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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虽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亦可采取执行措施,不以追...

 半刀博客 2019-10-29

孙秀芝、廊坊市思骏典当行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3082

裁判日期 2018-08-09

  :司伟 刘银春 付少军

  :武泽龙

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秀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思骏典当行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方同。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秀芝与被申请人廊坊市思骏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骏公司)、一审第三人方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78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申请理由:

孙秀芝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再审情形,应当予以再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法律适用上有修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2018年1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原判决的法律适用予以推翻。虽然司法解释一般适用于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但根据2018年2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已经终审的案件确实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或者结果明显不公的可以适用该新的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修改,原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孙秀芝提供两组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方同与他人同居并生子的照片,同时与方同同居的人写下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方同与他人同居,并未和孙秀芝一起生活。第二组证据为相关购房合同、房产证及车辆合格证,能够证明孙秀芝名下的财产均是在本案的债务形成之前取得。以上两组证据,均未在一审、二审中提交,其中第一组证据是在二审结束后才取得的。(二)法院错误追加再审申请人为执行主体。一审、二审法院在思骏公司与方同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阶段孙秀芝均没有参加的情况下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推定方同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变相剥夺了孙秀芝的抗辩权。进而将孙秀芝直接列为(2016)冀10执40号案件的执行主体。这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必然对孙秀芝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通过审判阶段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追加孙秀芝为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随意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孙秀芝不是(2016)冀10执40号案件执行主体,一审、二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三)方同所负债务不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2016)冀民终20号判决书显示,方同与思骏公司债务往来本金曾高达4500万元,本次执行本金1500万元,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方同在二审时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孙秀芝对该债务并不知晓,同时廊坊市公安局对方同涉刑调查获取的证据(该证据孙秀芝已经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采纳),包括笔录、转账凭证、资金用途和走向等,也能明显证实方同的借款没有用于日常家庭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由思骏公司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一审、二审法院直接推定为共同债务存在明显错误。(四)孙秀芝名下的财产不能被强制执行。方同向思骏公司所借的1500万元全部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孙秀芝并没有从该笔借款中受益。孙秀芝名下的珠海市昌盛路X房屋取得时间为2010年12月;珠海市吉大石花东路X取得时间为2004年9月;珠海市吉大石花东路X房屋取得时间为2004年11月;xxx保时捷车辆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以及X银行的存款均是在本次债务形成之前合法取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思骏公司的债权应当由方同的个人财产清偿。综上,孙秀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方同欠思骏公司的债务已被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冀民终2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但该判决并未进一步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判断孙秀芝对于涉案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应当审查该存款属于孙秀芝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孙秀芝与方同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涉案存款虽然是以孙秀芝的名义所存,但孙秀芝在原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其个人财产。其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供的新的证据中,第一组为方同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并不能够证明涉案存款非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组证据中并没有涉案存款的存入银行账户时间的证据,而其他有关房屋、机动车的证据则与本案无关。故孙秀芝提交的新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存款,于法有据。因此,一审、二审法院驳回孙秀芝关于排除对涉案存款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外,涉案执行程序中,执行涉案存款属于执行共同财产的行为,执行法院并未将孙秀芝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孙秀芝关于法院错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至于一审、二审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认为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非法院认定的事实,亦非判决主文,且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故不构成本案再审的事由。

综上,孙秀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秀芝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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