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学生虽然是学生身份,但我国劳动法并未排除成年学生的就业资格,因此,大学生拥有构成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关系/在校大学生/主体资格2012年9月,范某就读于广东工业大学。2016年1月14日开始,范某到广州布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谷公司)工作。 2016年4月28日,经广东工业大学作为鉴证登记方,范某与布谷公司签订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约定范某在布谷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服务期3年,试用期2个月,从2016年5月1日起计,收入为3200元/月,试期满后收入为4000元/月等。 2016年6月28日,范某取得大学毕业证,并继续在布谷公司就职。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31日,范某离职。因双方对于范某工资数额、出差费用等意见不一,双方产生争议。 范某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布谷公司的劳动关系、布谷公司支付未依法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出差补贴180元及差旅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支持其部分请求后,劳动者不服,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诉称:2016年1月14日,我入职布谷公司,我虽然在入职时为在校大学生,但是在职期间,我接受布谷公司的管理,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7月31日,布谷公司无故将我辞退,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职期间,布谷公司未依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 范某进入布谷公司工作时已满18周岁,虽然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但劳动法规并未排除成年学生的就业资格。因此,范某为布谷公司工作时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布谷公司辩称范某毕业前不能成为劳动者主体,不能成立。根据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明确约定布谷公司聘用范某为销售员,试用期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试用2个月,服务期为3年。可见,双方已就范某的工作岗位、薪酬、劳动期限等作了书面约定,结合范某举证的2016年6月的工资表及2016年6月7日布谷公司向范某支付差旅费的汇款凭据,证明布谷公司已从薪酬上视范某为员工的事实,应认定从2016年5月1日起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对于2016年5月1日前范某的工作性质,虽然范某工作后,布谷公司亦有向范某支付报酬,但在范某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已达成劳动合同合意的情况下,布谷公司主张范某属于勤工助学性质的实习期,应予以采信。据此,应认定双方在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1、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承担着较重的举证责任,如,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等等的证明责任,但是,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在本案中,则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2、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本条款并未明确禁止用人单位不能与大学生建立劳动关系,大学生仍具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仅凭劳动者是学生就否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案中,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自2016年5月1日起双方签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具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应认定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3、那么,如何认定大学生与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呢?一般情况下,我们认为,在校大学生为了完成学习任务或者是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是,如果大学生已完成主要学业,以提供劳动赚取劳动报酬为目的进入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的,双方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实质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例索引】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3684号 【相关规定】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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