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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问题

 昵称ab2ab 2019-08-08

第324期 编号:HDFYZYJJ2017324

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作者|综合法律及争议解决事业部 林涛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遇到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案件。然而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标准是什么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标准包括两个,一个是主观要件即合同的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另一个是客观要件即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我们可以检索到许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采用上述规定的“主客观二要件”作为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的霍文红与JamesAndrew Gass(盖世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的裁判思路即体现了上述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客观标准。

虽然上述这类采用“主客观二要件”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法院案例十分常见,但近年来我们发现部分法院判决采用了单一要件即只考察客观要件是否具备来判断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而不再考察合同的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即只采用了客观要件作为判断合同显失公平的标准。

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商事合同关系而是劳动雇佣关系,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认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区分商事合同与非商事合同。在法律倾向保护弱势群体的合同中如劳动合同、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合同中可只采用单一要件即客观要件作为判断标准,而对于商事合同由于商事主体应有高于一般合同订立者的审慎义务和风险承受能力,宜采取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相结合的方法来判定合同是否显示公平。

综上笔者认为在合同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这个问题上,有以下几个原则需要明确:

首先,虽然显失公平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可以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之一,但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对其适用应当十分谨慎,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及保持交易活跃性的角度考虑,不宜动辄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否则不仅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而且会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陷入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促进社会经济交往和稳定。

其次,司法机关在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时,原则上应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来判断,即应当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同时符合时才能认定合同显失公平。

第三,由于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具备必要的对合同风险的判断力和承受力,其有能力判断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是否均衡,也有能力承受合同利益分配可能不公的相应风险。

因此对于商事合同如果仅以合同客观上造成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为由认定合同显失公平,不仅破坏了现有的交易秩序和交易惯例,也是不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故不宜以客观要件为单一要件认定商事合同显失公平。与此相反在一些涉及消费者的合同和劳动合同中,出于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适当推定消费者和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直接以合同客观上对消费者和劳动者明显重大不利认定合同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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