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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务角度对毒品犯罪交易形态的考量(系列之一)

 狼王曹春风律师 2021-05-09

     主流司法观点是: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形态是“进入交易说”,即贩卖毒品行为能否达到既遂标准是以毒品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而不问行为人是否已经将毒品卖出获取利益或者说毒品是否已经实际交付。这一点能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款: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找到规范依据。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种观点持有不同异议,鉴于当前毒品泛滥和蔓延现状不容乐观以及涉毒行为变异趋势非常严峻的前提下,为打击犯罪需要这种观点还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为了能够适应司法现实,理解好这一观点,我将从实务的角度出发梳理出系列小文章供参考,今天是系列之一。

     有人问:“A和B联系好交易毒品的地点及价格等事宜,然后A担心会出事,没有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到了交易地点后,怀疑有警察就要离开,结果被抓获,请问A属于贩卖毒品罪的什么形态?"

     关于这一问题,我认为应当分为有三种情况加以考虑:

    第一种情况,就是A在去之前自己没有毒品,而是先到现场了解交易是否安全,如果认为安全,再联系买家购买毒品再卖给B,这时候在要离开交易现场时被抓获,这种情况A属于贩卖毒品罪的预备形态。

     第二种情况,就是A已经联系好上线的毒源,然后再到现场观察毒品交易地点是否安全,在认为不安全的前提下要离开时被抓获,这种情况A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形态。

     第三种情况,就是A已经购买到毒品,为了安全起见未携带毒品去交易地点,查看情况,自我感觉不对要离开交易现场时被抓获,这种情况A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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