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行使程序,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规定的核心点在于以其他股东不作为的默示推定优先购买权的放弃。但是对于强制执行程序之外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在行使时是否可以直接套用此规定? 显然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公司法未规定强制执行程序之外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适用此程序,同时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协议中也未有此规定或约定的情形下,显然无法直接适用公司法关于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规定。 2017年9月开始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终于解决了上述问题。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对股权转让及优先购买权的操作问题进行了系统规范。该规范的主要操作要点如下: 1、继承式受让股权可以对抗优先购买权,当事人不能对继承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2、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同意购买也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具有股权购买义务。 实务操作中,为防止优先购买权的懈怠行使影响股权转让的推进效率,股东在起草和修订公司章程时应当考虑对该权利的行使程序予以规范。笔者建议的描述方法如下: 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应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以及拟受让股权人。其他股东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拟转让股东做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未做出上述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做出上述意思表示的,应自做出上述意思表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拟转让股权人按照书面通知的内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此外,还有一种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应当值得实务操作部门关注,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时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其相互之间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有人认为,由于转让股权的股东为多个,则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本身已经说明不再受让公司股权,其已经通过自身行为证明不再行使优先购买权。此种观点错误理解了优先购买权的本意和在实务操作中的股东权利平等问题。 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前的股东均依据公司法享有对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该权利并不会因己方拟做出转让之意思表示而发生终止或者消灭。实务中操作中为防范此种情况下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同时进行股权转让的股东应当就股权转让股权的相关条件进行同时向所有其他股东公示,并按照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程序规定执行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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