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租赁是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权,是承租人为使用租赁物满足自己生活或经营的需要的,承租人并不想长期占用租赁物,这种使用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的,当承租人达到使用收益的目的后,需要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所以租赁就有个租赁期限的问题,租赁期限的长短由当事人根据其使用租赁物的目的和租赁物的性质自主决定。 但是,租赁期限太长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因为客观情况总是在不断变化,在实务中当事人为了达到不同的目的,有时租赁期限甚至超过了二十年,这么长的租赁期限,有效吗?下面笔者说说关于租赁合同期限的相关法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从上面的法律条文来看,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确定租赁期限长短时,要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和承租人的使用目的来确定的,在动产租赁中,租赁期限是比较短的,一般都是临时使用。租赁期限较长的是一般是不动产租赁,在房屋租赁中,用于承租人居住需要和用于商业性租赁是不一样的。 一般来说,用于居住租赁的承租人希望租期长一些,使这种租赁关系相对稳定一些。商业租赁中,在订立合同时房屋的租价比较低的情况下,承租人就希望将租赁期限订的长一些,租金固定下来;在房屋的租价偏高的时候,出租人就希望租期订得长一些,这样就能保证其得到更多的租金。但是,租赁的期限最长是不能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实务中纠纷最多的是经租代卖,对于有些违章建筑,本身没有出售条件,但是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的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合同,租赁期限远超过二十年。实际上,这样签订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好了,以上就是本节的内容,如果读者朋友在阅读的过程中,有任何的疑惑,可以直接给笔者留言,共同探讨交流! 案情简介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预租合同》向被告承租某地房产,租赁期限2014年9月30日至2048年8月30日,租金总价为176363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金总价1763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有关案涉物业的租赁期限明显超过20年,已经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超过20年的部分当属无效。 原告现要求被告退回超过20年部分即2034年9月30日至2048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72364.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的利息。 据此,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预租合同》所约定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2034年9月30日至2048年8月30日期间的E座1414号物业租金72364.64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退回之日止以租金72364.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14453.1元(暂计至2017年1月23日)。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退还超过20年后的租金已超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法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预租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年后的租金已超诉讼时效,法院依法不再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物业预租合同》,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完全清晰租赁物的法律性质、使用期限和用途等,知道合同租赁期限超过20年至2048年8月30日止,也知道自己支付了超过20年的租金并通过文字形式予以确认(见合同第十三条第8点)。即使原告事前未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也已在合同第十三条第8款明确提示原告应清晰了解《物业预租合同》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因此,原告从签订《物业预租合同》之日起就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合同所约定的超过20年部分可能存在被定无效的法律风险,原告主张的退还20年后租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签订《物业预租合同》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起算,至原告起诉时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物业预租合同》约定两个租赁期限,原告偷换概念,歪曲解释案涉合同的租赁期限,案涉合同的期限并未超过20年,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年,房屋租赁期限自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之日开始计算。在前款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该合同自动延续,被告按照该合同条款继续租用房屋给原告使用至2048年8月30日止。被告认为,上述约定应理解为首次租赁期为交付起20年,即2014年9月28日至2034年9月27日,租赁期间届满后自动续签租赁合同,续订的租赁期限亦未超过20年。一份合同约定两个租赁期限,这种约定方式双方一致同意,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原告是故意曲解合同意思,偷换概念。况且,案涉合同是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中该条款是重要的内容,该条款是以租期20年并自动续期为支付对价的依据,合同中的租金价格亦因此而作相应调整,也就是说,租金对价与租期互为因果,而原告现在的诉求却刻意将两者割裂开来,显然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原意。案涉合同的期限条款与对价条款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三、原告选择分期付款形式支付款项,被告收齐款项后一次性开具发票给原告是为了减少工作手续,但这不改变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20年的事实。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房屋交付前付清款项,因此被告在操作上不可能按月、按季或按年开具发票,否则便与原告的付款事实不符,这也是税务部门所不允许的。租赁发票记载的收费时间段为2014年9月30日至2048年8月30日,但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租赁时间从2014年9月28日开始,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无需支付租金。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可知,发票记载的时间段不是租赁时间,不能作为租赁期限认定的依据,要认定租赁期限应以《物业预租合同》、发票及房屋交接文件相互佐证,发票只是证明被告收取了款项并依法纳税,不能证明实际租赁年限,实际租赁年限应以《物业预租合同》第二条约定为准。租赁期限分两段,收费时间实际上也是分两段而不是一个整体。 四、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超出20年租金对应的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1.《物业预租合同》第一条第3点约定,如双方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被告无息退还租金给原告。2.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不存在恶意,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物业预租合同》属双方自愿签订,被告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强迫或恶意占有的情形,如法院认定合同超过20年租赁期限自动续期部分是无效的,对此后果双方均有责任,也只存在退还本金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退还20年后的租金已超诉讼时效;案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因该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认定案涉合同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 被告认为应适用《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期限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来处理,即如政府或土地主管部门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年限超过二十年的,也可认定租赁合同有效。经查,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述办法及批复解决的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性质,不适用于本案纠纷的处理。 因此,本案的租赁期限自交付之日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二十年,从2034年9月28日起的部分无效,该租赁无效部分的租金为72389.82元(全部租金176363元÷全部租赁期限12391天×无效部分5086天),但原告只请求72364.64元,法院以此确定,被告应予退回。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来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部分无效均有相应过错,故原告需自行承担其利息损失而不能要求被告承担。 诉讼中,被告曾申请追加原告在租赁案涉房屋时申请贷款的银行为第三人,但该贷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不予追加。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原告陈某良与被告签订的《物业预租合同》其中租赁期限自2034年9月28日起至2048年8月30日止的部分无效;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良退回租金72364.64元。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如果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为了规避法律规定,主张租赁合同为首次租赁期二十年,租赁期届满续签租赁合同,但此种租赁期限的法定更新或约定更新都必须是建立在租赁期满后做出的,并且被告在开具收取的租金中也明确一次性发到40年的租金,所以双方实际约定的租赁期限为40年,对于超过20年部分法院依法判决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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