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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没有成功,产生的费用和债务,谁承担?

 昵称41659640 2020-03-15

法律知识要点: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主体,其成立需要一定的期限,这个期限就是公司设立的过程,发起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会产生相应费用,也有可能对外产生债务。

设立公司的行为明显是一个法律行为,公司最终可能设立成功,也可能设立不成功,如果在设立没有成功的情况下,设立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以及有可能对外产生的债务该如何承担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做出了规定,笔者认为根据该法律条文的内容分析,发起人设立公司没有成功的,因此产生的费用和对外债务的承担问题,分为对外责任和对内责任两种:

一、公司设立未成时的对外责任。

对于因设立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在对外上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可以选择由全体或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未成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全体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的法律行为本质上就是合伙,根据一般的合伙理论,因合伙事务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全体合伙人承担。

二、公司设立未成时的内部责任。

公司设立发起人在对外承担责任后,还涉及对内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按笔者的理解,公司设立未成时,因此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在对内的责任分担上分为无过错和有过错两种。

一种是对于公司设立未成,各发起人也均无过错的,部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其他发起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责任,如果没有约定责任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承担责任;

另一种是对于公司设立未成的,部分发起人有过错造成的,这种情况下其他发起人对外承担了法律责任以及设立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则可以要求有过错的发起人承担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和对外已经承担的债务,至于过错发起人承担多大的比例的责任,则其他发起人可以提出具体的请求,最终由人民法院来确定责任比例。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司法机关在网络公开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整理和汇编,案例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向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良、孙某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出资成立合作公司,合作成立的新公司用于承包某市鹏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承包形式以与某市鹏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定。

协议还约定原告销售四台某型号电磁除铁机给合作公司作技改项目,四台电磁除铁机售价的80%作为投资款,20%由合作公司按购销合同支付货款给原告。

同日,被告孙某春作为需方与原告签订《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春向原告购买四台电磁除铁机,总金额为2280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依约交付四台电磁除铁机,被告刘某良在设备签收单上签字确认。

该四台电磁除铁机调试合格并已正常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按照其所占合作公司的股份比例向原告支付该4台电磁除铁机的20%货款205200元,两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5200元并支付利息。

两被告共同辩称:4台电磁除铁机是拟成立公司向原告购买,不是两被告个人购买。电磁除铁机是准备给拟成立公司用的,而且该机器设备也是安装在拟成立公司的办公地点。

原告与两被告合伙成立拟成立公司,拟成立公司的董事长是原告,两被告是按照董事长的意思代表拟成立公司签订电磁除铁机购销合同的。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回应:原告主张电磁除铁机20%的货款虽应由拟成立公司支付,但拟成立公司至今未成立,拟成立公司实际已承包经营某市鹏飞材料公司,合作协议已在履行,被告刘某良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公司未成立,债权人即原告有权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拟成立公司股份的45%承担电磁除铁机的20%货款,理据充分,证据确凿,请法庭支持。

判决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货物的20%出售给拟成立公司,现拟成立公司未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作为发起人支付货款而提起诉讼,案件的实质问题是公司设立未成,因设立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原告将涉案四台除铁机卖给将成立的拟成立公司,其中80%的售价作为投资款,20%的售价由拟成立公司按购销合同支付给原告。被告刘某良作为需方代表与原告签订买卖除铁机的购销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四台除铁机与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四台除铁机系同一标的,收货单位为拟成立公司,原告亦陈述涉案机器的20%是卖给拟成立公司,由此可知该部分货物的购买方为拟成立公司。

原告与拟成立公司之间就该部分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四台除铁机已全部交付给拟成立公司,拟成立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售价的20%,即456000元予原告。现拟成立公司未能完成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属于公司未成立。

该案买卖关系发生在拟成立公司设立期间,且买卖除铁机的用途系为拟成立公司作技改项目,该买卖交易属于设立公司的行为,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发起人对涉案交易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原告亦为发起人之一,其占拟成立公司股份为55%,两被告共占45%,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持股比例支付货物售价20%的45%部分,即205200元,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两被告于本判决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5200元并支付利息。

律师点评

在司法实务中,设立公司也有相当大的法律风险,最终也很可能设立未成,导致设立未成的因素很多,即可能是预先评估或了解不足,设立公司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也有可能是因政策变动,还有可能是其他发起人违约导致资金、技术等无法到位等,但是无论是何原因,发起人一旦启动公司设立程序,这一过程就会产生各种费用以及对外可能负有债务,在公司设立未成的情况下,就设立过程产生的费和对外所负的债务就需要有发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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