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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复婚签订《婚姻保单》男方存入女方名下钱产生的利息属于谁?

 半刀博客 2020-01-12

案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晋07民终2368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9月05日
裁判要旨
      夫妻离婚后为复婚,签署《婚姻保证书》《婚姻保单协议书》,约定男方将20万存入女方账户做为婚姻的保证。后双方再次离婚,经法院调解女方将该款项返还男方,但对于该款项产生的利息和奖励款未处理。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男方将个人财产存入女方名下,该存款产生的利息及存款奖励属于孳息,系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女方应返还。
诉讼请求
      岂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赵某立即返还515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3日,岂某、赵某离婚。
2013年9月18日,岂某将200000元以赵某的名义存入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分社。同年12月15日,岂某取出10000元给赵某父亲治病,剩余的190000元仍以赵某名义存入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分社,年利率5.225%,存期5年,到期日2018年9月18日,到期利息49637.5元,赵某领取存款奖励1900元同年12月30日,岂某、赵某复婚,复婚后二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巩固
2019年2月,岂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离婚,儿子岂某某由其抚养,赵某承担儿子成年前抚养费每月1500元,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0000元,要求赵某返还其婚前财产190000元
同年3月9日,赵某将190000存款的利息49637.5元取出,将190000元以岂某某名义存入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街支行。3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赵某将以岂某某名义在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街支行的存款单(190000元)交付岂某,同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岂某与赵某离婚,婚生子岂某某随岂某生活,赵某每月支付岂某某抚育费3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岂某存款的利息及奖励金是否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存款孳息应否返还。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岂某将个人财产190000元存入赵某名下,该存款产生的利息49637.5元及存款奖励1900元属于孳息,系岂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岂某要求赵某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应予准许。由于岂某起诉离婚时未主张存款利息及存款奖励,故本院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当时诉争利息及存款奖励由赵某掌握,因此,本院在调解离婚时未考虑赵某婚续期间的日常开销和离婚后生活困难的状况,现岂某再次起诉要求赵某返还利息和存款奖励,本院就应考虑赵某生活比较困难的实际情况,由岂某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赵某适当帮助,故酌情认定赵某返还岂某存款利息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判决: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岂某20000元。
上诉意见

岂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岂某为复婚,双方签订《婚姻保单》协议,因此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登记复婚,于2019年3月29日左权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这3年多的时间内岂某为维系家庭的稳定,始终为整个家庭付出,对儿子岂某某和前妻赵某都比较关心。同时,两个人分居两年多的时间内,岂某负责孩子的生活起居,自己一个人承担着孩子生活、教育等主要支出。一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赵某已经占有财产的事实,即在赵某已经占有儿子岂某某礼金10000元和独生子女费的情况下,又将利息中31537.5元作为对女方的补偿,一审法院作出了与事实相违背的判决,因此让上诉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即使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某生活困难,上诉人岂某也只愿意支付3000-5000元作为对赵某的帮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岂某的个人财产190000元存于被上诉人赵某名下,该存款产生的利息49637.5元以及奖励金1900元应属于法定孳息的范围,属于上诉人岂某的个人财产,现被上诉人赵某将该存款产生的利息和奖励金取出、非法占有,赵某应当依法返还岂某的个人财产。因此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予以依法改判。

赵某辩称,双方在2018年协议离婚后,岂某给我20万元作为保证,我们复婚了;因装修花费1万元,现剩余19万元,复婚后生活开支都是由我负担,该笔存款的利息5万余元已经用于家庭生活。2019年调解离婚时,岂某知道该5万余元利息已经花完。岂某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驳回。

二审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岂某还提供了赵某数额为3万元的存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赵某生活不困难;婚姻保证书、婚姻保单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案涉存款的约定情况,赵某对以上两组证据不认可,辩称没有3万元存款,婚姻保证书和婚姻保单协议书上均不是自己签字。对该两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岂某举证证明了双方对案涉存款的约定情况,赵某提出不是自己签名而不予认可,但未就其该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岂某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岂某存款的利息及奖励金是否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存款孳息应否返还岂某、赵某均认可案涉20万元系双方协议离婚后由岂某取得,复婚时岂某应赵某要求而存入赵某名下,双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存款依法应属岂某个人财产,由此产生的孳息包括存款利息49637.5元及存款奖励金1900元依法也属于岂某个人所有。一审认定该孳息系岂某个人财产于法有据,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一审认定赵某生活困难对其给予帮助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根据岂某提供的婚姻保证协议,该同意按照每年5000元的标准对赵某进行接济,自双方复婚起至再次离婚5年的时间,计算为25000元,岂某对此认可,主张已经给付赵某10000元,赵某认可,故扣除其应支付赵某的25000元,本案赵某应返还岂某26537元。
综上所述,岂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为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岂某265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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