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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合同解除 | 京师无锡

 天涯军博 2020-03-03

在人们进行常规的民商事活动时,常常对撤销和解除这两个法律概念傻傻分不清楚,导致在合同条款设置、合同履行等方面发生各种各样的错用和乱用,并最终在诉讼中形成争议点。

通过上一期的讲解,我们知道撤销权的前提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瑕疵,简单说来就是当我们被骗被胁迫被利用之后请求使合同归于无效的权利。而解除权是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加以解除而使合同归于无效的权利。


两种不同的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大致可分为意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类。

意定解除权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的条件,当条件得到满足时,解除权得以行使,如我们通常在合同中设置解除条款的行为。《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权主要被规定在《合同法》第94条,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预期违约,即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时另一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要求解除合同或让其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或抗辩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但举证责任的要求实际上很高,在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实现具有现实的重要意义且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时被法院认可的可能性才会比较高。比如生日蛋糕、端午节粽子等季节性和时效性很强的货物或用于特定场合的商品等。

上述四种情形归纳起来其实就是两种:一是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解除权;二是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解除权,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

法定解除权在民商事案件中应用广泛,律师也是基于上述条款对案件事实条分缕析后进行法律适用上的选择和明确,当然,每一款情形都有其通用和例外,需要仔细加以研判。

解除和撤销的区别



(1)撤销权源自于法律的规定,而解除权除了法律规定之外,可以由当事人对解除条件进行约定。即我们只能在合同中设定解除的条件而不能设定撤销的条件;

(2)撤销权的发生一般是与法律行为同步,此时意思表示已产生瑕疵;而解除权的发生时间,一般是合同成立且生效后的履行过程当中;

(3)原则上解除权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即可,通知到达违约方时合同解除;而撤销权必须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方式行使;

(4)原则上解除权仅适用合同;而撤销权除了合同领域外,还可适用于遗嘱、婚姻等法律关系中的瑕疵意思表示。

《九民纪要》中对解除权的最新规定



《九民纪要》第46-48条对解除权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规定。其中第46条明确了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且法院应审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若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则守约方的解除请求不会得到支持。

违约方能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一直是学术和实务界的争论焦点,针对该争论,第48条亦明确了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除非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了合同僵局,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允许违约方提起解除合同之诉,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解除权不得滥用



解除权滥用,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明明已经达到约定或者法定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但是该守约方在合理时间内置之不理,没有行使解除权;经过较长时间以后,当违约方出现新的违约行为或者出现新的情势时,守约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想要摆脱该合同的束缚,进而以违约方之前的违约行为为由行使解除权。

基于民事权利的行使须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民事主体一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合同相对方合理的信赖利益,即使其解除权还存在,也不应再准许其继续行使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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