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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争议处理: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以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今天分享一个真实理赔纠纷案件,希望能够从中得出一些有助于我们未来理赔的一些方法和思路。 上述人:张勤花(原告) 被上述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许昌中心支公司(被告) 原告张勤花,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述,2018年1月2日立案,开庭进行审理。 1 上述理由: 张勤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张勤花认为20余年乙肝携带,不属于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是原发性肝癌并发肺转移身故,与乙肝携带并无因果关系,拒赔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张勤花投保时,被保险人其夫乙肝携带二十余年,在投保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时做出了明显的不如实告知行为,乙肝病毒携带的事实,泰康保险解除保险合同,拒赔付保险金的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1 一审认定事实 ↘ 原告张勤花(投保人),被保险人:鲁东章 1 一审法院认为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健康告知书上显示的“鲁东章”被保险人鲁东章亲自签署,投保人张勤花及被保险人鲁东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署文件的后果有正确的认识,即签字通常意味着确认的意思,张勤花和被保险人鲁东章在签署文件前应当审读文件的内容并且作出正确的答复,而不是签字确认后又以“未阅读”、“未询问”为由拒绝承担签字的后果,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询问义务。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张勤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张勤花承担。 1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要看投保人…要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的具体情式,理澡足以证明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交保险费率,以及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严重影响。 1 张勤花提起上述 张勤花不服一审判决,提请上述,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要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情形,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以及该情形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严重影响。 鲁东章为乙肝病毒推带者的情形,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费率,也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直接因果关系,即被保险人因原发性肝癌并肺转移、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原发性高血压3级多种疾病导致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张勤花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1、撤销建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3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2、泰康人寿赔偿上述人张勤花身故赔偿款49600元。如未及时履行给付赔偿金义务,依照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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