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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案例】第18期丨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追诉期限的起止点

 道德是底线 2019-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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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通常具有滞后性,同时多数渎职犯罪都是结果犯,且渎职犯罪的法定刑期普遍不高,为防止渎职犯罪因追诉时效起算时间不当而被轻纵,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对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起算时间作出细化规定,但是关于追诉时效的截止点目前没有详细规定,现实中对此存在争议, 主要包括“公诉说”、“立案说”以及是 “对人立案”还是“对事立案”为追诉时效截止点。本期推介精品案例对上述争议给予了适当回应,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

全文字数: 4694

阅读时间:15分钟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

追诉期限的起止点

裁判

要旨

追诉时效制度应当适用于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并立案的情况,当犯罪行为经过一定的法定期限后,不再受法律追究。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便不应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立案侦查既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也包括对犯罪事实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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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诉施某滥用职权罪案

案情

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施某在担任原崇明县(现为上海市崇明区,下同)农业机械管理站副站长,负责购置政府补贴农机管理、监督工作期间,明知他人不符合购置政府补贴农机的条件,仍违规审核通过并上报,造成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778,400元。其中,被告人施某于2010年5月最后一次为不符合购机对象标准的申购人违规审核通过一辆补贴收割机。同年12月,当年度农机购置补贴款从国家财政账户汇入农机经销商账户。2015年11月27日,原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崇明县农业机械管理站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一案立案侦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身为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损失共计778,40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被告人施某最后一次渎职行为是发生在2010年5月其最后一次违规签订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之日,故追诉时效应从此时起算;而直至2016年1月,施某才被检察院反渎部门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被采取强制措施,故从2010年5月至2016年1月,施某的渎职行为已超过五年追诉时效,依法不应再追究施某的刑事责任。

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本案中,依据被告人施某所涉罪名、情节,其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本案的追诉期限应为五年。

原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崇明县政府补贴农机的销售流程是县农机管理部门按照市级统一分配到的补贴农机额度组织申请购买,确定好名单之后,由区县农机管理部门把机型名单发至农机经销商,农机经销商再按照名单发货。发放完毕后,农机销售商制作购机补贴项目专项资金汇总表上报市农委农机化管理办公室,由该办审核好后报财政部门发放财政补贴。被告人施某最后一次违规签订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是在2010年5月,但当年度的国家财政补贴资金系于2010年12月20日、21日才汇入经销商账户。该院认为,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应当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0年度国家财政补贴资金于2010年12月20日、21日汇入经销商账户,上述时间节点是国家财产最后一次遭受实质损失之时,即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因此,被告人施某犯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而在2015年11月27日,检察机关在已经发现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已对原崇明县农机管理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一案立案侦查。综上,从本案危害结果发生之日(2010年12月21日)起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日(2015年11月27日)止,尚未超过五年。故本案尚未超出追诉期限,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该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施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以个人财产弥补了其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国家损失,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判处被告人施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评析

刑法上的追诉时效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可以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最长期限,即当犯罪行为经过一定的期限后,便可不受法律追究。

在本案中,控辩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施某渎职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应当从何时起算,也即本案追诉期限的起算点是何时?二是追诉期限应到何时停止计算,也即本案追诉期限的截止点又是何日?本文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两方面展开论述。

一、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追诉期限的起算点——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

我国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故对追诉期限起算时间的认定主要取决于对“犯罪之日”的理解。追诉时效制度规定在我国刑法之中,针对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而非一般违法行为。因此,只有犯罪行为成立,才有必要开始计算追诉时效。因此通说认为,应将犯罪之日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即某行为满足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之日。

同理,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追诉期限的起算点,亦应当为该类犯罪的成立之日。然而与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犯罪结果即告发生的犯罪行为不同,我国刑法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通常具有滞后性,即犯罪的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时间上的间隔,刑法理论上称之为隔时犯。对于此类以犯罪结果为成立条件的渎职犯罪而言,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决定着能否构成犯罪。故而,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便是渎职犯罪成立之日,同时也就是此类犯罪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因此,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回归本案,辩护人关于施某渎职犯罪追诉期限起算时间为2010年5月的意见于法无据,理由是虽然施某最后一次滥用职权签订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是在2010年5月,但是其滥用职权行为的最后一个危害结果直至2010年12月20日、21日当年度的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汇入经销商账户方才发生,至此施某滥用职权行为的危害后果全部发生,其滥用职权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滥用职权罪,追诉期限应从该日起算。

二、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追诉期限的截止点——对犯罪立案侦查之时

(一)立案侦查之日而非提起公诉之日、审判之日

相比于刑法第89条对追诉期限起算点的明确规定,刑法中关于追诉期限的截止点缺乏明确的规定。通说认为,追诉期限应当计算到刑事立案之日止,即以刑事立案之日为截止点。

审理法院认为,追诉时效中的“追诉”从实体意义上说,意指追究刑事责任,从程序意义上说,则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在内的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系列活动。犯罪行为因被当事人报案、控告、举报等原因而败露,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有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依法立案。因此,在对犯罪事实立案时,已经意味着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启动了追诉程序,追诉期限不应再继续计算。因此,只要刑事立案之日尚在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内,就不能认定超过了追诉期限。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将提起公诉之日或审判之日作为追诉期限的截止点,但此观点实不可取。如若此,将极有可能在办案过程中因变更强制措施、补充侦查等程序性事项导致办案期限的延长,进而导致大量在立案时尚未超出追诉期限的案件在提起公诉前或审判之前追诉期限“届满”,以致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放纵犯罪分子,造成实体上的不公正,同时亦会给司法工作人员留下较大的徇私枉法的空间,有违追诉时效制度的初衷。

(二)立案侦查既包括对犯罪事实立案(“对事立案”)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立案(“对人立案”)

本案中辩方认为,检察机关虽于2015年11月即对滥用职权案立案侦查,但于2016年1月才确定施某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并采取强制措施,追诉期限截至此时已逾五年,超过了法定追诉期限。其辩护意见的核心是计算追诉期限应截至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之日,强调的是“对人立案”。

审理法院认为,辩方的意见并无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司法机关审查材料,初步判明具有犯罪事实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后,做出立为刑事案件的一项活动,立案侦查既可以对犯罪事实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查明其犯罪事实。在刑事诉讼法未对“立案侦查”作出特别规定情况下,认为“立案侦查”仅指“对人立案”并无充足依据。刑事立案本身就是一种进入刑事追究的追诉活动,说明司法机关已经启动了法律追究程序,所以对立案后的案件应当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否则对于因发现犯罪事实而立案,但是在立案后没有及时侦破发现犯罪嫌疑人而被搁置的案件,如果因为在过了追诉期后才侦破就不能再进行追诉的话,就会放纵犯罪,同样会给侦查人员留下权力寻租、玩忽职守的空间。

本案中,在2015年11月27日,检察机关根据相关线索已经基本锁定县农机管理站主要负责人(共三人)为犯罪嫌疑人,但不能确定具体哪一名。因发现可能超过追诉期限,故决定对事立案。“对事立案”的方式表明司法机关已经发现犯罪事实和结果,应当将其视为追诉期限的截止日,不应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本案未超出五年的法定追诉期限(2010年12月21日—2015年11月27日)。否则,如果一味要求司法机关锁定到犯罪嫌疑人才停止计算追诉期限,则对追诉期限的理解过于局限,且对司法机关的侦查要求过于苛刻,不利于打击犯罪。

综上,追诉时效制度应当适用于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并立案的情况,当犯罪行为经过一定的法定期限后,不再受法律追究。如果司法机关已经“对人”或者“对事”立案侦查,那么便不应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合议庭成员: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徐琼花 金立寅 陈忠涛(人民陪审员)

案例编写人: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曲翔

责任编辑 / 俞小海 牛晨光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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