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约定解除是指通过当事人约定一定事由,当该事由发生时当事人均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法定解除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一定事由发生时,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情形共有五种,这里笔者不再展开,读者朋友可以自行查找相关的法条。 在建设工程合同领域,发包人有没有具体的法定解除权呢?当然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从上述法律条文的内容分析,该法律条文的主要意义在于,具体的解释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在建设工程领域的适用。 由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为原则性规定,该条文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问题,明确发包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具体情形,更加有利于在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发包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具体情形为四种: 一、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发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这一项对应的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发包人来说,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如果承包人合同履行期内,明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发包人则有权解除合同。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并在发包方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这一项对应的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承包人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要履行一个催告的程序,合理的期限内仍未解除的,就可以解除合同了。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又拒绝修复的,发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这一项对应的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际,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四、承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除合同。 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认定为无效后,发包人是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在此之前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是,该项规定了,承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是建设工程领域,规定发包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四种具体情形,没有上述四种具体情形的,但承包人有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发包人一样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本诉原告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了《建筑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16日开工至2017年5月11日竣工,工期25天。结算及付款办法在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总价共计25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已支付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支付2万元。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7500元。 原告建筑工程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7500元。 本诉被告实业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不予返工,故答辩人有权拒付工程款;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实业公司诉称:2017年4月16日,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了《建筑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建设位于某地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总价共计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反诉被告进行的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已被发包方责令全部返工。在反诉原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和反诉被告进行协商处理时,反诉被告却诉至法院,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实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原被告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建筑分项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万元;3、依法由反诉被告承担涉案工程的返工费用10万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的架材、设备租赁费及材料损失费5万元,以上共计22万元。 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辩称:黄泥抹面工程无规范、无检测标准,且对该工程原告做过几种样本,是由甲方、监理及设计方共同选定的。根据常识及气候条件,黄泥抹面空鼓及脱落属于正常现象。同时是反诉被告不可预测的结果。合同约定了质保期,所以即使构成出现空鼓脱落等现象,反诉原告不能以此为由拖欠工程款。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反诉被告维修,反诉被告也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维修工程。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建设方,应按照合同要求提供质量符合使用标准的建设工程,才能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现其施工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产生严重的脱落、龟裂、空鼓等问题,且在发包方要求进行维修或重做时一直未予维修或重做,故无权要求发包人实业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庭审过程中,本诉原告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双方未在合同中规定黄泥抹墙的验收标准,且实践中也没有相关质量标准,但从生活常识来看,至少提供的产品或施工的建设工程应该符合适合使用的标准。故对本诉原告的本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中,在施工结束后即发现涉案工程存在大面积空鼓、脱落、龟裂等质量问题,且发包方实业公司向建筑工程公司发出过整改通知,建筑工程公司未予维修或重做,并未履行其保修义务。在第一次庭审中,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愿意承担维修义务,但截至到2018年7月27日,承办人再次勘察现场时,仍未进行维修或重做,符合上述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对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进行修复后,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具体到该案中,承包人即反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或已行动表明不履行维修义务,故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中反诉原告仅对拆除工程的造价进行了评估,并未就涉案工程返修或者重做所需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对方承担返工费用100000元及架材、设备租赁费、材料损失费5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法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70000元工程款,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但并非完全不能使用,且要求重做并非专业鉴定机构给出的结论,反诉原告也未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应予以维修还是必须重做进行鉴定,故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要求返还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本诉原告建筑工程公司的本诉请求;解除实业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分项工程承包合同》;驳回反诉原告实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律师点评 该案中,本诉原告建筑工程公司是承包人,本诉被告实业公司是发包人,在施工结束后即发现工程存在大面积空鼓、脱落、龟裂等质量问题,本诉被告发包人实业公司向本诉原告建筑工程公司发出过修复通知,但其拒绝修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又拒绝修复的,本诉被告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反诉原告实业公司反诉解除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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