽车)”、“bus(公共汽车)”、“truck(卡车)”、“train(火车)”等都属于“vehicle(车辆)”类的类义词。类义词是概念划分的产物。归属于同一义类的词则分别表示同一属概念之内的若干种概念。如“crime(罪,罪行)”就是一个属概念,人们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不同性质将其划分为许多种类的罪,这许多种类的罪就成为种概念。
1)沿用旧的法律用语----语言在社会发展的任何阶段都是交际工具,它一视同仁的为社会服务。因此它的一些基本符号从古至今一直被沿用着。法律条文中同样也选用了一些旧的包括古代的法律术语。如汉语中的“自首”、“大赦”、“诉状”等。英语中的“exile(流放)”、“ransom(赎金)”、“summons(传票)”等。社会继承和使用这些旧的法律术语是因为它们在长期的使用中已具备了为人们所公认的特定的含义,没必要舍近求远重新创造新的法律术语。 2)创造新的法律术语-----在全球化,新科技的影响下许多新发生的社会现象已非原有的常规字词所能适切表达,因而生成大量新词,新字。新词的形成可归纳为以下几种形式:1.复合法(Compounding )2.衍生法(Derivation)3.字义转换(Shifting meaning )4.文法功能引申(Extension in Grammatical Function)5.缩略法(Abbrevation)6.混成法(Blendign)7.借用法(Borrowing )8.造新词.。新词的制造大部分出于新闻媒体记者的生花妙笔,少部分则出自学者专家的巧思,通过社会大众的广泛接受,正式成为“新词”(Neologism),构成整体语言的一部分,使法律术语的内容更加丰富。例如:securities act (证券法) , contract and responsibility system(承包经营责任制) computer crime (计算机犯罪)。
从事法律及新闻翻译工作者对新词的意涵及生成背景不能不予认识。译者必须注意运用那些能确切表达原文本产生时其内在意义的术语。如果译者忽略了法律术语的发展,有时会导致很严重的后果。如下例所示:这是发生在纽约的一场对澳大利亚当局授权原告与他妻子Scheidung 的判决的翻译。该判决是在1938年以前做出的。那时,Scheidung在澳大利亚法律中根本不像今天是”divorce”(离婚)的意思,而是分居。然而译者用了”divorce”这一词,该词依据德国法律是正确的,而按照澳大利亚法律是错误的。由于这个译者的错误,尽管这个人只是从法律意义上与第一个妻子分居,但他还是被允许在纽约重新结婚。由此,译者不能忽视法律术语的意义在不断发展这一事实。 3)吸收外来词-----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我国的法制必然需要进一步完善发展,这就需要借鉴援引其他法制较完善的国家的立法经验,适时的援引其他国家法律活动中经常使用的法律术语。例如:“破产”,“专利 ”,“法人”“知识产权”等。在英语语言中,除吸收现代各国相关的新的法律术语外,外来法律术语来原主要是法语和拉丁语。如法语的statute(法令), assize(巡回审判) ,warrant(搜查令);拉丁语的 de facto fort(事实上的侵权行为) ,proviso(限制性条款)等 。这是法律英语的一大特点。 4)由民族共同语的一般词汇成员转化而成的法律术语---对民族共同语进行改造并赋予它特定的法律含义就产生了法律专业术语。如“告诉”一词,作为一个法律专业术语,既改变了原来的语音形式,又改变了原来的词义。 法律术语是一种法律转换和语言转换同时进行的双重工作。任何法律翻译工作几乎都无可避免的涉及不同法律制度下的法律概念所产生得功能性差异 。因此,法律翻译除了要求语言功能的对等以外,还应照顾到法律功能(legal function)的对等。所谓法律功能对等就是原语和译入语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的对等。唯有如此,才能使译入语精确的表达原语的真正义涵 ,也就是法律翻译所谓的严谨,而专门的法律术语是法律英语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确的翻译法律术语是必需的。 根据以上观念上的认知,实践中应做到: 1)正确理解原词在上下文中的确切意义。-----专门术语的作用在于以最简洁的词或词组叙述一项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译者如果单就字面意义直译,或望文生义,就无法将词的真正含义正确完整的表达出来。而且,词的意义长随上下文而变动,即罗马法所谓的:“noscitur a soclis”词义可自其上下文予以理解。 2)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英语和汉语中的法律术语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词原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而不是任意自创新词,以免误导读者,引起歧义或解释上的争议。 3)无对等的翻译。------对等的概念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张美芳)。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遇到此种情形,译者不妨通过对原词意涵作正确理解后将之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neutral term )以免发生混淆。例如:depose,deposition 应译为“庭外采证,庭外证词笔录”而不是“录取证词,证词”,即为了与本国司法制度中的习惯用语发生混淆。 4)含混对含混 ,明确对明确。---英美法中有许多术语,虽有特定的意思,却无明确的定义,其适用范围也无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确切含义不明确。如:substantially certain 应译为 “大致确定,基本上确定”而不是如书中所译“必然结果”。、中国法律中同样也有类似的含混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主要生活来原”(第11 条),“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第12条),“必要的财产”(第37条)。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词目的在于保持条文执行或履行时的灵活性。日后如果发生争执,其最终解释权属于法院,译者无权对此作任何解释或澄清。因此,译者在法律功能对等的前提下,对含混词应采取的翻译策略是以模糊对模糊。相反的,对于含义明确的原词则不应囫囵吞枣,含混以对,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模糊。 译文应当被看作是原作者、译者和译文读者这三个交际者之间的合作、交流的结果,是他们共同创造的财富。(张新红,何自然)任何一种翻译活动都离不开在翻译主体中起决定作用的译者,离不开译者对原作者所认识的事物的再认识与再表达,译者在其中兼具独特的身份。一部好的翻译作品,不仅是这种再认识与再表达的结晶,更是译者独具特色的身份证明。翻译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它不仅仅是一种语言的转换,更是一种跨文化的活动。译者在翻译过程中,不能仅简单的站在读者的立场上,或是从作者的立场上从事翻译活动。在翻译过程中,译者的身份是多重的,它既是读者,作者,同时又是创造者、研究者。
法律术语的翻译只是法律翻译中的一个方面。不同的法律体系没有完全对应的法律概念和分类。对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官熟悉的基本概念和分类对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官而言是完全陌生的。并且由于不同国家的文化历史背景会反映在法律术语中,这就要求译者对原文本的文化历史背景有一定的认识。由于法律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科学,因此,优秀的译者必须对一定专业的法律有一定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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