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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半刀博客 2020-01-09

【裁判要旨】 尚处于整车质量担保期内的车辆,在停放期间发生原因不明的起火燃烧事件本身,即已初步证明汽车存在质量缺陷,并不符合普通消费者对于汽车安全性能的正常期望,销售者未能证明汽车起火燃烧存在外来因素的介入,应承担消费者因车辆起火燃烧造成的合理损失。

喻某诉华运通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一、案情

2013年6月2日,喻某以288 100元的价格从华运通公司购买一辆红色进口奥迪A3型轿车。车辆交付过程中,华运通公司为该车辆做了PDI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喻某还签署了《客户交车表》及《交车检验表》,《交车检验表》显示车辆各项检验内容均正常。该车由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从德国整车进口,《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显示:一般项目检验合格、安全性能检验合格。

2013年12月7日晚18时50分许,喻某将奥迪车熄火并落锁后停放于长沙市开福区某小区负一层车库内车位上。当晚20时10分许,该小区物业保安人员在巡逻时发现该车辆发动机部位起火冒烟,遂与物业其他人员一起将火扑灭,随后拨打火警报警电话。

2013年12月9日长沙市开福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车辆起火烧损发动机仓前侧保险杠、灯光装置、发动机仓内水箱散热装置、电瓶、空气过滤装置;发动机整体较完整,车辆乘员室、玻璃、底盘及整车车身完好无异常;经调查勘查火灾致车辆发动机仓前侧烧损,火势呈由发动机仓内向外燃烧痕迹,现场排除人为纵火、外来火源因素,不排除自燃及汽车内部故障,具体原因不明。2013年12月 13日一汽大众湖南奥迪经销商售后服务部门对事故形成备忘录,认定起火原因暂时不明。在该事故发生后,喻某向所投保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喻某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经查勘员核实,该起事故是由于标的车自车质量原因导致自燃,因被保险人未投保自燃险,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予以拒赔”。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向华运通公司发出电子函告,内容为:“通过对该车电器元件及油液系统的检查,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在散热器格栅区域没有发现电器故障。雾灯线束,喇叭及驻车传感器没有异常。空滤区域以及大灯,散热器风扇的插头连接及端子没有损坏,只是有次级损伤。该车不存在泄露现象(发动机,变速箱,制动系统等)……该车起火点位于前保险杆处,可以排除车辆质量原因导致起火的可能”。根据华运通公司的申请,请求鉴定机构就车辆失火是否因该车的质量问题引起或造成;车辆失火与该车的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车失火是否因外部其他原因引起或造成等原因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对该车实地勘验,并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与说明表述:“该车行使后停放在车库内,停止时间约1个多小时后起火。1、新买不久的轿车电路线路不会老化,插接件未见烧蚀,可排除线路插接件接触不良引发的火灾;2、该车的火烧区在水箱的前边前保险杠上方的中部,起火在前保险杠中部的上方;3、根据奥迪A3电路原理图可知,前驻车雷达电路、外界环境温度电路、空气流量传感器电路、发动机盖开关电路在发动机开关关闭、锁车的情况下均为停止供电状态,所以可以排除这些电路引起的火灾。”鉴定意见为:“1、湘AOYU38奥迪A3轿车火烧区在轿车前保险杠中部的上方至水箱、发动机的上面和发动机盖下面处,起火点应在前保险杠中间上部和水箱前面部位;2、湘AOYU38轿车在停车2个多小时后(冬天)汽车前部驻车雷达电路、发动机开关电路,车外温度传感器均为断电状态不会引发因接触不良导致的火灾;3、起火原因不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7日向法院致《函》,回复如下:1、前部雷达电路,我们到4S店找了同类A3轿车一辆进行测验电流结果是:打开点火开关同时打开驻车雷达,电流为0.001安培,关闭点火开关后电流为0.000安培,说明关了点火开关后无电流通过;2、发动机盖电路本身就是搭铁线,不存在短路问题;3、前部的电路图为公开的,也是定型产品,不管谁提供只要该车A3电路均合法;4、供油油路完好,不漏油未损坏,前部无油路,后部油路正常,可以排除油路起火;5、起火部位为什么说在水箱、空调冷凝管前部,水箱后部的风扇叶片(塑质)只有上面两片叶片烧蚀,中下部的叶片及塑质集流圈均完好,发动机后上部空滤器、电瓶盖烧蚀。下部的管线、线路、配电盒均未见高温,而水箱和空调冷凝器的前部从下至上均高温过火,空调冷凝器高温后有一个爆裂口;6、因油路未见损伤、未见漏油和损坏,可以排除油路着火,电路也未发现可凝部位能起火,故汽车本身没有找到可能起火的位置,但不能排除外界原因引起的此次汽车着火,又没有充分依据故只能用起火原因不明来描述。

喻某以根据停车场监控、小区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证言及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等,证实该车辆现场排除人为纵火,属于自燃。华运通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提供的车辆因质量缺陷导致自燃,给喻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华运通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华运通公司则辩称,华运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或侵权行为,喻某在本案中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华运通公司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华运通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履行举证责任,且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已经排除涉案车辆的质量缺陷。因此,华运通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二、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运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喻某购车款259 290元、车辆购置税23 109元、交强险及商业险4346.65元、车船税105元、车辆通行费150元、车检代理费1000元,合计288 000.65元;二、华运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喻某赔偿自2014年2月6日起计算至前款赔付款项付清时止的交通费;三、喻某自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起3日内将牌照号为湘A0YU38的奥迪A3车辆交付给华运通公司,并配合华运通公司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四、驳回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华运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涉诉车辆起火燃烧是否为产品质量缺陷所致的问题。所谓产品存在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第一个标准是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也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具备的使用性能和安全性的期望,通常情况下会主要考虑产品的一般用途、产品的正确使用方法、产品的标示、产品的结构及原材料等内在特征、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等因素。在本案中,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车辆在停放期间发生起火燃烧,长沙市开福区公安消防大队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现场排除人为纵火、外来火源因素,不排除自燃及汽车内部故障,具体原因不明”,而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2月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起火原因不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4月17日向一审法院致《函》中回复“汽车本身没有找到可能起火的位置,但不能排除外界原因引起的此次汽车着火,又没有充分依据故只能用起火原因不明来描述。”。因此,虽然长沙市开福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起火原因鉴定,在是否排除“外界因素”上存在一定冲突,但是,两个认定意见的作出机构及人员均具备相应权限或资质,两个认定意见的作出程序、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两方均认定“起火原因不明”,因此,在无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存在“外界因素”的情况下,“外界因素”仅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可以忽略不予讨论,而涉案车辆系在地下车库停放期间发生起火燃烧,其正处于停驶状态,排除车主人为操作失误的情况,并且,根据车辆《保养手册》显示,涉案汽车发生起火燃烧时,喻某购置该车才有6个月,显然尚处于整车质量担保期内。综合上述情况,涉案车辆在停放期间发生原因不明的起火燃烧事件本身,即已初步证明汽车存在质量缺陷,并不符合一个善良人对于汽车安全性的正常期望,华运通公司未能证明汽车起火燃烧存在其他外来因素,故一审法院认定华运通公司作为销售者承担喻某因涉诉车辆起火燃烧造成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

三、评析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此,在产品责任纠纷中,生产者与销售者享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均系适格被告。本案中,被侵权人选择起诉销售者请求赔偿,并不影响其权利的实现,对于销售者而言,如果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在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显然,界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系处理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焦点所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虽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然而,对于“产品存在缺陷”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产品存在缺陷”应该达到何种证明程度,司法实务界均未达成统一认识。

一、“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一种观点认为,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往往涉及专业判断,由被侵权人举证证明产品缺陷存在客观困难,应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无法律明文规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虽可能涉及专业判断,但可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应由被侵权人就产品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是:产品责任纠纷虽属于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无需证明侵权人即生产者、销售者存在过错,但产品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就产品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作出特殊规定,因此,在实体性法律规范和程序性法律规范均未对“产品存在缺陷”这一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侵权人应就其主张的产品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由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并非强人所难,除根据日常经验或生活常识可以直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外,被侵权人可以就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申请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也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二、“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明标准问题

由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往往涉及专业判断和技术评估,而通常情况产品责任纠纷的被侵权人欠缺产品的相关专业背景和技术知识,也不熟悉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详细情况,因此,不应对其证明责任提出过高的要求。如果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无法确认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导致鉴定不能的,如果并非被侵权人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缺陷”无法通过专业手段予以确认,此时,应适当降低“产品存在缺陷”这一事实的证明标准,即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的高度可能性,在内部进行程度的划分,即包含极高可能性、很高可能性、较高可能性三种标准,以“较高可能性”确定证明标准。如果被侵权人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确存在某种问题,不符合普通消费者对产品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的正常期望,即可初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应由生产者、销售者反证产品不存在缺陷,即证明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且产品不存在危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如果生产者、销售者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普通消费者对产品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的合理质疑,应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本案中,经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致《函》,上述专业意见均认定“起火原因不明”,但均未排除起火与车辆自身无关,同时,保险公司也以该起事故是由于标的车质量原因导致自燃拒绝车损险赔付,因此,经专业机构或专门部门进行专业评判,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不明即车辆是否存在缺陷不确定,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喻某已经一定程度上穷尽其证明方式,不得对其证明责任过于苛求。而客观事实是,涉案汽车发生起火燃烧时,喻某购置该车才6个月,该车又系在地下车库停驶期间发生起火燃烧,排除车主人为操作失误的情况,因此,上述证据显然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存在某种不合理的危险,涉案汽车存在质量缺陷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而华运通公司虽称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但未能证明汽车起火燃烧存在外来因素或汽车不存在缺陷。综上,应认为被侵权人喻某已经完成证明义务,应认定涉案汽车存在质量缺陷。

思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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