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实务中, 承包人和发包人一般会把竣工日期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但是,约定的竣工日期不等于实际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容易引起争议。例如,承包人可能会比合同约定的日期提前完工,但也可能因为不可抗力、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等原因不能如期完工。 以哪个时间点作为工程的竣工日期很重要,法律意义在于可能会涉及到,支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的数额、风险转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 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和承包对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有争议的,按照下列具体的方式确定: 1、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若经验收不合格的,则需要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标准或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进行修复,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或符合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以重新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实际竣工的日期; 2、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后,而发包人故意拖延验收的,则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就可能延后,此时属于发包人违约,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作为工程竣工的日期; 3、如果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被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则以发包人实际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作为确定竣工日期。 上述是确定建设工程竣工日期的三种方式,但是从实务案例来看,确定建设工程竣工日期的案情中,比上述规定的情形较为复杂。例如,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大部分合格的,也有少量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怎么办?最终法院的判决结果各不相同。因此,笔者建议遇到此类复杂问题的,先参考一下当地的司法判例,提前对案件进行预判。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建设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某工地的土建工程,结构形式地下一层,地上三层,原告按图纸施工,不包含消防、水电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12300000元,后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2800000元。 该工程2014年10月8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剩余款项,仍欠原告工程款2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予支付。 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300000元;二 、被告以1685000元为本金(扣除了保修金615000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以此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 被告实业投资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包括了工程的保修金,但保修金的付款时间未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虽然建设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但在被告急需使用的情况下进行了初步的验收结算。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确认建设工程未按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未验收的原因是被告额外违规加建了工程,被告则主张未验收的原因是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因为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在对方,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由建设单位(即被告)进行组织。 被告认为原告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要求原告整改后再进行验收,而非不作验收直接使用。因此,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未验收的主要责任应在被告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由于被告未作验收而使用了建设工程,法院对其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假如建设工程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在保修期内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责任。 原告建设工程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交付该建设工程给被告实业投资公司,因此,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除保修金外的工程款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而保修金则于工程竣工后无质量问题二年付清。 至今,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包括保修金,已届支付期限,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300000元(含保修金615000元),被告应全额支付。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实业投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律师点评 在该案中,双方确认建设工程未按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但是被告实业投资公司已经实际在使用该工程,产生了实际交付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未经验收即使用建设工程的,从发包人占有使用的日期视为实际的竣工日期。 因此,该案中从竣工之日,由于被告实业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在竣工之后(即2014年10月9日开始)支付工程款,亦从该日期后开始计算工程款的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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