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贷还贷”又称“借新还旧”,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 利用过桥资金偿还已到期贷款的现象在当前我国经济生活中已十分普遍审判实践中,有的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民间借贷本息的,经借款人、出借人与过桥资金所有人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借款人利用过桥资金偿还旧贷,以此获取出借人新的贷款,再以新的贷款偿还过桥资金及其产生的费用。 对于出借人出借的新的贷款(与旧贷数额一致),原保证人又提供了保证。但是,借款人无力偿还新贷的,同一保证人能否以不知借款人曾利用过桥资金偿还旧贷为由,主张其对于新贷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利用过桥资金进行的借新还旧是否构成“以贷还贷”?案例分析:
A公司借用过桥资金偿还旧贷再以新贷偿还过桥资金的行为是否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所指“以新贷偿还旧贷”通称“以贷还贷”。传统的以贷还贷大多以换据等方式完成。但近年随着银行监管的原因,这一操作模式不再被允许,借助第三方资金(即过桥资金)还贷成为主要方式。 这种新的形式因介入了过桥资金,是否仍属于以贷还贷? 以贷还贷认定要件?一般认为以贷还贷是否成立,要件有三:
这一过程如果介入了过桥资金,但无论从借款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还是行为本身属性,本质上仍属于以贷还贷,只不过是以贷还贷在新形势下出现的新形式。 在本案中,新、旧贷款债权债务人一致,符合主体条件;其次,本案借款—还贷—再次贷款—归还借款,是一个完整过程,各环节紧密衔接,其中虽介入过桥资金,但未改变以新贷还旧贷的实质;再次,三方协议明确约定通过过桥资金偿还旧贷再以新贷偿还过桥资金,且其后各方按约履行,可据此认定借贷双方存在合意。 因此,本案新旧贷款的流转过程虽介入过桥资金,但无论从借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还是行为属性,本质上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以贷还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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