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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实务既遂标准“进入交易说”

 行者无疆8c3m05 2019-11-30

长期以来,理论上对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的认定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契约说”、“实际交付说”、“进入交易说”、“成交说”、“出卖说”、“买入说”等多种观点,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和把握也不尽一致,影响了对部分毒品案件的处理。但司法实务不是学术讨论,司法实务中普遍采用的是“进入交易说”。所谓“进入交易说”是指以毒品交易进入实质交易环节作为毒品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在这一标准之下,只要毒品交易已进入了实质交易环节,不论是否已支付毒资或是否已实际交付毒品,都构成既遂。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这一特殊标准,虽不同于其他犯罪,但在高压打击毒品犯罪的禁毒政策之下,在司法实务中却普遍适用。关于这一问题本人此前也曾有专门文章《贩卖毒品罪实务中的既未遂之辩》进行论述。在最近一期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17期中的第1290号案例:唐立新、蔡立兵贩卖毒品案中,则明确阐明了这一观点,在此摘录重点内容如下,以便大家学习掌握: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底,蔡立兵联系廖小军,欲购买2000多克冰毒,廖小军将该消息告诉唐立新,唐立新遂找到彭永根,商议购买毒品卖给蔡立兵。同年11月15日,蔡立兵携带60.3万元毒资,驾驶东南牌小轿车从天津市来到郴州市,住在廖小军的妹妹廖某某家中。同月16日。彭永根在广东省陆丰市从“阿高”处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购进冰毒2000余克。同月17日下午,彭永根将冰毒带回郴州,同日18时许,唐立新购买了电子秤并与彭永根接应,将蔡立兵约至郴州市春天公寓进行交易,三人会合后,蔡立兵对毒品验货、称重,并与唐立新、彭永根议定购买该批冰毒的价格为每克260元。期间,唐立新另将300粒“麻古”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蔡立兵。唐立新与蔡立兵因此次毒品交易系廖小军从中介绍,商定各出5000元给廖作为好处费,并当场打电话给廖。唐立新、彭永根、蔡立兵将毒品包装好,准备出门前往廖某某住处取毒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白色晶体5包,红色药丸2包,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222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8%。红色药丸净重30.338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随后公安机关从廖某某家卧室衣柜边查获蔡立兵藏匿的毒资60.3万元,从蔡立兵驾驶的东南牌小轿车中查获“麻古”337粒,净重26.2208克。
一、二审判处唐立新、蔡立兵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蔡立兵、唐立新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唐立新在本案中罪责相对小于蔡立兵,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核准蔡立兵死刑,改判唐立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采取的“进入实质交易环节”的既遂认定标准,符合当前禁毒形势的客观需要,有利于打击与遏制毒品犯罪。实践中,由于毒品犯罪具有高度隐蔽性,侦查难度大,一旦毒品交易行为已完成就难以查缉,故“人毒俱获”成为侦破毒品犯罪案件的重要特征。本案毒品交易完成之前,公安人员即采取收网行动,将各被告人抓获并查获了被告人蔡立兵的毒品,毒品上下家已经进入毒品交易现场并实施了验货、谈价、称重等实际交易行为,仅差支付毒资后交付毒品的环节未完成。如果以毒品是否实际交付给下家为标准来认定犯罪既遂与否,则会使一部分毒品犯罪案件作为未遂处理,不利于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因此在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应当充分考虑有利于依法严惩毒品犯罪的原则,以是否进入实质交易环节作为判断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
本案中看起来蔡立兵作为买家尚未拿到毒品,似乎存在认定为未遂的余地,但由于其已经完成验货、称量等重要交易行为,蔡立兵也把购毒款带在身边准备支付,如果不是公安机关此时进行抓捕,则双方必然完成本次交易。故不能简单以公安机关抓捕时间的早晚来认定是否既遂,当然,对毒品犯罪也并非完全不区分既遂与未遂。对于实践中典型的犯罪未遂,如买方尚未到达交易地点,或者买到的是假毒品等情形,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审判中对“进入市交易环节”的把握也不能太宽,以免把一些本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情形作为既遂处理,失之过严。

    附:《贩卖毒品罪实务中的既未遂之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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