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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拒不提供重新鉴定检材的认定

 徐振亮律师 2020-02-28

【案情】

2013年5月16日,王某驾驶货车与日照某物流公司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日照某物流公司对该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王某承担70%的责任。日照某物流公司的货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某就其车辆30%的损失与日照某物流公司及A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王某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其车损情况,被告A保险公司以鉴定机构资质超期和鉴定报告无鉴定人签章为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遂经原被告双方到场共同选择并委托了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多次联系原告王某提交鉴定材料,王某均不予以配合,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

【分歧】

审理此案过程中,对于原告王某不配合重新鉴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并未规定不配合重新鉴定的后果。因此,虽然原告王某不配合重新鉴定,但也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结果来确认原告的损失,否则,案件无法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推定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即对原告要求车损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行举证主张该部分损失。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有证据反驳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的可重新鉴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伤残等级、损失价值的确定,一般都采用鉴定及评估的方式。实践中,为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当事人都自行委托,而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往往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原告王某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资质已经超期,且报告中无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也无鉴定人员的签字,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无法证实,被告A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予以准许。

2、拒不配合鉴定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或其他原因,一方当事人往往会不配合重新鉴定或评估,导致重新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使另一方的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维护,也导致法院在查明事实上陷入困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以认定申请司法鉴定属于举证行为,如果有一方不配合,不配合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王某向法庭提交的鉴定结论存在疑点,又不积极主动配合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据此推定王某的车损鉴定不成立,由王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对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应客观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被告A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准许后,原告王某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知晓作为物证的事故车辆的位置及车辆情况,应当协助鉴定工作的进行,但原告王某拒不提供,因此,可推定被告A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损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成立,故法院可确认原告车损价格公估报告认定的车损价值不具有真实性。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该项损失,只是未明确损失数额,故法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确定损失数额后,对该项损失另行主张。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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