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鑫炬公司与原昌隆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如前所述,航发乳山分公司与原昌隆公司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登记在航发乳山分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向鑫炬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鑫炬公司二审提交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涉案工程设计、管理、监督、审核及验收的相关材料上均载明建设单位系航发乳山分公司并经其签章确认,能够证明航发乳山分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并因此获益。航发乳山分公司虽未直接与鑫炬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航发乳山分公司对原昌隆公司欠付鑫炬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航发乳山分公司系航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航发公司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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