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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鑫说法】建设施工合同若干问题讲解

 桂步祥律师 2019-09-27

(注:以下系兰学鑫2019.8.6在“务实”APP讲课主要内容)

建设施工合同是一种法律关系颇为复杂,时间跨度较长且事实较为繁琐的一种合同关系,其规定于合同法第269条至287条。第287条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于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从第287条我们可以看出建设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承揽合同。“任何法律的魅力潜藏在细节中”,我们就先从最基本的概念谈起。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简而言之就是:土木、建筑、管线、安装、装修工程。

一、转包与分包

(一)转包

1、转包的概念

承包人将工程装让与第三人,转让后,承包人退出合同关系,受让人成为合同当事人。

2、转包与内部承包本质区别

内部承包时,承包人对外仍旧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工作,受让的一方是本单位的内部职工或者部门,存在内部管理关系。全部转给子公司属于转包,全部转给分公司的属于内部承包。

3、转包无效的法理

转包类似于合同法第88条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移,但是因为建设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其亦应当遵守合同法第79条之规定,不能转包。

4、转包即为非法

转包无所谓合法与非法之分,只要是转包就是非法的。

5、转包的表现形式

全转、肢解转、甩手转、变相转、劳务转。

(二)分包

1、分包的概念

总承包人将工程的一部分(非主体)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总承包人与第三人共同担责。

2、分包的分类

分为专业分包与劳务分包(清包)。这是合法的分包。

3、分包的法理

其类似于合同法第84条,债务的加入。

4、违法的分包

主体分包、无资质分包、非劳务分包等

二、劳务分包与实际施工人

(一)劳务分包

1、劳务分包的构成要件

劳务资质、仅限于劳务、小型器械、非包工包料‘

2、劳务分包中人身损害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35条已经修改了《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因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接受劳务者只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是《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的无过错责任。为了维稳或者其他原因,法院会尽量向劳动关系上靠,但检察机关应当审慎查明是否属于个人提供劳务关系。

3、劳动与劳务区别

主体、关系、待遇。形式

(二)实际施工人

1、实际施工人:合同无效,但实际完成工程的主体。

2、表现形式

表现为:1、参与转包、非法分包或者挂靠;2、投入资金、合同、劳动力;3、实际施工;4、牵涉农民工资,事关社会稳定。

3、非实际施工人:施工工人、数次转包但未投入

4、权利:工程价款求偿权(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代位权诉讼(司法解释二第25条)

5、义务:质量(司法解释一第3条)

三、竣工验收报告与无效合同

(一)竣工验收报告

 1、概念

类似于鉴定结论,竣工验收报告要具有效力,必须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的事实与证据准确(证据规则第27条)。竣工验收报告是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竣工验收情况出具的。

2、程序

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具体竣工验收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这一点在合同法第269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有明文规定。发包人组织验收,对建设工程而言,是竣工验收的必经之路。实务中,有些承包方因为种种原因,以发包方的名义组织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此种行为,主体不符,程序失当,竣工验收是无效的。

(二)无效合同

1、法理

无效合同:具体指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后果主要就是合同法第58条。

2、建工合同的特殊性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司法解释二第3条

四、竣工结算与装饰装修

(一)竣工结算

1、前提

竣工结算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合格,不合格按照司法解释一第3条处理。

2、依据

(1)合同有效以约定为准

合同合法约定+行政计价:司法解释一第16条;

事先约定:司法解释一第20条;备注司法解释一第20条:前提是合同约定“规定期限不回复视为认可”

诉前约定:司法解释二第12条;

有固定价约定的不支持鉴定:司法解释一第22条

(2)黑白合同以白合同为准

白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0条

(3)数份均无效以实际履行或者最后一份为准

实际履行+最后签订:司法解释二第11条;

(二)装饰装修承包人亦享有优先受偿权

司法解释二第18条优先受偿权,工程发包方并非建筑物所有人的除外。

五、仲裁(仅仅限于一般商事仲裁)

1、优点

一裁终局,效率原则

2、缺点

救济途径较为单一

申请撤销:裁定驳回撤销仲裁申请不可上诉(仲裁审查规定第20条),但不可申请再审。裁定撤销仲裁重新仲裁或者起诉。

不予执行基本相同。

第二部分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疑难典型案例主要有以下四类:实际施工方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之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25条应用)、承包方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之诉(合同法第286条、批复的应用)、涉及黑白合同的裁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2条的应用)、建设项目负责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之诉(合同法第49条的应用)。

一、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

(一)新旧对比

1、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

(1)应当

优点:诉讼经济、查清事实、不冲击私法

依据:民诉法第132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通知其参加。(必要共同诉讼)

实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应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被告。

(2)第三人

不是连带责任:发包人并非合同一方,仅仅承担准法定关系,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责任并非统一因由,绝不能等同于连带责任,认定补充责任亦缺乏法理的基础性。

亦不是补充责任:发包人的责任不具有独立性,在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中,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情形1: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后又申请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应作为共同被告。

情形2: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后发包人又申请追加或者法院依职权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应作为第三人。

(3)责任

限制在相对人主体资格灭失、下落不明、资信恶化等范畴。

限制在保护提供劳务的施工人。

2、代位权诉讼

要件:两对债权均到期、债务人怠于、损害债权人利益、范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以债权人名义行使。

差异:管辖以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法解释第14条);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16条);抗辩权(18条)

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权利主体是承包人,义务主体是发包人。该权利依据是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于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该项权利无须登记公示。

批复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经历了催告程序后,发包人仍拒不支付的,除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外,对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权利优于抵押权以及债权。但是在现实中,发包人会以在建工程抵押向银行贷款,一些银行为规避放贷的风险,会要求发包方出具承包方承诺的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文书,该放弃的有效性亦应受到限制:一是权利有才谈得上放弃。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求偿权。该放弃应该在提起诉讼或仲裁后才可以放弃,预先放弃应为无效。二是放弃必须无损于农民工工资等特定权益的发放,否则,应当视为合同无效情形。(司法解释二第23条)

优先受偿权的起诉点:原规定应该自竣工之日或者建工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

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何为应当给付:司法解释一第18条,实际交付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起诉日。

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未招标或中标无效、黑白合同、无规划许可证),只要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法院亦应当支持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因为依据体系解释,司法解释的第2条规定了,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那么优先权作为保证性权利也应当赋予。

三、黑白合同

1、只要是履行了招投标程序的项目都应当属于黑白合同的适用对象。原因在于招投标法第2条并未明确划分强制与非强制;

2、既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又不属于强制性招标项目,不存在黑白合同的问题。原因在于无法界定白,何谈黑?

3、合同的正常变更不一定全为黑合同。只要不涉及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法律予以认可。判断实质内容标准主要为工程期限、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尤其应当注意工期等问题,不能违背建筑规律,否则,即为变更实质内容。学鑫认为实务中的“让利承诺书”就是变相的黑合同。

4、黑合同签于白合同之前,黑白合同均无效,黑合同签于白合同之后,黑无效,白合同有效。

5、黑合同签于白合同之前,黑白合同均无效,结算工程价款依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的合同。

司法解释二第11条:实际履行(多份)

司法解释一第2条:合同约定(一份)

最高法的变化:实务中工程价款在合同无效后的计算有两种意见,一是据实结算;二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两种意见均有其局限性。据实结算,在当下发包方占优势可压价的情况下,有鼓励恶意无效之嫌;按约计算,合同无效却按约计算逻辑上有点怪。但是综合案件审理以及平衡当事人权益,还是以合同约定较为妥当。最高法也是采纳此种主张。(详见莫志华与东莞长富房地产公司、深圳冬东深公司一案)

四、表见代理:

承包人的项目经理的下列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或者加盖项目部章;收取工程款;接受供材;

第三部分

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4条,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观点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仅仅指案由100中的(4)

最高院:2015年8月27日《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三级案由项下的9个,除了一和二外都归入建设工程相关案件。

二、重新结算价款

以下两种情形,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不予支持,除非结算协议经诉讼或者仲裁认定无效或撤销

一是合同有效且工程验收合格,二是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

法理:民法总则第147(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可申请撤销)、民法总则第152条(知或者应知3个月,行为5年,撤销权消灭)。

余论

合同成立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有效属于价值判断

尽量允许当事人弥补瑕疵,司法解释一第5条,竣工前取得资质的有效。

法院主动审查建工合同的效力,因为事涉国家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司法解释二第2条:无规划许可证无效,但是无施工许可证有效

总包资质:12类,四级(特、一、二、三)

专包资质:36类,三级(一、二、三)

劳务分包部分类别与资质。

无须资质的施工合同:抢险救灾与临时住房、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必须招标:招投标法第2、3条

施工合同备案制度已经取消,2018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办法》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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