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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健全交强险关系之效力重构

 用360图书馆 2019-08-26

本文字数:3857字

阅读时间:8分钟

作者简介:沈小军,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讲师,德国科隆大学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保险法。

来源:《保险研究》2019年第5期

问题的提出

依被保险人是否完全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2项的定义可将被保险人区分为正当的被保险人与不正当的被保险人。由正当被保险人引起的保险赔偿关系是健全的保险关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人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相应地,保险人在向第三人为赔偿后不得向被保险人追偿。在由不正当被保险人引起的不健全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的内部关系中并不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赔偿后可以向不正当被保险人追偿。《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仅规定保险人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难以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此外,不健全交强险关系的效力还关系到被保险人分散责任风险的需求能否得到满足以及保险人的赔付成本。

    一、不健全交强险关系中受害人保护之不足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不健全交强险关系中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存在以下两点不足。

(一)交强险保障范围之不足

我国交强险实行限额赔偿制度,合同当事人并无约定保险金额的自由。由于交强险保障范围的不足,另行订立商业机动车三责险几乎成为所有车主的必然选择。不过,商业机动车三责险在受害人保护的程度上与交强险尚存在较大差距。由于交强险的法定赔偿限额较低,健全交强险关系中受害人的损害尚且经常不能得到充分的填补,不健全交强险关系中受害人保护不足的问题更为明显。与我国法不同的是,德国法上不健全交强险关系中受害人仍然受到保护,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缺位

设立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是比较法上弥补机动车强制保险可能存在的保障漏洞的重要制度。尽管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1条也强调:“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但适用范围明显过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请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的情形包括“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就不正当的被保险人而言,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仅适用于“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一种情况,而不适用于“未得投保人允许”及具有其他违法驾驶行为的情形。由于交通事故救助基金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交强险的保护漏洞并未得到有效弥补。

二、司法实践在强化不健全交强险关系中

受害人保护上的努力

尽管《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2项的定义很明确,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从强化交通事故受害人保护的立法目的出发,对不健全交强险关系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作了适当调整。

(一)“未得投保人允许”的限缩解释

投保人允许的认定,理论上尽管存在“放任说”、“严格说”和“折中说”等三种不同学说,但无论根据哪种学说,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均属于未得投保人允许的情形,驾驶人不能取得正当附加被保险人的身份。鉴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仅提及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一种情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条第1句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对违法驾车情形下保险人责任的扩张

关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请示的复函》([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中采取了广义的理解,其认为,“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和物质损害造成的损失。对财产损失作如此广义理解不仅不符合传统民法理论,还会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交强险的救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4条第2款对财产损失的范围予以了限缩,根据该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4条第1款对人身损害的定义虽然符合传统民法理论,但保险责任无疑已经大大超出了《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垫付费用。

三、不健全交强险关系中保险人追偿权的

正当性与现行法之不足

(一)保险人追偿权的正当性

1. 维护保险人正当利益的需要

从保险制度的宗旨来看,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应以非因被保险人故意而偶然发生者为限,而不包括被保险人不当行为导致的风险。尽管在交强险中保险人仍应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但强制保险毕竟属于商业保险而非社会保险(《保险法》第2条),其赔付规则仍然需要考虑保险人承保风险的范围及经营成本等因素。若驾驶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在保险人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赋予其追偿权来合理消化这一负担。

2. 维护其他被保险人正当利益的需要

追偿权的范围除直接影响保险人的利益外,还会间接影响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保险人在某种意义上也是由被保险人组成的风险共同体的代表。部分被保险人的不当行为可能破坏保险责任与保险费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导致其他被保险人保险费负担的增加。甚至,过于沉重的赔偿责任将加大保险人破产的风险,危及保险人为风险共同体内其他成员提供保险保护的能力。赋予保险人对破坏对价平衡关系的不正当被保险人的追偿权,符合风险共同体内其他被保险人的正当利益。

3. 强化保险事故预防功能的需要

责任保险的出现给侵权责任的预防功能带来了一定的挑战,运用不当将减损侵权责任的预防效果。保险人追偿权的范围关系到被保险人是否需要实际承担侵权责任,对保险事故的预防具有重要影响。就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来说,如果被保险人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分散违法行为的责任风险,而无妥当的追偿权制度,势必会影响侵权责任的预防功能。

(二)现行法上保险人的追偿权之不足

《交强险条例》第22条采取的列举模式无法涵盖所有应当赋予保险人追偿权的情形,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被保险人未得投保人允许而驾驶机动车时保险人能否行使追偿权不明确

除《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形外,“未得投保人允许”尚包括“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释义书中进一步将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分为“存在特定关系的当事人(如家人、亲戚、朋友、关系很好的同事)之间发生的擅自驾驶”和“违背所有人意思的擅自驾驶(如陌生人进行的擅自驾驶、车辆的保管人、维修人、质权人等在占有机动车期间发生的擅自驾驶)”两种情形。第二种类型的“擅自驾驶”同样违背投保人的意愿,不应被视为正当的附加被保险人。《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条未将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者作为保险人可以行使追偿权的情形,显属立法漏洞。

2. 被保险人具有其他不正当行为时保险人能否行使追偿权不明确

因被保险人不当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只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两种情形。从法律性质上说,被保险人负担的上述义务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义务,而属于不真正义务。在保险法上,被保险人负担的不真正义务对保险事故的预防具有重要意义。保险人在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对违反不真正义务的被保险人可以行使追偿权,无论其违反的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不真正义务。

四、不健全交强险关系中保险人追偿权的

合理限制及其方法

(一)保险人追偿权限制的合理性: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之责任免除功能

与一般责任保险相比,交强险的受害人保护功能尽管处于更为重要的地位,但它并没有因此而失去免除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这一基本功能。在被保险人分散责任风险的需要与受害人保护的立法目的并不冲突时,交强险应予以充分的考虑。在被保险人因一时疏忽未能履行不真正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一概允许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则被保险人分散责任风险的目的势必会落空。

(二)限制保险人追偿权的方法

1. 限制保险人约定追偿权的范围

为避免交强险中被保险人的不真正义务过于广泛,损害交强险的责任风险分散功能,立法上应对交强险中可得约定的不真正义务的范围作出适当的限制,如《德国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5条第1款的规定。

2. 因果关系

《保险法》第16条在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时使用的“足以影响”,第21条在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通知义务时使用的“致使”,第52条在规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时使用的“因……而发生”等表述表明,被保险人违反不真正义务并非在任何时候都能导致保险人免于给付义务,而是以不真正义务的违反与保险事故之发生或保险给付义务范围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

3. 过错程度

在确定保险给付减少的比例时不能纯以公平观念为依据,而应以被保险人违反不真正义务的过错程度作为唯一标准,以便能够在个案中作出妥当的评价,避免给被保险人造成不公平或不成比例的负担。比例原则较好地兼顾了保险事故的预防与被保险人分散责任风险的正当利益之间的平衡,值得我国立法采纳。

编辑:于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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