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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案例告诉你!实用新型创造性评价时对技术领域的要求

 深度视讯 2019-08-23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无效宣告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若干规定”第4节“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第(1)小条第2段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那么如何界定何为相同的技术领域,又如何界定相近或相关,以及什么叫“明确的启示”,下面我们通过一些案例来寻找一些线索。

案例一:

最高院(2012)行提字第7号曹忠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海精凯服务机械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名称为“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阶段请求人上海精凯服务机械有限公司提供附件5-1并认为其涉及的绕线机中的齿轮润滑部分公开了本专利相对于最接近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缺乏创造性,关于技术领域,专利权人曹忠泉主张附件5-1公开的是绕线机,和本专利中的裁剪机不同,同时本专利与附件5-1的国际分类号不同,从而二者既不是相同的技术领域,也不是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因此附件5-1不能作为评判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使用。对此,最高院在判决中认定:技术领域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或者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为准,一般根据专利的主题名称,结合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技术功能、用途加以确定。附件5-1公开的技术内容涉及绕线机润滑系统的润滑问题,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要解决裁剪机斜齿轮组的保油润滑问题。虽然绕线机属于纺织机械,裁剪机属于服装机械,二者在应用环境上有区别,但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均涉及机械系统的润滑问题,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附件5-1作为判断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并无不妥。

笔者认为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考虑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时,主题名称限定的应用领域固然是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但是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可以并非只有一个,从不同的方面考察,其可以属于不同的领域,例如本案是从解决的问题考察,本发明解决的润滑方面的问题,而附件5-1解决的也是润滑问题,虽然应用领域不同,但是不妨碍他们同属于润滑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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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北高(2016)京行终5572号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涉及名称为“一种电磁炉铝线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本案中,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接线端子引线(3)与接线端子(2)连接处的外侧覆有以灌胶封装工艺而得到的一层保护胶体,而附件1中为锡层。本专利中的保护胶体与附件1中的锡层均是在接线处形成密封保护,均具有防止断线及氧化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另外一种实现防止断线以及氧化的技术手段。附件2公开了应用至电机领域的采用包封胶、环氧树脂或其它填料通过包封、注塑的方式在接线处形成密封保护体的技术方案,北高认为附件2已经明确载明该方案具有“保证接头处接触良好,隔绝空气和水,阻止铜铝形成原电池反应所带来的接头氧化”的技术效果,虽然附件2和本专利的领域存在差别,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附件2已经明确给出了接头设置密封保护胶体实现防止接头断线以及氧化的技术启示。

从这个案例,我们知道,如果一篇文献在公开具体方案的同时明确提出了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则可以认为给了“明确的启示”。

案例三:

北高(2014)高行终字第716号上海多环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人)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周展涛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一案中涉案专利为“侧吸式单电机双风轮吸排油烟净化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本案中无效请求人提供的附件5是一种单电机双叶轮风机,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5所属技术领域不同,不能用来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法院经审理认为:附件5虽然是用于需风冷散热的大型设备中,但其属于抽风设备。而附件2作为一种侧面进风吸排油烟机,其中电机也是用于抽风,可见作为现有技术的附件2已经给出明确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会考虑与抽风设备相关的技术领域。故附件5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案例给出了另一种存在“明确启示”的情况,证据5之所以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明确启示”来自于证据2的记载,通过证据2将证据5和本案联系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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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最高院(2016)最高法行再70号赵洁诉长春时代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涉及名称为“变频调速型液力耦合器电动给水泵”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人将证据4“一种电动驱动设备的转速控制装置”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涉及的增速型液力耦合器适用于高速从动机械,而证据4所涉液力耦合器只适用于低速从动机械,涉案专利与证据4技术领域完全不同,采用证据4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评价涉案专利创造性是不正确的。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中,《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中还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而即使涉案专利与证据4技术领域不同,但证据4中明确记载了其为一种电动驱动设备的转速控制装置,适用于风机、泵等流体负载,而涉案专利涉及水泵。证据4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其技术方案应用于水泵领域。

由此可见,是否有“明确的启示”不仅适用在确定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区别特征之后,去寻找现有技术是否有启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至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也适用于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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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北高(2012)高行终字第1711号福州升亮厨具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中涉及名称为“多功能生吃盘”实用新型专利,该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8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盘体上设有盛水容器,盛水容器内安装有可产生雾气的雾化器。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子艺术神像座,包括一个盛水的空腔和安装在空腔底部的高频振动器,通过高频振动器在空腔处有一股水向上喷起,并很快雾化,形成一层雾气,使神像由雾气所衬托,营造一种长时间云烟缭绕的效果。复审委及一审法院认定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4和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对此,北高认为: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多功能生吃盘”所属技术领域是餐具,对比文件4是一种礼仪或祭祀用具,这两个技术领域虽有区别,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中需要提供雾化效果的装置,而在现有技术中,能够持续稳定地提供雾化效果的雾化器或加湿器在各个领域中已被广泛应用,而且升亮公司也认可本专利中的雾化器、盛水容器、电源、开关以及整个方案的连接关系,均属于现有技术,雾化器与盛水容器的连接方式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根据现有技术的明确启示,在需要设置雾化效果的装置时,可以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中去寻找相关的技术手段。

笔者认为,本案中北高对比文件4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主要站脚点是雾化器已经广泛应用,且这一点可以和权利人承认雾化器相关的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相印证,或者可以说广泛应用可以看成是一种“明确的启示”。笔者还认为,本案也可以使用案例二的逻辑,即对比文件4已经明确记载了高频振动器能够产生雾化作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需要产生雾化作用的问题时有动机去对比文件4中寻找解决方案,从而对比文件4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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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北高(2013)高行终字第1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王治国与高本强无效宣告一案中涉及一种热敏打印机打印胶辊支撑结构,其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在胶辊的下方设有与胶辊平行的且用于支撑胶辊的支撑轴。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胶辊的弯曲变形。证据6公开的是一种轧钢装置, 该轧机由工作辊2和2’及其下方分别支撑工作辊2和2’的支撑辊系3和3’构成,支撑辊与工作辊平行,该支撑辊以多点梁的形式支撑在轧辊座上,作用在工作辊上的轧制压力经支撑辊系的传递,分散地被轧辊座承受,从而使得工作辊的刚度提高,弯曲变形减小。复审委认为:证据6给出了在承受工作压力的工作辊的下方设置与其轴线方向平行的支撑辊提供支撑以减小辊体弯曲变形的技术启示。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公开的轧钢装置与本专利不是同一技术领域,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此,北高认为:证据6作为现有技术并没有明确记载可以应用到打印机等领域,本专利与证据6并不属于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并不具有到上述不相近领域的文献中寻找技术启示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动机。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而认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并认定权利要求1、2、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结论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正确。

本案中虽然也明确记载了支撑辊的作用是减小弯曲变形,看似和第二个案例类似,但是不同的是,案例二中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虽然领域不同,但都是和电相关,改进的也都是电连接的接头部分,从这个方面讲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不仅解决的是相同的问题,而且该问题均是存在于电路(可以认为是相同结构)中。而本案中,有争议的证据6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差较远,涉案专利中的胶辊和对比文件中的工作辊虽然都叫辊,但并不是相同的东西,两者从结构、作用、工作方式、作用对象都相差较远,从而不能认为对比文件6给出了明确的启示。

类似的还有北京一中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71、74号信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一弹性软索穿装于手架横管中且将左右把手相连,从而使得车把手由手架横管拆下时不会与车架分离,减少所占用的空间,而证据6涉及一种折叠手杖,具体披露了如下相关的技术特征:一弹性绳贯穿折叠手杖各插装筒体内,以防各筒体自行脱落。法院认为:证据6涉及的“手杖”与涉案专利的“车把手”属于相差很远的不同技术领域,证据6没有给出任何有关“车把手”的技术启示。笔者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证据6中分别采用弹性索连接的结构不同,虽然作用相同,但不能认为有明确启示;还有最高院(2011)知行字第19号赵东红、张如一及第三人邹继豪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的主要区别是传感器的结构,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传感器和涉案专利中的传感器的结构一样,但是两者作用不同,具体的涉案专利使用该传感器测握力,对比文件2是用该传感器测重力,施力对象不同导致施力方向不同,现有技术没有明确启示二者可以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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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关于相同技术领域:

在确定是否为同一技术领域时,可以从主题名称、应用领域等方面考虑,还可以从解决的技术问题上考虑,虽然主题名称不同,如果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同一领域里的问题,比如都是解决润滑问题,或者都是解决动力问题,则也属于相同技术领域。

对于相近和相关技术领域:

最高院在(2011)知行字第19号赵东红、张如一及第三人邹继豪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认定:相近的技术领域一般指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功能以及具体用途相近的领域,相关的技术领域一般指实用新型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应用的功能领域;

关于明确的启示:

1. 明确的启示可以来源于同一对比文件,也可以来源于另一对比文件或公知常识。

2. 对于在多技术领域广泛应用的技术,其原理结构已经变成了通用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认为有明确的启示去相关领域寻找启示。

3. 案例二至五中,法院并没有直接认定相近或相关技术领域,而是从明确的启示入手,笔者认为,在给出了明确启示的情况下,也就不用再怀疑是否是相近或者相关技术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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