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协议,在我国法律环境下属于无名合同。系指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来给付的协议。
指抵债人依法享有处分权且能够流通变现的财产,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或财产性权利。 参考《中国银行关于发布<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10条,“物”可以包括:
可以是金钱之债、非金钱之债、特定物之债、种类物之债。实务中以金钱之债、合同之债居多。 若双方当事人合意签订以物抵债协议,需要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抵债财产的种类、数量、规格、价值、位置等信息,同时需要明确约定所抵之债的详细信息。
二、以物抵债与代物清偿怎么辨?
一般认为,代物清偿属于传统民法上的一种制度,以物抵债协议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代物清偿。 根据崔建远老师的观点,以物抵债与代物清偿可以是否实际交付来区分:若双方当事人仅有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来给付的合意,尚未实际交付,则为以物抵债,为诺成合同; 若双方当事人不仅达成了以它种给付代替原来给付的合意,而且已经完成了他种给付的实际交付,则为传统民法上的代物清偿协议,为实践合同。【参见崔建远:《以物抵债的理论与实践》,载河北法学,2012年3月期,第23-28页】 可以看出,概念化以物抵债和代物清偿的主要意义在于确定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 目前实务中倾向于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诺成合同。 以下为简要实证分析 ▾ 案例 01 (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主旨 本院认为……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 案例 02 (2019)川07民终2012号
裁判主旨 关于本案《债务清偿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本案的《债务清偿协议》实质为以物抵债协议,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实践中存在实践性合同和诺成性合同之争。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72号指导案例以及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可知,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一种方式,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场出发,应当认定以物抵债协议具有诺成属性。即一般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债务清偿协议书》为诺成合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 03 (2019)吉0193民初323号 吉林佳恒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许明丰、田晓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主旨 就以物抵债而言,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系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故双方已经达成的以以物抵债方式履行,合法有效。关于剩余房屋价款1660353.50元应当以何种方式进行支付,虽然双方以物抵债的诺成合法有效,但关于剩余房屋价款1660353.50元的以物抵债支付期限、支付物品、抵债金额双方均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双方以物抵债方式履行剩余1660353.50元房屋价款并无可履行性。故佳恒公司主张剩余1660353.50元房屋价款由许明丰以货币方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 04 (2018)陕民终922号 王鲜、张利芳与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龚爱爱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主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实践中历来有实践性和诺成性之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8日发布的第72号指导案例,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场出发,应当认定以物抵债协议具有诺成属性,即一般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即该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应当认定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 ▾ 可以看出,实务中只要当事人没有约定将物的交付作为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要件,就应当认定代物清偿协议为诺成合同,合同自双方合意达成时成立。 同时,在诺成合同的语境下,代物清偿制度由“以物抵债协议”与“履行行为”两部分构成,其中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参见:麻锦亮:《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载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版,第7页。】 即,可以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属于狭义的代物清偿。 基于此,当事人在订立以物抵债协议时,需要认识到其诺成合同的法律性质,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履行行为”,即交付条款。 【相关条款】 甲方(债权人) 乙方(抵债人) 三、交付 1.乙方应在___年___月___日(交付日)前将抵债财产全部交付给甲方。 2.对于实物资产交付,乙方应在交付日前交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指定地点为:______。 3.除交付实物资产给甲方外,对于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乙方需要在交付日前办妥所有登记,甲方予以配合。如涉及相关费用、税费,应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财产登记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该变更仍视为向甲方交付。 4.抵债财产在交付之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税收,由乙方承担并应在交付前缴清。 5.若乙方逾期交付,视为乙方违约,每逾期一日,按照本协议项下抵债资产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 三、不同分类标准下的以物抵债协议类型 实务中,根据不同区分标准,以物抵债协议可以区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般来说,以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作为标准,可以分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 以新债(新合同)和旧债(原合同)作为标准,可以分为旧债不消灭型的“以物抵债”和旧债消灭型的“以物抵债”。 根据实务中出现的不同情形,将分类具体梳理如下: 分类标准及分类
四、相关概念及定义 以物抵债为诺成合同,可视为狭义的代物清偿,指当事人双方达成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同。 代物清偿一般被认为是实践合同,是以其他给付替代原给付,从而使债权消灭的债权人与给付人之间的合同。以交付作为合同成立要件。 债务更新指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之契约。其本质是设立新债务以代替旧债务,并使旧债务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 新债成立后,旧债务当然消灭,其从属债务如利息、违约金等,及旧债务之担保,均随之消灭,除非当事人约定使担保移附于新债务;新债合意达成后,新债当然成立,而此新债并非旧债务之继续,乃异于旧债务的独立的他个债务,故旧债务之抗辩,在新债务不得主张。【参见施建辉:《以物抵债契约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 新债清偿为诺成合同,指债务人因清偿旧债务而与债权人成立负担新债务的合同,新债清偿合同成立,旧债合同并不因此消灭。 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后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流质流押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抵押人、出质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物、质物即归债权人所有抵债。(流质流押条款无效) 折价清偿指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以原合同标的物折价清偿。 以上概念参考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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